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204民初1286号之一
原告:温州东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港盛路12号1楼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源***事务所律师。
被告:***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永顺焦化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旭,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温州东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牧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原告温州东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东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东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206元,减半收取计4603元,由原告温州东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 彩 虹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