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乾式变压器有限公司

广州市乾式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石恒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3民初14403号 原告:广州市乾式变压器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市石恒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广州市乾式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石恒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乾式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石恒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乾式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83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9年11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2年9月起多次向原告购买干式变压器,被告经常拖欠货款。2018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2017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进行对账,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0月30日前结清所欠货款3183000.00元,若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所欠货款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还款500000.00元,其余欠款未依约付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如原告上诉请求之判决。 被告广州市石恒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送货单原件、《付款协议》原件、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广州市石恒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0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02000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干式变压器7台,合计796000元;质量标准为按国家标准;交(提)货方法、地点为送货到现场;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货到货款一次性结清(即收两个月期票)。该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 2015年5月28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一份编号为HT2015110400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干式变压器5台,合计533000元;质量标准为按国家标准;交(提)货方法、地点为送货到现场;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货到货款。该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一份编号为HT2015110400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干式变压器6台,合计704000元。同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一份编号为HT2015110400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干式变压器6台,合计704000元。该两份合同其余内容与编号HT2015110400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致。 2016年5月28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一份编号为HT20160514009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干式变压器9台,合计946000元;质量标准为按国家标准;交(提)货方法、地点为送货到现场;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货到货款。该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多次向被告送货,被告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 201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付款协议》,载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183000元整,双方同意2019年10月30日前结清所欠货款,付款方式为支票、汇款到原告账户(如果公司账号不能运作,将以现金形式结清货款),逾期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所欠货款金额以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其后未再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送货单原件证明其已履行送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其提交的《付款协议》载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83000元,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683000元,应向原告支付。被告未按照《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然《付款协议》约定了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但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该标准明显过高,超过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24%,即逾期还款违约**2683000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石恒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乾式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83000元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68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乾式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28元,由被告广州市石恒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芝茵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