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初481号
原告: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473弄3号4层、5层、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中路恒达街2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克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丰路二号特发信息港大厦E栋四楼东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与被告国网**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深圳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上海公司与国网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及与国网公司、深圳***公司签订的《关于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的备忘录》;2.判令国网公司支付上海公司投资款人民币60,664,223.68元;3.判令国网公司赔偿上海公司为本项目运行投入的运营管理成本人民币28,805,550.81元;4.判令国网公司赔偿上海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20,801,722.57元。上述款项合计110,271,497.06元;5.案诉讼费用等由国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8日,我公司与国网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我公司受国网公司委托就“供暖能源托管项目”进行投资、建设、运营。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启动对该项目的投资、建设。投资过程中,由于国网公司原因,致使上述项目在合规性、合法性上存在瑕疵和障碍,且未及时足额分配项目利润,导致我公司无力继续负担后续费用。2021年2月21日,我公司与国网公司、深圳***公司签订了《关于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约定采用BOT模式继续实施“供暖能源托管项目”;相关协议中我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深圳***公司承接。但《备忘录》签订后,国网公司仍不履行《委托投资协议》及《备忘录》项下义务,明确告知我公司及深圳***公司,项目无法采取BOT模式,致使三方协议不能按约初履行,造成我公司无法合法收回投资及利润。综上所述,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诉请,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国网公司辩称,一、《委托投资协议》已于2021年2月21日在《备忘录》中由我公司和上海公司协议解除,上海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我公司同意解除《备忘录》;二、上海公司诉请中要求我公司返还投资款不能成立。(一)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021年2月21日三方《备忘录》确定“仍有362所学校因乙方资金问题未能实施完毕”,约定“本备忘录签订之日起,双方解除2019年10月8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备忘录》签订后,上海公司与深圳***公司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约定深圳***按照供暖面积每平方米50元价格收购上海公司实施供暖的学校资产,并实际支付了部分款项,上海公司应当基于《资产收购协议》向深圳***公司维权,我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同时,上海公司已经出售了相关资产,索要投资款的诉讼上海公司也属于主体不适格。(二)诉请缺失权利基础:《委托投资协议》是一份框架协议,不对具体项目产生权利义务。地州的项目是基于具体的《能源服务合同》开展的,《委托投资协议》的解除并不必然导致《能源服务合同》的解除。因此本案中,上海公司诉请中不涉及《能源服务合同》的情况下,索要投资款没有依据。更何况《委托投资协议》已于2021年2月21日在《备忘录》中协议解除。(三)按照约定上海公司也不能主张退还投资款:1.上海公司和我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能源服务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合作模式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不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清洁取暖进校园”项目属于影响民生的社会公益项目,项目性质及上海公司和我公司的合作模式决定了,上海公司需要长期履约才能收回回报的。2.因上海公司已经无资金继续开展施工未完工的357所学校建设、运维,我公司与上海公司已经解除357所学校的合同关系,我公司基于保供暖、保民生的要求,开展项目施工,保障了项目2021-2022年度供暖。上述项目属于投入运行前,因上海公司资金问题解除的合同,故上海公司按照约定无权索要投资款。3.关于2020年建设完毕并投入运行的项目。上述项目的《能源服务合同》至今未解除,我公司已经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上述项目,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应当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进行解决。(四)投资风险应当由投资者自担,不能转嫁。上海公司诉请返还投资款,但其作为市场主体,应当知道投资、资产、项目三个概念是不同的。我公司与上海公司是基于项目在合作,上海公司也是基于项目的后续运维、管理收回投资获取利润。因投资时管理不同,相同的投资会形成不同的资产;因管理、运维的不同,相同的资产在后续运维中项目的最终受益也会有所区别,这都是商业活动中正常的经营风险。涉案项目,上海公司作为委托投资方,独立开展项目院墙内的建设,我公司无权对其投资行为进行管理,目前项目情况可以看出,因上海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于项目疏于管理,相关设计、施工、运维均出现了问题,上海公司应对其投资风险独立承担责任。本次诉讼中,上海公司向我公司索要投资款,其实质便是在其投资失败后,将投资风险转嫁给我公司。三、关于要求我公司支付可得利益的诉请不能成立。如上所述,商业活动必然存在正常的经营风险,上海公司不能基于自己违约项目向我公司索要可得利益。具体理由如下:(一)依法律规定诉请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可得利益损失能够主张的前提是基于违约而非解除合同。(二)诉请缺乏事实基础:上海公司在《委托投资协议》《能源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资金链断裂、负债经营,项目延期交付等众多违约行为,是根本性的违约,导致了项目最终双方无法继续合作。上述事实说明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存在我公司的违约行为,不存在上海公司向我公司主张可得利益的事实基础。(三)诉请缺乏给付的约定基础:上海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能源服务合同》10.1条约定上海公司投资的设施设备所有权属于投资方,目前,《能源服务合同》未解除,上海公司也应当履行《能源服务合同》确定的合同义务,回收投资获取利润。四、上海公司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1.2019年10月8日,上海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并陆续签订《能源服务合同》,而确定项目以我公司“提供BOT(建设-运营-移交)供暖托管服务为主”模式开展的新教函(2020)317号文件是在2020年6月下发的。上海公司提出“清洁取暖进校园”必须采取BOT模式,否则项目合规性、合法性上就存在瑕疵和障碍,协议就不能履行的理由,存在时间上的逻辑错误。2.基于《能源服务合同》,部分清洁取暖进校园项目进行的投入使用,但是由于上海公司资金问题,导致全部项目未按照要求安装管控系统,造成电能大量浪费,导致电费支出超过了托管服务费收入。项目不仅无利润还存在亏损,当然不存在分配问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海公司主张我公司支付投资款、赔偿运营管理成本及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
