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65-1号
原告:芜湖鼎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陡沟镇凤凰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艾溪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鼎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鼎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在价值2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以责任保险的形式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鼎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及相应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在价值2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
二、上述保全措施以查封、扣押或法律规定的其它方式进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