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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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105民初217号
原告温州东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青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钢元路73号不锈钢生态工业园A区3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2年2月20日出生,住太原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东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理由为:该合同签订地,交接货物地,合同履行地,货物交接地及执行地均在太原不锈钢工业园,属尖草坪区管辖,故对小店法院受理此案提出管辖异议,请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山西月盈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太原市尖草坪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无其他约定,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也即合同履行地所在地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之间虽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未尽事宜应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地为太原市小店区,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