深圳***公司辩称,上海公司关于解除《备忘录》的诉求,我公司认为,鉴于在《备忘录》履行过程中,国网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且各方仍在就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协商解决过程中,于2021年7月13至14日单方叫停我公司的施工及重新委托其他第三方进场施工,导致合作破裂,《备忘录》已经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备忘录》解除的责任方是国网公司。《备忘录》实际解除时间是2021年7月13、14日。一、上海公司与国网公司及我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确定引进我公司开展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的合作。《备忘录》确定的合作原则和方式为:1.《备忘录》明确项目采用BOT模式实施(即设立特殊目的公司SPV公司投资和运营),且上海公司与国网公司在《备忘录》签订之前已经开展设立混改公司的工作。2.过渡阶段,对于上海公司已经签订能源服务合同的学校处理方式:(1)上海公司与国网公司解除清洁取暖进校园项目的相关委托投资协议及能源服务合同,退出项目合作;(2)我公司收购上海公司已经签订能源服务合同并已经实施的学校资产,支付对价款至三方共管账户,用于上海公司偿还已经实施学校的债务,我公司与国网公司就收购的学校资产重新签订能源服务合同;(3)对于上海公司已签订能源服务合同但未实施的学校由我公司实施并与国网公司签订能源服务合同;3.国网公司后期实施的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我公司作为合作对象。二、从《备忘录》签署确定由我公司合作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后,我公司立即组织大量人力物力开展各项工作。具体如下:1.我公司依据《备忘录》及三方确定的《关于三方共管账户设立及操作细则》,与上海公司共同在乌鲁木齐设立三方共管账户,用于收取支付给上海公司的资产收购对价款。2021年6月7日和9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分次向三方共管账户支付资产收购对价款合计人民币500万元,并经国网公司同意由向上海公司支付了1,299,342.88元对价款。2.我公司为了更好实施项目,在**乌鲁木齐设立全资**司*****公司,并按贵司要求进行增资。3.我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明确约定由我公司收购上海公司已供暖172所学校(协议签订时上海公司统计的是169所,后面经过双方现场核资确定为172所)资产。*****公司和上海公司共同派人对已供暖的172所学校及已部分施工的357所学校进行现场核资清点,历时将近两个月完成分散在**各地的529所学校资产现场清点工作,将现场清点发现需整改的问题发文施工方要求整改。4.我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中标入围国网公司2021年全疆清洁取暖能源托管项目(1009所学校)后,在国网公司未与我公司签订能源服务合同情况下,我公司应国网公司要求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1009所学校进行现场勘探。5.在完成172所学校清产核资工作后,*****公司与上海公司签署资产交接的书面文件,陆续向三方共管账户支付对价款。6.在国网公司未按约定签订能源服务合同情况下,我公司及*****公司应国网公司要求对上海公司未施工完毕的357所学校开始动工,进行设备采购及施工单位进场,并每周向国网公司提交周报,汇报每周施工进展。为了履行《备忘录》及其他系列协议书,截止2021年7月13日,国网公司叫停施工之日,我公司及*****公司合计投入的资金约计1200万元,且*****公司为此背负了施工工程款及采购设备款的巨额债务。三、在《备忘录》履行过程中,国网公司存在以下违约行为,导致合作无法继续进行。1.签订后在推进合作过程中,我公司发现国网公司对“清洁取暖进校园”项目未按国资投资流程进行立项审批及可行性论证或风险分析,存在项目合作的合法合规性瑕疵。且由于教育厅及国网公司联合发文要求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采用BOT模式实施,但实际上国网公司采用背靠背方式将项目交由上海公司投资运营,签订背靠背的能源服务合同并收取10%管理费,项目未取得特许收费权。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在履行《备忘录》过程中,多次向国网公司提出完善项目立项审批手续及按BOT模式设立SPV公司规范实施项目、在SPV公司设立之前暂按先行方式执行的意见和诉求,三方为此也进行了会议商谈。但国网公司始终拒绝上海公司及我公司的合理要求。2.《备忘录》签订之前,上海公司及国网公司未向我公司提供已实施供暖学校的运营数据及信息。直到2021年6月,在我公司一再要求下,国网公司才向我公司提供相关的供暖学校收取采暖费及电费支出等数据,我公司发现,已实施供暖的学校在扣除国网公司截留采暖费的10%之后的收入,根本无法覆盖产生的电费,更不用谈后续设备投资回收及盈利问题。这意味着,抛开上述项目合法合规性问题,上海公司与国网公司的背靠背合作模式还存在另外的现实问题,即该合作模式背离了项目盈利的基本目的,项目存在巨额亏损,这一客观事实进一步说明,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必须采用BOT模式而非背靠背模式,如果继续按背靠背模式合作,项目完全不具备投资价值。3.在《备忘录》履行过程中,国网公司一方面催促我公司对上海公司未实施的357所学校及中标入围的1009所学校进场施工,另一方面却在我公司已经实际开展现场勘探及施工工作情况下,拒不与我公司或我公司为实施项目在乌鲁木齐设立的项目公司*****公司签订能源服务合同。即便在后来5月12日四方(上海公司)、国网公司、我公司及*****公司)签订关于529所学校能源服务合同处理事宜的协议书明确国网公司应在6月10日完成能源服务合同的签署,国网公司仍未按该协议约定启动签约的内部流程及完成签约。而我公司及*****公司基于对国网公司的信赖,在没有具体学校项目合同情况下大举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及大量采购设备,导致目前合作破裂后拖欠工程款及设备款的被动局面。4.2021年7月13日和14日,在三方就合作事宜仍在商谈、*****公司仍在施工情况下,国网公司单方叫停施工,且颠倒黑白称答辩人及*****公司的施工开工手续不正规。由于国网公司叫停施工,彻底导致《备忘录》及我公司与上海公司关于资产收购的相关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四、由于上述问题及国网公司单方违约叫停施工,导致*****公司与上海公司关于172所学校资产收购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上海公司及我公司和*****公司的资产收购目的由于收购协议无法履行而落空并产生巨额亏损。*****公司虽然已经支付了部分对价款,但上海公司跟*****公司没有移交学校资产,172所学校资产没有发生物权变动。综上,由于项目合规性瑕疵及国网公司拒不同意执行BOT模式、拒不按约定签署能源服务合同并且单方叫停施工等原因,且各方无法就继续合作进行谈判并达成共识,《备忘录》及围绕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合作而签署的系列协议书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我公司在合作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导致目前合作破裂的责任方是国网公司。