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乾式变压器有限公司

广州市乾式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广州船舶机械厂、港澳国际珠江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605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05号 原告广州市乾式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船舶机械厂,住所地。 诉讼代表人广州船舶机械厂管理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被告港澳国际珠江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乾式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式变压器公司)诉被告广州船舶机械厂(以下简称船舶机械厂)、港澳国际珠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澳国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船舶机械厂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澳国际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两被告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2日,广州市海珠区华南电磁厂(以下简称华南电磁厂)与被告船舶机械厂签订购房协议书并支付了房款61116元。华南电磁厂于2001年注销,其注销后的一切权利义务归原告乾式变压器公司承继,并告知了被告。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一直催促两被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但均未有结果。至近年来才得知此房产为两被告合建房,已经通过规划部门验收以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大确权。虽然《房地产登记薄查册表》记载海珠区上渡路211号XXX房的产权为两被告共有,但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存档的资料显示两被告协议确定了该房屋的权属人为被告船舶机械厂。为此,原告与被告船舶机械厂签订购房协议并向被告船舶机械厂交付了购房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船舶机械厂也进行了实际交付并且使用。原告己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两被告本应积极配合原告履行办理产权证的合同义务,但由于历史原因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如愿。现被告船舶机械厂已进入破产程序,被告港澳国际公司也已进入清算程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决:1、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广州市海珠区上渡路211号XXX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船舶机械厂辩称,1、被告船舶机械厂已经破产,如果涉案房屋确实出售给原告,原告已经交齐全部房款,则同意协助原告办证。目前,涉案房屋由两被告共有,故被告港澳国际公司应当共同协助原告的办证事宜。2、被告船舶机械厂早已因资不抵债,且无过错,故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港澳国际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乾式变压器公司(本案原告)及***曾就本案所涉房屋的买卖合同问题,对两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本案所涉房屋的地产权属证书。该案经两审终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1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 1998年11月2日,华南电磁厂(乙方)与被告船舶机械厂(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认真协商,双方同意由甲方提供广州市海珠区下渡路12号大院广州船舶机械厂《待郎居》之灏景阁A座第九层西向XXX号房壹套住宅楼共计55.56平方米转让给乙方;房款合计61116元,协议书签订时乙方预付总价61116元,预计在1999年8月交楼时余款付清;房屋产权以后在广州船舶机械厂职工售房时一起办理;在正式办理产权时产权所有人由乙方确定;等。 2001年5月1日,华南电磁厂与乾式变压器公司共同出具了一份《证明》,称:“广州市乾式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华南电磁线厂本属一套人员,两个招牌。现因公司经营需要,对广州市海珠区华南电磁厂进行撤销,其注销后的有关以前的权利义务为广州市乾式变压器有限公司承继。对外有关的债权债务均为广州市乾式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及行使。” 2001年7月2日,乾式变压器公司出具《声明书》,称:依据协议书的约定,现确认在办理产权证时涉案房屋的权属人为***;等。 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2012年6月14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海珠区上渡路209,211,213,215,217号的产权人为船舶机械厂(占有部分2754.471平方米)及港澳国际公司(占有部分12371.8886平方米);所有权来历为1994年合建;各占门牌、房号详见明细表。另,该档案馆存有船舶机械厂(甲方)与港澳国际公司(乙方)于1998年3月3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住宅综合楼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中双方约定:双方就开发第二期项目--“群乐楼”达成协议;甲方自留36套住宅单元约2000m2全部在“群乐楼”中间楼梯的单元中安排;等。另存有船舶机械厂、港澳国际公司盖章的“附表”,该表显示船舶机械厂及港澳国际公司所占面积与2012年6月14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所记载的面积一致,其中海珠区上渡路211号XXX房的权属人为船舶机械厂。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2008)穗中法民破字第6号-6《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船舶机械厂破产。 该案诉讼中,乾式变压器公司、***及船舶机械厂均确认:涉案房屋是船舶机械厂、港澳国际公司合作建房后分配给船舶机械厂所有,华南电磁厂向船舶机械厂购买后,再经房改分配给乾式变压器公司、***;乾式变压器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船舶机械厂付清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房款,***在2000年接收了涉案房屋并入住。 据此,法院认定:首先,涉案房屋现仍登记为船舶机械厂与港澳国际公司共有,并未登记于船舶机械厂名下,而船舶机械厂与港澳国际公司均处于破产清算阶段;其次,涉案房屋系华南电磁厂向船舶机械厂购买,***并非华南电磁厂与船舶机械厂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再次,***主张涉案房屋系华南电磁厂房改分房,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驳回乾式变压器公司、***主张判令涉案房屋直接过户至***名下的诉讼请求。 原告基于上述判决,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向被告船舶机械厂付清房款(广州市海珠区上渡路211号A房、广州市海珠区上渡路211号XXX房、广州市海珠区上渡路215号B房)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1992年9月10日被告船舶机械厂(甲方)与华南电磁厂(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订明:甲方与乙方在业务上有密切的合作关系,根据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在新建楼宇中出让200㎡给乙方使用,每平方米计价1100元,……,交付使用时间暂定为一九九四年底,乙方先预付壹拾万元,余款交付使用时结清。2、1997年6月18日被告船舶机械厂(甲方)与华南电磁厂(乙方)签订的《关于终止“生产场地合作协议书”的协议》,约定:甲方于1992年6月12日与乙方签订了“生产场地合作协议书”,由甲方厂区提供200平方米给乙方建简易厂房,作为乙方生产之用,乙方负责提供250平方米的住房给甲方作为单身职工临时居住,合约期为拾年。现因甲方需该地皮另作他用,但合约期未满,使用至1996年8月底,离期满日还差五年零九个月。经双方协商解决如下:1、双方协商由甲方给予经济补偿乙方,每年补偿贰万元至合约期满,共六年,补偿金额为拾贰万元整。2、上述补偿费拾贰万元转作为甲方所出让给乙方200平方米的楼宇建筑价款,楼宇交付使用时结清。3、被告船舶机械厂开具的购房款《收据》两张(金额分别是100000元及19000元)。4、华南电磁厂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两被告没有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另查,原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还就广州市海珠区上渡路211号A房、广州市海珠区上渡路215号B房两套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两被告提起诉讼。包括本案的三套房屋合同约定的价款共186131元。原告还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了广州市海珠区上渡路211号XXX房系华南电磁厂向被告船舶机械厂购买的事实,且两被告之间约定案涉房屋归被告船舶机械厂所有。被告船舶机械厂在该生效案件中确认原告已付清房款的事实,同时本案原告也提交了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现案涉房屋登记为两被告共有,而两被告是合建关系,华南电磁厂的权利义务已全部由原告承继,故两被告均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因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愿意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对此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船舶机械厂、港澳国际珠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广州市乾式变压器有限公司办理州市海珠区上渡路211号XXX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