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91民初840号
原告:***,男,生于1975年1月22日,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隍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欠款29825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份至2021年9月份,被告租用原告洒水车至兰州新区绿地从事绿化浇水,商定每日租金为433元,工作结束后,经核算被告拖欠原告47825元,之后被告支付了18000元,尚欠29825元,拖延不予支付。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由被告工作人员***2021年10月5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付原告水车费用47825元。2.收款记录,证实被告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22年9月2日支付3000元;2022年9月8日支付5000元,付款记录显示的付款方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至9月,被告租用原告洒水车在兰州新区绿地小区从事绿化灌溉工作,劳务费按天计算,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共产生劳务费52825元,2021年8月12日支付5000元,2021年10月5日被告员工***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劳务费47825元,之后被告陆续给付了18000元,尚欠29825元拖延不付。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劳务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欠付劳务费29825元,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9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3元,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