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27民初288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国网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文泉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新疆某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有限公司、国网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5日立案后。原告李某某于202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