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91民初844号
原告:***,男,生于1965年6月30日,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隍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费用131554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至2022年10月,被告招用原告至兰州新区绿地四期、五期从事绿化、土方等工作,工程量由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予以确认。工作期间共产生工程量284412元,被告已支付152858元,尚欠1315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拖欠的劳务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单,三轮车结算清单16张,由***、***等人签字,证实原告总工程量为284412元。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实2022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付款方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至2022年10月,被告招用原告至兰州新区绿地四期、五期从事绿化、土方等工作,工程量由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予以确认。工作期间共产生工程量284412元,被告已支付152858元,尚欠131554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劳务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欠付劳务费131554元,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315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