我公司及*****公司为履行《备忘录》及其他协议所投入的资金及产生的损失,我公司及*****公司将保留依法追索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8年12月25日教育部办公厅及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办公厅共同下发的《教育部办公厅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办公厅关于开展“清洁取暖进校园活动”的通知》(教发厅函﹝2018﹞217号)1份;2.2019年4月,国网公司、**自治区建筑设计院、上海公司签订的《三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1份;3.2019年5月7日**自治区教育厅与国网**电力有限公司共同下发的《关于开展“清洁能源进校园”活动的通知》(新教传﹝2019﹞105号)1份;4.2019年5月29日“清洁供暖进校园”专项项目组第一次联系会会议纪要;5.2019年10月8日上海公司与国网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1份;6.国有企业立项投资有关法律法规1份;7.“特许经营权”在有关法律法规中的规定1份;8.国网公司与教育部门的供热协议以及能源托管服务合同9份;9.国网公司开具至学校的发票1份。上述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教育部办公厅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办公厅关于开展“清洁取暖进校园活动”的通知》(教发厅函﹝2018﹞217号)文件明确“清洁能源进校园活动”项目的目的就是解决偏远学校的供暖问题,项目中清洁取暖改造的主体为各地电力公司,应当承担主体责任,应当合法合规开展项目。《三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五项约定对于牵涉投资的新兴商业模式的项目(如能源托管、经营性租赁等)三方可利用自有资源,分别于政府、国网、社会资本等方面共同努力,完成项目的投融资工作。同时,协议约定应当采取平台化管理,结合后期《关于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的备忘录》的内容,可以明确,应当成立混改公司。但是因为国网公司的违约导致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关于开展“清洁能源进校园”活动的通知》(新教传﹝2019﹞105号)文再次明确了该项目就是为了解决学校冬季采暖的问题,改造的主体是国网**电力公司所属各供电公司以及国网公司。联系会议明确了该项目应当是三方的共同目标、共同事业,与教育厅和财政厅对接,增加学校用能服务费发票。但国网公司并未按照会议的要求进行相关的工作。上海公司与国网公司依据相关文件签署的《委托投资协议》合法有效。上海公司接受国网公司的委托进行投资,按协议享有投资收益权。上海公司在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后积极履行义务,相关证据详见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以及第六组证据。《委托投资协议》5.1.1约定,甲方即国网公司需按照本协议覆盖《能源托管合同》中所规定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同步向乙方即上海公司支付去除甲方应留存费用之后的所有相关费用。5.1.2约定,甲乙双方按照每个年度实际发生电费及实际利润,根据双方认可的《项目运营财报》,在该年度供暖周期结束之后,进行二次结算。国网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上海公司)支付所有相关费用。《委托投资协议》7.3约定,甲方国网公司应当提供确认安装完成和试运行正常的验收文件。但是国网公司一直未能向乙方上海公司提供。《委托投资协议》7.6约定,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向有关政府机构或者组织申请与项目相关的补助、奖励或其他可适用的优惠政策。但是,国网公司并未履行义务,导致上海公司无法获取政府相关优惠政策降低成本以继续进行项目投资。国网公司未按照国有企业投资相关规定对项目进行立项审批、进行可行性论证及风险分析,令整个项目的合规性具有巨大的风险。依据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供暖经营服务应当取得经营权。国网公司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政府申请供暖服务的特许经营权。国网公司向校园、部队收取取暖费为违法行为,并一直未能改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府相关部门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设施、设备,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国网公司的违法行为令上海公司的投资处于极大风险状态,投资回报完全无法预计,导致上海公司无法按照市场规律进行融资再投资。国网公司2019年与教育部门签订的协议为《供热协议书(合同)》,而2020年却将协议名称改为《能源托管服务合同》,但是内容却没有变化。证明国网公司已经发现自己的供热服务已经涉嫌违法,但妄图通过修改协议名称的方法来逃避监管。国网公司因无供热服务特许经营权,所以向相关教育部门开具发票时只能开具“*研发和技术服务*采暖费”的名目来满足政府部门需要“采暖费”名目的发票进行账务处理的要求。
第二组证据:1.2020年6月16日**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及国网**电力有限公司共同下发的《关于全面推广“清洁取暖进校园”活动通知》(新教函﹝2020﹞317号)1份;2.2021年2月19日国网公司与深圳***公司、上海公司签订的《关于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的备忘录》1份;3.2021年5月12日国网公司、深圳***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的《关于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529所学校能源服务合同处理事宜的协议书》1份;4.最高法判决中有关“BOT”的解释1份;5.国网公司致上海公司律师函1份。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国网公司知晓应当采用BOT模式进行项目运营。上海公司与深圳***公司在签署《备忘录》后签订了一系列协议,积极履行《备忘录》的约定,相关协议在深圳***公司举证目录中,上海公司就不再举证。《备忘录》中明确约定应当采取BOT模式成立混改公司,同时解除了上海公司与国网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但是国网公司拒绝采取BOT模式并成立混改公司。上海公司与国网公司在《备忘录》中将双方签订的一系列《能源托管服务合同》中所涉及的学校进行了统一的处理,明确了“2019-2020年度已签订合同未完工”、“2019-2020年度已完工”以及“尚未签订合同”三种类型。本案中上海公司请求赔偿的范围为“2019-2020年度已完工”学校。在《备忘录》中,三方当事人均明确约定由深圳***公司收购上海公司已完工的学校的投资,由于国网公司的违约导致深圳***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备忘录》,应当由国网公司赔偿上海公司的损失。国网公司未履行相关约定拒不采取BOT模式运营。未按国网及教育厅联合发文要求及国家关于BOT项目流程规定,合法合规成立项目公司运营。因国网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三方签订的《备忘录》无法继续履行,上海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有权因国网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请求其予以赔偿。《关于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529所学校能源服务合同处理事宜的协议书》约定经国网公司就合同主体变更事项完成内部决策流程之日起生效,但国网公司签约后至今未发起内部决策流程,导致协议一直未能生效且项目合作无法继续进行。