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6民初8373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青出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青出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乙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四川某乙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丙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某丙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乙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电力公司)、某丙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87609元;2.请求确认被告某乙电力公司在被告某丙能源公司已结算未支付工程款983515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某丙能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某乙电力公司在被告某丙能源公司已完工移交未结算未支付工程款2463300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某丙能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乙电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原告使用某乙电力公司资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20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使用某乙电力公司资质与被告某丙能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15份,总金额8300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某丙能源公司未能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某乙电力公司,原告作为项目实际出资人、实际施工人,要求某丙能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某乙电力公司、某丙能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某乙电力公司名义与被告某丙能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现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某丙能源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方式、范围等内容看,该合同既包含劳务作业又包含材料费用,并非仅有劳务作业,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所在地位于阿克苏市,属于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原则,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由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