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2民初11852号
原告:某某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某某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女,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肖某某,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某某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肖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
原告某某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4月28日,原告将福海县某某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工程施工期间,因某某工程公司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群体事件,福海县某某局于2021年11月8日、2022年7月16日分别向原告致函,责令原告代某某工程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共计1,312,035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向原告返还垫付款1,312,035元;2.判令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向与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27,221.77元(暂计算至2024年11月8日),并以1,312,0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4年11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肖某某对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肖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区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及工程所在地为福海县阿尔达乡,属于福海县,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海县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