2021年8月2日,国网公司致上海公司的律师函中明确拒绝通过BOT模式进行合作、拒绝成立SPV项目公司。国网公司通过律师函明确表明了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令项目合作无法继续进行。由于国网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且拒不接受上海公司和深圳***公司关于完善项目合规合法性要求以及设立混改平台实施项目等合理合法诉求,导致各方合作无法继续且合作谈判破裂的结果。国网公司的违法、违约行为导致上海公司、深圳***公司与国网公司签订的《关于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的备忘录》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海公司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及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依法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第三组证据:1.2019年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上海公司的中标通知书1份;2.2019年上海公司与国网公司签订的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能源服务合同17份;3.2019年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投资汇总表1份;4.2019年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施工合同4份;5.2019年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施工合同结算报告10份;6.2019年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设备采购合同7份;7.2019年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设计合同2份及审计合同1份;8.2019年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招标造价服务合同1份;9.2019年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补充协议1份。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目:上海公司通过招标程序中标2019年“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上海公司基于对国网公司的信任,在未获得政府颁发的特许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对“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进行了大规模投资。上海公司在2019年“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中的具体投资金额。
第四组证据:1.2020年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上海公司的中标通知书1份;2.2020年上海公司与国网公司签订的能源服务合同18份;3.2020年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投资汇总表1份;4.2020年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施工合同17份;5.2020年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施工合同结算报告17份;6.2020年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设备采购合同8份;7.2020年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补充协议2份。第四组证据用以证明:上海公司通过招标程序中标2020年“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上海公司基于对国网公司的信任,在未获得政府颁发的特许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对“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进行了大规模投资。上海公司在2020年“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中的具体投资金额。
第五组证据:1.xxx与国网公司的能源托管合同1份;2.xxx项目上海公司的中标通知书1份;3.xxx上海公司)与国网公司的能源托管合同1份;4.xxx项目投资汇总表1份;5.xxx上海公司与施工方的施工合同1份;6.xxx上海公司与设备商的采购合同1份;7.xxx项目结算书1份。第五组证据用以证明:上海公司通过招标程序中标xxx项目。上海公司基于对国网公司的信任,在未获得政府颁发的特许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对xxx供暖项目进行了大规模投资。上海公司在xxx供暖项目中的具体投资金额。
第六组证据:1.项目运营费用汇总表1份;2.支付电费的银行支付凭证1份;3.项目***汇总表1份;4.***的银行支付凭证和发票1份;5.借款明细汇总表1份;6.借款合同及银行收款凭证44份;7.上海公司与**璟烨通签订的《委托协议》1份;8.上海公司支付**璟烨通银行凭证1份;9.管理费用汇总表:(1)上海公司管理费用1份、固定资产发票及银行支付凭证、人员工资、社保的会计凭证及银行支付凭证、差旅费用的发票及银行支付凭证、房屋租金、物业水电的合同发票及银行支付凭证、咨询、技术服务费的合同及发票及银行支付凭证、其他费用的明细及银行支付凭证;(2)**璟烨通管理费用:固定资产发票及银行支付凭证、人员工资、社保的会计凭证及银行支付凭证、差旅费用的发票及银行支付凭证、其他费用的明细及银行支付凭证。第六组证据用以证明:上海公司为了在**运营“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及xxx供暖项目委托**璟烨通公司进行人员托管。上海公司为推动项目进展所支出的运营费用及管理费用。
第七组证据:1.洛浦县清结能源进校园备案申请、洛浦县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2.巴楚县的立项申请、巴楚县的立项登记证。第七组证据用以证明:国网公司委托我方投资项目部分资产已经作为国网公司的投资财产,备案到了国网公司名下,因此对于此部分财产国网公司负有将我方投资的资产予以补偿或赔偿。
国网公司对上述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1.2018年12月25日教育部办公厅及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办公厅共同下发的《教育部办公厅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办公厅关于开展“清洁取暖进校园活动”的通知》(教发厅函(2018)217号)1份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需要指出,该文件确定“清洁取暖进校园”活动的范围为:以保障集中供热管网无法达到的广大农村、城乡结合部以及边远高海拔地区学校为重点。涉案项目也集中在广大农村、城乡接合部以及边远高海拔地区学校,因此,该项目的供暖区别于城市供暖项目,目前无任何规定需要取得特许经营权。2.2019年4月国网公司、**自治区建筑设计院、上海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1份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需要指出《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国网公司负责项目实施技术路线优化及电力方面技术优化”负责“电力部分项目实施”,上海公司负责“非电力部分实施工作,同时在能源托管等新兴商业模式项目中,负责具体项目运营工作。”双方明确项目采取“新兴商业模式的项目(如能源托管、经营性租赁等)”。