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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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8民初1395号原告:温州东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青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钢园路73号不锈钢生态工业园A区33号。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太原市***起凤街铁路宿舍1号楼4**4号。被告:***,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太原市原告温州东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东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东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54011.7元,利息33090.74元(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月利率2%),共计87102.44元,以及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对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不锈钢,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交付部分不锈钢后,剩余不锈钢未足额交付。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就未交付不锈钢对应的货款54011.7元签订《还款协议》,并约定: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前还款50000元、2017年5月31日前结清余款4011.7元;如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不能如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主张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全部货款并按照月利率2%向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利息,且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需承担原告为主张该债权所垫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被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欠原告货款54011.7元。但是我公司现在资金紧张,尽快把外面债权要回来偿还原告。但原告主张利息过高,我们可以协商处理。被告***辩称,我作为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欠款予以认可,我也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们尽可能的和原告协商处理。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交易汇总表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温州龙湾支行)借记通知8份、银行流水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证明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原告与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共交易8次,共向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转货款1092940.8元,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供货后给原告开回发票共计999591.75元,剩余93349元的不锈钢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能供应。2、2017年9月13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公司采购员***收到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给付的现金39337.3元,原告在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结余金额为54011.7元。3、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就尚未交付的价值54011.7元不锈钢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分期向原告还款,2017年5月31日前还清全部货款,并约定如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照月利率2%向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主张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主张该债权所垫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同时,该协议还约定由被告***对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费收据,证明原告为主张该债权,与另案原告温州市汇利不锈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韬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共支付8000元差旅费,其中原告支付900元并支付诉讼费989元,均应由二被告支付。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3月20日起,原告与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不锈钢,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双方往来交易共8次,原告向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转货款共计1092940.8元,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供货后给原告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999591.75元。后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现金39337.3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就未交付不锈钢对应的货款54011.7元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于2017年4月28日前还款50000元;二、甲方于2017年5月31日前结清余款4011.7元;三、如甲方不能如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主张甲方偿还全部货款,并按照月利率2%向甲方主张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且甲方需承担原告为主张该债权所垫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四、丙方作为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收款人,对甲方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落款有原告与二被告签字及公章确认。另查明,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原告货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诉前,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仍欠原告货款54011.7元。另原告为主张该债权支付律师差旅费9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二被告签署《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认可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还款协议》约定,如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主张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且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垫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上述协议还约定,被告***自愿为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温州东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4011.7元,支付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10月18日的利息33090.74元,合计87102.4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州东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4011.7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7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三、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州东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律师差旅费9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对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元,由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林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