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8917号
原告:某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光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光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疆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某新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某新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新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如森牌电动车(型号007)64辆,及与前述车辆匹配的三元锂电池128块、充电柜:(型号:1820*950*560)8台,若不能返还则按照17,920元予以赔偿;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149,92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630元/月/辆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2月8日起至上述如森牌电动车(型号007)64辆、三元锂电池128块、充电柜(型号:1820*950*560)8台全部交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5,144.15元(暂计算至2025年1月20日),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未付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5年1月21日起至全部债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5.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6.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如森牌电动车(型号007)64辆,及与前述车辆匹配的三元锂电池128块,若不能返还则按照168416元予以赔偿;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按照630元/月/辆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2月8日起至上述如森牌电动车(型号007)64辆、三元锂电池128块全部交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同时,放弃第6项诉讼请求中关于送达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就“电e行”项目开展合作于2020年12月9日签订《乌鲁木齐“电e行”低速电动车绿色共享换电建设及运营合作协议》。2021年1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合作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低速电动车64辆,租赁费用为每月630元,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该合同期限截止时间至2023年12月7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合计交付如森牌电动车(型号007)64辆,及与前述车辆匹配的三元锂电池128块、充电柜(型号:1820*950*560)8台。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上述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至今仍欠付租金1,149,920元未付。另外,上述协议已到期,被告目前仍未按协议约定将上述标的物返还于原告。因此,被告除应向原告清偿未付租金,还应向原告返还上述标的物并支付合同到期后的资产占有使用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理应驳回。即使适格,被告返还案涉车辆和电池的前提是支付保管费,否则被告有权行使留置权。另,案涉充电柜并非被告占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案涉电动车、电池、充电柜均不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且所有权人也并非原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被告曾多次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并取回案涉车辆,但原告让被告保管案涉车辆,并告知案涉电动车为国有资产,不准买卖、丢弃。无奈之下,被告指派工作人员赵某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用于存放案涉车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案外人支付了相应租金。原告所称充电柜并非被告占有控制,且案涉充电柜一直由原告管理运营。比如在骑马山处的充电柜发生火灾时,是原告第一时间出面在现场勘查情况。根据《民法典》第235条的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对象是实际占有人,故原告的诉请不成立。2.原告的第2、3、4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301,600元。64辆电动车是原告于2021年1月31日实际交付给被告,故计算租金时,应当从交付次日开始计算。按照合同约定,64辆电动车,配备8台充电柜。2022年7月6日,1台充电柜灭失,自然会导致8辆电动车无法正常运营使用,应扣减8辆电动车于2022年7月6日至2023年12月7日的租赁费218,400元(630元/月/辆*8辆*520天/12个月)。因原告迟迟不取回电动车并要求被告将其保管,自2022年12月10日保管至今,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保管费42,000元(14,000元*3年)。关于第3、4项诉讼请求,案涉电动车作为外卖车辆正常使用寿命为8至12个月,但原告隐瞒事实,与被告签订3年的租赁合同,被答辩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同时,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构成合同欺诈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承诺委派2名人员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兑现,导致电动车的使用寿命在正常使用的基础上大打折扣,换电柜频繁出现无法充电的问题,但原告置之不理,即使在恢复后,充电不能的问题仍然存在,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充电柜作为电动车最重要的配套设施,势必会影响电动车、电池的使用。2022年7月6日,骑马山(万寿山街与彭湖路十字路口)的充电柜起火,此次火灾导致该处换电柜拆除。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第1.6条、2.2条的约定及时安装换电柜。被告曾多次告知原告要求退车,不再租赁案涉车辆。但原告不仅不及时取回车辆,还以案涉车辆为国有资产,不准丢弃、买卖为由,要求被告保管。被告保管后,原告安排工作人员李某查看保管情况,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反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车辆保管费。以上事实均证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原告的第3、4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在2020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乌鲁木齐爆发新冠疫情,前后封控多次,被告及外卖员受疫情的影响,在租赁车辆方面确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根据《运营合同》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0条、第590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原告应免除部分租金。