实践中,国网公司开展围墙外的电力设施建设,上海公司对围墙内的暖通进行施工,根据双方在合作中的责任以及付出,确定由国网公司获取项目采暖服务费的10%利润,剩余90%再扣除成本后由上海公司享有。3.2019年5月7日**自治区教育厅与国网**电力有限公司共同下发的《关于开展“清洁能源进校园”活动的通知》(新教传(2019)105号)1份质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文件确定是由国网公司与教育部充分协商确定“试点开展综合能源托管”服务,目前的合作模式不违反文件规定。4.2019年5月29日“清洁供暖进校园”专项项目组第一次联系会会议纪要质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5.2019年10月8日上海公司与国网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1份质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但是该委托投资协议在2021年2月21日经协商解除,即便在项目实施规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是依照双方签订的《能源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的。6.国有企业立项投资有关法律法规1份及7.“特许经营权”在有关法律法规中的规定1份,以上两份证据质证:不属于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予质证。8.国网公司与教育部门的供热协议以及能源托管服务合同9份、9.国网公司开具至学校的发票1份,以上两份证据质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能源托管服务合同不在本次上海公司的诉请范围内,上海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综合质证意见:1.对其证明:上海公司与国网公司依据相关文件签署的《委托投资协议》合法有效的证明目的无异议;2.对其证明:上海公司是接受国网公司的委托进行投资,按协议享有投资收益权不认可。上海公司在后续项目合作时均与国网公司签订相应的《能源服务合同》,在《能源服务合同》履行出现问题的,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因此上海公司是按照《能源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并按照《能源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享有收益的。另外,根据《能源服务合同》,上海公司的义务除投资外,还存在“整体供暖项目的日常运营、管理、维修、安全检查等”等义务,只有上述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才能依照约定获取收益。3.“清洁取暖进校园”活动的范围为:以保障集中供热管网无法达到的广大农村、城乡结合部以及边远高海拔地区学校为重点。案涉项目也集中在广大农村、城乡结合部以及边远高海拔地区学校,供暖服务对象为特定区别于城区供暖的不特定对象。截至目前,无任何法律、法规确定上述项目需要特许经营权。第二组10.2020年6月16日**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及国网**电力有限公司共同下发的《关于全面推广“清洁取暖进校园”活动通知》(新教函(2020)317号)1份质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但是需要说明,该文件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是在国网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之后下发的;另外该文件仅仅提到以综合能源“提供BOT(建设-运营-移交)供暖托管服务为主”。此文件表达的是BOT是可选项之一,而非唯一方式。11.2021年2月19日国网公司与深圳市***法、上海公司签订的《关于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的备忘录》1份质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的备忘录》约定“本备忘录签订之日起,双方解除2019年10月8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委托投资协议》已经合意解除。12.2021年5月12日国网好的、深圳***好的、*****好的与上海公司《关于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529所学校能源服务合同处理事宜的协议书》1份质证:(1)协议第九条约定该协议经国网公司就合同主体变更事项完成内部决策流程之日起生效,目前我方当事人未就本事项完成内部决策流程,《协议书》未生效。(2)《备忘录》中约定的深圳***公司的约定义务也是先合同义务未完成,因此四方协议无法进入国网公司内部流程。(3)《备忘录》中约定的深圳***公司参与清洁取暖进校园的方式为“甲方和乙方签订的能源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权利、义务均由丙方承接”,但是《协议书》签订后,深圳***公司要求与我方当事人的合作突破我方当事人与上海公司签订的《能源服务合同》,需要在双方新签订的《能源服务合同》中明确采用BOT,模式并立即开展SPV公司的设立,才导致我方当事人内部决策流程未完成,双方无法继续开展合作。13.最高法判决中有关“BOT”的解释1份质证: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质证。BOT模式应当以财政部的操作指引为准。14.国网公司致上海公司律师函1份质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综合质证意见:1.在所有上级下发的指导性文件中仅有2020年6月下发新教函[2020]317号文件提到“以我方当事人提供BOT(建设-运营-移交)供暖托管服务为主”。此文件表达的是BOT服务是可选项之一,而非唯一方式。2.2019年10月8日,上海公司与我方当事人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并陆续签订试点项目的《能源服务合同》,而提出“以我方当事人提供BOT(建设-运营-移交)供暖托管服务为主”模式开展“清洁取暖进校园”的新教函(2020)317号文件是在2020年6月下发的,项目能够正常实施、落地和采取BOT模式没有必然联系。上海公司提出“清洁取暖进校园”必须采取BOT模式,否则项目合规性、合法性上就存在瑕疵和障碍,协议就不能履行的理由,存在时间上的逻辑错误。3.《能源服务合同》是一个背靠背合同,学校、xxx等业主与我方当事人协议中并未约定采用BOT模式开展项目,也没有授予特许经营权,我方当事人当然不能约定以BOT模式与原告上海璟烨合作,即便采取BOT模式,我方当事人也应当属于社会资本方,而非政府部门。4.《备忘录》中约定“具体模式是甲方提供BOT(建设-运营-移交)供暖服务”,该表述是对《关于全面推广“清洁取暖进校园”活动的通知》文件的引用,而非得出“项目是以国网综能公司提供BOT模式进行供暖托管服务”,具体模式《备忘录》中约定“据此,甲方与自治区内部分县、市教育部门签订了《能源托管服务框架协议》”,能源托管服务才是相关模式,双方权利义务根据《能源服务协议》内容确定。而且BOT与172所学校及xxx无关联性。“清洁能源进校园活动”各级文件明确活动范围以保障集中供热管网无法达到的广大农村、城乡结合部以及边远高海拔地区学校为重点,是以特定的学校为供暖对象,区别于城市供暖的不特定对象,且绝大多数项目不在城市范围内,作为新兴的试点项目,不适用《**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和《**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6.“清洁能源供暖”项目的业主单位是国网公司对应的合同甲方,即教育部门(学校)、xxx。项目的业主单位是项目的发起者、最终受益者和资产最终归属者,依法应当做好项目的立项、审批、备案工作。国网公司为主合同的乙方,无法定义务开展上述工作。同时,新教函[2020]317号明确约定“各地教育主管部门要于2020年7月5日前将今年具备实施电采暖建设和改造条件的项目报教育厅审核、备案”,而国网公司的任务是“由国网**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做好相关技术方案支撑、供暖改造和托管服务等工作”。