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8民初27253号
原告:重庆聚远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2号22-12/22-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62698169L。
法定代表人:李燕,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夕雨(特别授权),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蓝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南路28号2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842623291。
法定代表人:高亮,职务经理。
原告重庆聚远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远公司”)与被告重庆蓝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黎夕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1333.33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5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3日蓝态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已经于当日将5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给蓝态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亮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公司偿还三个月利息共计3.5万元。被告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此后,未再偿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蓝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聚远公司向蓝态公司工商银行南岸区江南大道支行转账50万元,当日,蓝态公司向聚远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重庆聚远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500000元(伍拾万元),借款期限壹个月,还按月息2分算,特此为证。并注明蓝态公司开户行及账号。2017年3月21日、2017年4月14日蓝态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亮向聚远公司财务人员魏娜转账2万元、1.5万元,合计3.5万元,均注明为“借款利息”。2017年5月18日,蓝态公司向原告公司转账偿还借款40万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聚远公司向被告蓝态公司转账50万元,被告公司向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蓝态公司向原告聚远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可,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蓝态科技尚欠借款本金问题,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3月21日、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公司转款时均注明借款利息,原告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蓝态公司偿还的40万元,双方对此并未约定其性质,依照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抵扣,即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7年5月18日,应支付的利息为11333.33元,扣除该利息后,尚余388666.67元(400000元-11333.33元)抵扣应还本金50万元,故截止到2017年5月18日,被告蓝态公司尚欠原告聚远公司借款本金为111333.33元(500000元-388666.6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蓝态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1333.33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5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蓝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抗辩、质证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蓝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聚远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1333.33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5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2295元,由被告重庆蓝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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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吕金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