4.原告放任车辆闲置在仓库,不及时取回,扩大损失,理应承担相应责任。首先,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取回车辆,但原告不及时取回且放任车辆不管不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如果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原告并未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要租金,而是等到合同期限已过,才向法院起诉。很明显,原告一直在放任损失不断扩大,企图利用合同期限来索要更多费用,不符合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5.先不论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67,984.15元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案涉新车的采购价格也远远达不到本案标的,且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与违约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相适应,避免过度惩罚,否则会与民法的公平原则背道而驰。评估报告对于车辆的价值已经作出了认定,原告主张的案涉车辆中的25辆车可以归还,对无法归还的39辆车,同意按照59246.94元【39×(37978.81÷25)】进行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9日,原告某新疆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乌鲁木齐市“电e行"低速电动车绿色共享换电建设及运营合作协议》1份,载明“1.服务内容及要求:1.1甲方对乙方提供的车辆进行统一管理,并将车辆统一向美团骑手发放,同时甲方需保证不得将乙方提供车辆出售、抵押、质押。如乙方要出售车辆需经过乙方同意之后,方可办理相关出售手续。1.2甲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前向乙方提供行业相关运营证明,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运营证、甲方身份有效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身份证件)、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协议约定其他证明文件,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乙方建设换电场所所需的手续、申请资料及其他许可文件由甲方负责配合办理。1.3乙方在乌鲁木齐市建设的换电设施及建设地点需向甲方提供,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在运营期间,甲方享有所述地点及换电设施的优先使用权。1.4乙方按需向甲方提供车辆(64辆)。1.5乙方向甲方提供运营平台、APP等服务。1.6乙方负责乌鲁木齐市换电设施及建设地点建设、运营。2.服务期限及租金支付:2.1服务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3年12月7日止。2.2合同价款及支付:甲、乙双方同意租赁费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计算,甲方于每月25日前,按照乙方所提供车辆、换电柜及电池的数量,支付对应的租金。(1)在本合同期限内,租赁费标准为:630元/月/辆(含税),其中,租赁费不含税价为:557.52元/月/辆,税率:13%,税额:72.48元/月/辆。租赁费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车辆交接单为结算依据。若国家出台新的税收政策,则按新政策执行。2.3服务期间届满,双方同意续约的,应在合同期间届满前就续约事项进行协商,另行签订或续约。若双方未就续约事项达成一致的,则本合同自服务期间届满即行终止。6.协议变更或解除:6.1除本协议已有约定外,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如确需变更或解除本协议,须提前30天通知对方,并应经双方协商一致方可变更或解除。6.2由于不可抗力、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变化、不可克服的客观事件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的,本协议可以解除或变更,并以书面形式确定。7.不可抗力:7.1本协议中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战争、武装冲突、社会动乱、暴乱或按照本条的定义构成不可抗力的其他事件。7.2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而影响本协议义务履行时,可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和范围延迟或免除履行部分或全部协议义务。但是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尽量减小不可抗力引起的延误或其他不利影响,并在不可抗力影响消除后,立即通知对方。任何一方不得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迟而要求调整协议价格。7.3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2周内(含本数),取得有关部门关于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证明文件,并以传真等书面形式提交另一方确认。否则,无权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减轻或免除协议责任。7.4如果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已达120天,任何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或如双方预计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将延续120天以上(含本数)时,双方应协商解除协议。任何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由于协议终止所引起的后续问题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8.违约责任: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非甲方责任致使充电设施毁损、灭失的,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乙方或其他责任方依法承担。9.争议解决:9.1因协议及协议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按以下第2种方式处理:(2)诉讼: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落款甲方处有被告某公司加盖印章、乙方处有原告某新疆公司加盖印章。
2021年1月12日,原告某新疆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合作协议》1份,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20年12月9日签订的《乌鲁木齐市“电e行”低速电动车绿色共享换电建设及运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原合作协议”。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原合作协议内容变更如下:一、变更部分原合作协议内容:2.2合同价款及支付:甲、乙双方同意租赁费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计算,甲方于每月25日前,按照乙方所提供车辆、换电柜及电池的数量,支付对应的租金。(1)在本合同期限内,租赁费标准为:630元/月/辆(含税),其中,租赁费不含税价为:557.52元/月/辆,税率:13%,税额:72.48元/月/辆。租赁费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车辆交接单为结算依据。若国家出台新的税收政策,则按新政策执行。二、变更后内容:2.2合同价款及支付:甲、乙双方同意租赁费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计算,甲方于每月25日前,按照乙方所提供车辆、换电柜及电池的数量,支付对应的租金。乙方于每月15日前,按照甲方所提供车辆、换电柜及电池的数量,每组换电柜每月预交电费为100元,电费计算依据为:充电成本费用设定每辆车每天充电4次,365天运营,电价按乌鲁木齐城市商业电价0.4157元/KWh计算。租赁费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车辆交接单为结算依据。(1)在本合同期限内,租赁费标准为:630元/月/辆(含税),其中:车辆租赁费315元/月/辆,电池租赁费315元/月/块(含电费),不限次数换电费标准。租赁费不含税价为:557.52元/月/辆税率:13%,税额:72.48元/月/辆。若国家出台新的税收政策,则按新政策执行。...”,该补充协议落款甲方处有被告某公司加盖印章、乙方处有原告某新疆公司加盖印章。