因此,将项目上报进行“审核、备案”的义务主体是“各地教育主管部门”。同理,清洁供暖进xxx的立项、备案的义务在xxx。7.《协议书》签订后,深圳***公司要求与我方当事人的合作突破我方当事人与上海公司签订的《能源服务合同》,需要在双方新签订的《能源服务合同》中明确采用BOT,模式并立即开展SPV公司的设立,才导致我方当事人内部决策流程未完成,双方无法继续开展合作。第三组15.2019年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上海璟烨的中标通知书1份质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16.2019年上海公司与国网公司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能源服务合同17份质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上述能源服务合同合法有效,采取的合作模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并且项目实施范围不同于城市供暖,目前无任何法律规定上述项目必须获取特许经营权。17.2019年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投资汇总表1份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是上海公司单独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并且与上海公司在地州开庭时,表示项目未到结算时间,上海公司与下游施工方未结算的陈述相矛盾。18.2019年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施工合同4份质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但上海公司施工存在不按照合同约定加装管控装置,存在需要消缺项等问题。结合各地州上海公司被诉的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分析,上海公司均未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同时需要说明,该合同签订也是在2020年6月16日提出以“BOT”模式为主的文件下发之前,进一步否定,项目必须依据BOT模式开展的结论。19.2019年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施工合同结算报告10份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与上海公司在地州开庭时,表示项目未到结算时间,上海公司与下游施工方未结算的陈述相矛盾。且结算报告无我方当事人参与,对我方当事人无约束力。20.2019年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设备采购合同7份、21.2019年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设计合同2份及审计合同1份、22.2019年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招标造价服务合同1份、23.2019年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补充协议1份。以上四份质证意见:证据20、21、22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在只有合同约定缺失履行情况证明材料情况下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于证据23的质证意见:在上海公司违约不能如期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为了保障供暖、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国网综能公司才签订补充协议。同时上述合同无法确定用于172所学校。综合质证意见:1.对上海公司通过招标程序中标2019年“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无异议。2.“清洁取暖进校园”活动的范围为:以保障集中供热管网无法达到的广大农村、城乡结合部以及边远高海拔地区学校为重点。涉案项目也集中在广大农村、城乡结合部以及边远高海拔地区学校,供暖服务对象为特定区别于城区供暖的不特定对象。截至目前,无任何法律、法规确定上述项目需要特许经营权。3.按照《能源服务合同》的约定,开展院墙内的投资建设本身就是上海公司的合同义务。但是上述证据无法确定上海公司的投资金额。同时,投资是否能够形成相应的资产也是不确定的,上海公司在项目中的投资会因其管理不善、人员配备不合理等原因,导致投资缩水,损失属于上海公司的经营方面的风险。4.上述证据没有履行情况的证据材料(包含付款凭证等),无法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系,无法排除上述材料用于其他项目。第四组24.2020年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上海公司的中标通知书1份、25.2020年上海公司与国网公司签订的能源服务合同18份、26.2020年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投资汇总表1份、27.2020年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施工合同17份、28.2020年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施工合同结算报告17份、29.2020年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设备采购合同8份。以上6份证据质证意见:与2019年的合同质证意见一致。30.2020年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补充协议2份质证:证明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签订的原因在于上海公司在《能源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资金不足,出现了拖欠电费的情形,为保证《能源服务合同》的正常履行,签订补充协议,将部分地区的电费,由上海公司缴纳变更为国网公司先行垫付。因电费垫付主体的变更,我方当事人在收取能源托管服务费后,应当优先扣除垫付电费。但前期因上海公司未按照合同及涉及安装管控设施,收取的费用不足以涵盖垫付电费,导致亏损(已另诉),无法再向上海公司付款。第四组、第五组:31.xxx与国网公司的能源托管合同1份、32.xxx项目上海公司的中标通知书1份、33.xxx上海公司与国网公司的能源托管合同1份。质证: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34.xxx项目投资汇总表1份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是上海公司单独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35.xxx上海公司与施工方的施工合同1份。36.xxx上海公司与设备商的采购合同1份,质证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在只有合同约定缺失履行情况证明材料情况下证明目的不能成立。37.xxx项目结算书1份,质证: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结算报告无我方当事人参与,对我方当事人无约束力。综合质证意见:1.对上海公司通过招标程序中标xxx项目无异议。2.xxx参照清洁取暖进校园的模式,且与不特定的城市集中供暖不同,属于对特定主体的清洁供暖,属于试点项目。截至目前,无任何法律、法规确定上述项目需要特许经营权。3.按照《能源服务合同》的约定,开展院墙内的投资建设本身就是上海公司的合同义务。但是上述证据无法确定上海公司的投资金额。同时,投资是否能够形成相应的资产也是不确定的,上海公司在项目中的投资会因其管理不善、人员配备不合理等原因,导致投资缩水,而这部分损失属于上海公司的经营方面的风险。第六组38.项目运营费用汇总表1份、39.支付电费的银行支付凭证1份、40.项目***汇总表1份、41.***的银行支付凭证和发票1份、42.借款明细汇总表1份、43.借款合同及银行收款凭证44份、44.上海公司与**璟烨通《委托协议》1份、45.上海公司支付**璟烨通银行凭证1份、46.管理费用汇总表(1)上海璟烨管理费用1份。综合质证意见:1.投资、资产、项目三个概念是不同的。简单讲资产“是自己所有并且控制,可以处理,变卖的物权”,投资是“将物权放入其他地方获取利润的行为”,项目是“组织资源根据商业模式完成特定工作任务,以期达到设定目标”。因投资时管理不同,相同的投资会形成不同的资产;因管理、运维的不同,相同的资产在后续运维中项目的最终受益也会有所区别,这都是商业活动中正常的经营风险。涉案项目,上海公司作为“委托投资”方,独立参与项目院墙内的建设,我方当事人无权对其投资行为进行管理,目前项目情况看出,因上海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于项目疏于管理,相关设计、施工、运维均出现了问题,上海公司应对其投资风险独立承担责任。2.上述票据可以证明上海公司在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没有实际投入,票据组成基本为单位借款及**司**璟烨通的生产运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整体项目为负债经营,在上海公司没有实际投入的情况下,没有要求返还投资款的基础。上海公司成立于2012年,其公司运营的借款及经营费用为其正常经营所需,与本案与国网公司没有关联性。3.证据显示上海公司加大了高管工资、奖金。如**、**、**三人在上海公司2019年4月至2020年9月后列支工资601.73225万元,同期含3人在内的17人在璟烨通领取工资、奖金737.32976万元。3.证据显示上海公司向高管支付高额借款利息。以年利率15%-24%的方式向**、**、***等人借款,先后支付利息655.117877万元。以上,仅高管及关联人员,便花费近2000万元。4.虚增其他成本。高管差旅费(北京、上海、西南、南京)、招待费、无车但有加油费等均出现在诉讼的凭证中。以上费用不仅不合理,也与涉案项目没有关联性。第七组:47.可得利益计算依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质证。对于开庭对方提交的证据,因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深圳***公司对上述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2.深圳***公司不属于相关协议的当事人、未参与协议履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发表意见,由法院审查认定。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4.深圳***公司不属于相关协议的当事人、未参与协议履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发表意见,由法院审查认定。证据5深圳***公司不属于相关协议的当事人、未参与协议履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发表意见,由法院审查认定。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8深圳***公司不属于相关协议的当事人、未参与协议履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向及关联性无法发表意见,由法院审查认定。但从供热协议及能源托管服务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内容本身,足见国网公司试图以能源托管服务为名规避不具备供热资格的合法性问题等事实。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三性予以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国网公司在履行备忘录过程中拒绝采用BOT模式设立SPV公司获取供暖的特许经营权,以及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作破裂。2021年7月14日,国网公司单方要求深圳***公司停止项目施工,致使该备忘录处于事实无法履行状态。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该协议属于三方履行备忘录过程中签订的履行性法律文件,由于国网公司签约后至今未发起内部决策流程,导致协议一直未能生效。该事实进一步证明国网公司履行备忘录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及合作无法进行的责任在国网公司。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君认可。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证据15至23,深圳***公司不属于相关协议的当事人、未参与协议履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发表意见,由法院审查认定。
对第四组证据:证据24至30深圳***公司不属于相关协议的当事人、未参与协议履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发表意见,由法院审查认定。
对第五组证据:证据31至37深圳***公司不属于相关协议的当事人、未参与协议履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发表意见,由法院审查认定。
对第六组证据:证据38至46.管理费用汇总表,除了证据43中与***相关的借款合同及银行收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外,其他证据事项深圳***公司未参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发表意见,由法院审查认定。
对第七组证据:深圳***公司不属于相关协议的当事人、未参与协议履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发表意见,由法院审查认定。
国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国网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2.国网公司与教育部门、xxx签订的《能源托管服务合同》;3.国网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4.国网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的系列《能源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1.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权利义务;2.《委托投资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在[2020]317号文件的下发之前;3.国网公司、**维吾尔自治区国网**电力有限公司供电营业区内的公办大中小学及***签订的合同与国网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背靠背合同;4.上海公司与国网公司是根据具体的《能源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开展具体项目合作的,《能源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0.1在合同到期并且甲方付清本合同下全部款项之前,本项目下的所有由乙方投资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乙方”,仅解除《委托投资协议》的情况下,上海公司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
5.上海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就是开展校园内建设、运营、维护、用能缴费等工作。