2021年3月1日,原告某新疆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乌鲁木齐市“电e行”低速电动车绿色共享换电建设及运营项目3月车辆交接单》,该交接单以表格的形式载明64辆如森牌的车架号,分别为:279522012123067、279522012023060、279522012123075、279533007083421、279522012123083、279522007083492、279522012123088、279522010113186、279522012023053、279522012123065、279522012123082、279522010113182、279522012023035、279522012123093、279522012123097、279522012023004、279522012123091、279522012123086、279522012123100、279522001083456、279522012123096、279522012123079、279522012023067、279522012123074、279522007083408、279522012123095、279522010113168、279522007083457、279522012123064、27952201011363、279522012123099、279522010113060、27952201011317、279522012123087、279522012123094、279522010113170、279522012123084、279522010113172、279522010113178、279522012123078、279522012023021、279522012023064、279522012023073、279522012023061、279522012023074、279522012023023、279522012023070、279522012023077、279522012023025、279522012023066、279522012123089、279522010113184、279522010113165、279522012123070、279522007083500、279522012123085、279522010113166、279522012123090、279522012123080、279522012123098、279522012023027、279522012123092、279522007083432、279522010113169,产权单位为原告某新疆公司,落款出租方处有原告某新疆公司加盖印章、承租方处有被告某公司加盖印章。
2021年5月1日,原告某新疆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关于2020年“电e行”低速电动车绿色共享换电配合实施项目产品选型说明》1份,载明“依照乌鲁木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租方)与某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出租方)于2020年12月签订的《乌鲁木齐市“电e行”低速电动车绿色共享换电建设及运营合作协议》,在合作协议“1.4乙方按需向甲方提供车辆”中,截止目前,已累计供车120辆,提供配套电池240块,车辆及车辆配套电池选型(详见附表一)均由乌鲁木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市场同类产品性能价格比对比筛选后指定合作产品。截止目前,某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均已按照甲方指定要求提供。对本次的产品选型进行说明!”附表一:车辆、配套电池型号品牌,以表格的形式载明:名称:电动车;型号:007;品牌:如森;数量:120。名称:电池;型号:三元锂电池;品牌:爱博旺(江苏)新能源有限公司;数量:240。名称:充电柜;型号:1820*950*560;品牌:山东华锦威;数量15。注明:第一期:2021年1月64辆电动车到货。第二期:2021年4月56辆电动车到货。该附表落款出租方处有原告某新疆公司加盖印章、承租方处有被告某公司加盖印章。
另查明,2021年5月25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新疆公司支付40,320元。2021年7月26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新疆公司支付12,960元。2021年7月27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新疆公司支付108,000元。2021年8月25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新疆公司支付40,320元。2022年5月24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新疆公司支付100,000元。
再查,原告某新疆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国网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案涉现存的25辆如森牌电动车(型号007)及与前述车辆匹配的三元锂电池128块于2023年12月7日的市场价值进行司法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25年10月28日,该公司作出新某价鉴字【2025】第0911-02号《评估报告书》1份,载明:估价标的市场价格如下表:
标的评估总价值=车辆合计+电池合计=37978.81+70656=108634.8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乌鲁木齐市“电e行”低速电动车绿色共享换电建设及运营合作协议》《补充合作协议》《乌鲁木齐市“电e行”低速电动车绿色共享换电建设及运营项目3月车辆交接单》《关于2020年“电e行”低速电动车绿色共享换电配合实施项目产品选型说明》、银行流水、《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新疆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新某价鉴字【2025】第0911-02号《评估报告书》,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型号为007的如森牌电动车64辆及三元锂电池128块,如不能返还按照168416元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149,92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辆车每月630元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64辆车及128块锂电池占有使用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原、被告签订《乌鲁木齐市“电e行”低速电动车绿色共享换电建设及运营合作协议》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补充合作协议》及履行均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促成交易、规范权利义务的重要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某新疆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乌鲁木齐市“电e行”低速电动车绿色共享换电建设及运营合作协议》《补充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因案涉《乌鲁木齐市“电e行”低速电动车绿色共享换电建设及运营合作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型号为007的如森牌电动车64辆及三元锂电池128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处现仅有《评估报告书》中载明的25辆车(车架号为:279522007083408、279522010113184、279522012123084、279522012023060、279533007083421、279522012123065、279522012023004、279522012123091、279522012123100、279522012123074、279522012123095、279522012123064、279522012123099、279522010113060、279522012123094、279522010113172、279522010113178、279522012123078、279522012023066、279522012123070、279522007083500、279522012123085、279522010113166、279522012123090、279522012023027)及锂电池128块,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上述车辆及锂电池。同时,鉴于原、被告均同意对于无法返还的39辆电动车按照鉴定的25辆电动车市场价值的平均值计算,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39辆电动车的价值金额为59246.94元【39辆×(37978.81元÷25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案涉《乌鲁木齐市“电e行”低速电动车绿色共享换电建设及运营合作协议》第2.1条已明确约定服务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3年12月7日止,庭审中,原告表示64辆电动车系先后交付至被告,同意自2021年1月31日起计算租金。根据协议中约定的每辆电动车每月租金为630元的标准计算,案涉64辆车的租金为1399104元【(630元÷30天)×64辆×1041天(2021年1月31日至2023年12月7日)】。原告认可被告已付租金3016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1097504元(1399104元-301600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乌鲁木齐市“电e行”低速电动车绿色共享换电建设及运营合作协议》中已约定服务期限至2023年12月7日止,被告在租期届满后负有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其未提供向原告主张返还的相应证据,应承担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的责任。因案涉39辆电动车已不存在,无法返还,且上文中本院已就赔偿费用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自2023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每辆车每月63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案涉25辆电动车的占有使用费。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庭审中,原告同意自2021年1月31日起计算租金,结合《乌鲁木齐市“电e行”低速电动车绿色共享换电建设及运营合作协议》载明的每月25日前支付租金及被告已先后支付3016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分段支付利息损失为87214.02元{34944元【1344元(630元÷30天×64辆)×26天(2021年1月31日至2021年2月25日)】×3.85%÷365×88天(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5月24日)+21984元(40320元-5376元-12960元)×3.85%÷365×123天(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7月26日)+40320元×3.85%÷365×92天(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7月26日)+40320元×3.85%÷365×62天(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7月26日)+40320元×3.85%÷365×62天(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7月26日)+40320元×3.85%÷365×60天(2021年6月26日至2021年8月24日)+...】},并自202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租金10975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为本案支出的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属于其在诉讼中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某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型号为007的如森牌电动车25辆(车架号为:279522007083408、279522010113184、279522012123084、279522012023060、279533007083421、279522012123065、279522012023004、279522012123091、279522012123100、279522012123074、279522012123095、279522012123064、279522012123099、279522010113060、279522012123094、279522010113172、279522010113178、279522012123078、279522012023066、279522012123070、279522007083500、279522012123085、279522010113166、279522012123090、279522012023027)及三元锂电池128块;
二、被告乌鲁木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某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39辆电动车的损失59246.94元;
三、被告乌鲁木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某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97504元;
四、被告乌鲁木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某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5辆电动车的占用使用费,自2023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辆车每月630元的标准计算;
五、被告乌鲁木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某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87214.02元,并自202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租金10975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被告乌鲁木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某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
七、驳回原告某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6.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99.26元,由被告乌鲁木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46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