第二组证据:1.国网公司、上海公司与深圳***公司签订的《关于清洁取暖进校园项目的备忘录》;2.2021年7月14日上海公司)《关于继续实施“清洁能源进校园”、“清洁取暖进xxx”、的复函》;3.2021年6月29日深圳***公司《关于继续推进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的函之复函》及7月2日《关于复函的补充意见》;4.2021年7月27日会谈的录音资料。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1.《委托投资协议》在《关于清洁取暖进校园项目的备忘录》中协商解除;2.根据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备忘录》,上海公司)已经将172所学校项目卖给了深圳***公司,双方已经签署《资产收购协议》《确认书》《资产移交书》《对价确认书》,完成了涉案学校的资产转移、项目对价、发票开具等手续,上海公司无权索要172所学校投资款。
第三组证据:1.国网公司收取采暖费的财务凭证汇总表;2.上海公司负责实施建设的项目现场设备清单(与学校共同确认并签字**);3.国网公司进行消缺的支付的费用证据(含合同、财务凭证);4.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证据(含相关部门函件、垫付协议、垫付证明);5.国网公司支付电费的财务凭证汇总表;
6.2021-2022年度贵司垫付电费证据汇总表。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1.现有的模式下是可以收取能源托管服务费的,并不存在因模式问题导致无法收取取暖费的情形;2.上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展项目建设,项目存在管控未安装、质量问题,需要开展消缺,上海公司认可因管控未安装导致2020-2021年度收取的取暖费低于垫付电费,当年采暖季无利润可供分配。3.上海公司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于资金不足产生了大量债务,包括材料款、工程款、人工工资等。上海公司资金问题才是导致项目无法继续推进的根本原因。4.上海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国网公司进行了消缺、垫付农民工工资、垫付电费,国网公司的行为均为防止损失扩大行为,因此合同履行期间是上海公司欠国网公司债务,而非国网公司欠上海公司的债务。综上,上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无资金履行《能源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义务是导致本次诉讼的根本原因。
上海公司对国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第2项证据国网公司与教育部门、xxx签订的《能源托管服务合同》的合法性无法确认,此合同虽名为《能源托管服务合同》而实为供暖服务合同,且国网公司曾用《供暖协议》与教育部门签订合同,两份合同内容一致。从事供暖经营服务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取得经营权。国网公司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政府申请供暖服务的特许经营权而进行供暖服务。对第1、3、4项证据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战略合作协议》是上海公司、国网公司与**自治区建筑设计院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协议,并非上海公司与国网公司双方签订的。且本协议的签署初衷即为成立混改公司建设有关项目,并且此目的在上海公司、国网公司与深圳***公司三方签署的《备忘录》中进一步予以明确。《委托投资协议》签订的时间确实在[2020]317号文件的下发之前,但是文件的下发正是对项目的合法、有序开展进行的要求,成立混改公司是应有之举。上海公司与国网公司开展具体项目合作的前提是双方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通过此协议确定了双方合作的基本模式。双方签订其他所有的《能源托管服务合同》均在《委托投资协议》的框架下进行。上海公司在本案中请求解除本案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备忘录》。该《备忘录》中将双方签订的一系列《能源托管服务合同》中所涉及的学校进行了统一的处理,明确了“2019-2020年度已签订合同未完工”、“2019-2020年度已完工”以及“尚未签订合同”三种类型。因此,从而可以清晰得出结论,上海公司与国网公司对双方合作的项目进行了整体的规划,并对项目中所涉及到的所有学校进行了区分,尤其对于“2019-2020年度已完工”类型的学校,更是双方认可该部分学校已经完成施工并投入了使用。上海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国网公司赔偿的部分也就是上海公司在“2019-2020年度已完工”类型学校中的投资,因此,上海公司因国网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有权请求国网公司进行赔偿。上海公司在合同中除了应当履行的义务之外,还有应当获得投资回报的权利。由于国网公司向教育部门以及xxx收取采暖费未获得特许经营许可,致使上海公司的合法权益将在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同时国网公司也未按《战略合作协议》成立混改公司实现平台化管理,造成上海公司无法进行后续融资建设该项目。上海公司在知道国网公司的违法行为且其拒不就接受上海公司关于完善项目合规合法性的要求的情况下,国网公司的违法行为以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最终致使《委托投资协议》以及《备忘录》无法继续履行。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第1项证据的关联性认可,其余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委托投资协议》在《备忘录》中上海公司和国网公司已经协商解除。三方签订的《备忘录》中约定了应当以“BOT”模式运营供暖托管服务同时成立混改公司,并且由深圳***公司收购上海公司在项目中的资产。而国网公司却对《备忘录》中运用“BOT”模式运营以及成立混改公司的约定予以明确拒绝履行,同时在***公司中标后期的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的情况下,未与深圳***公司签订能源服务合同,导致《备忘录》无法继续履行。上海公司当然有权请求解除该《备忘录》,同时请求违约方综合能源对上海公司因《备忘录》无法继续履行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且上海公司与深圳***公司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履行备忘录所约定的义务正说明了上海公司与深圳***公司均在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由于国网公司未能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备忘录》无法继续履行。录音资料恰恰证明上海公司在按约定履行《备忘录》的约定。上海公司认为《备忘录》合法有效并且应当被履行的情况下得出的相关项目已经移交深圳***公司的结论,而国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备忘录,上海公司有权请求解除《备忘录》,并请求赔偿上海璟烨的损失。
第三组证据:对2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此部分清单是由国网公司单方与学校确认的,我方无法证实其真实性。第3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此费用为国网公司自行支付的费用,未与上海公司进行沟通,未经过上海公司的认可。第5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国网公司支付电费事实认可,但是金额无法确认,因为上海公司目前无法核实。第6项证据需要回去核实。对第1、4项证据真实性认可。现有模式下,国网公司收取的取暖费并无法律的依据,相关政府部门随时可以依据《**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设施、设备,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目前,国网公司可以收取取暖费,并不意味着其收取取暖费是合法的,相反,其收取暖费恰恰是违法行为。因此,上海公司作为投资方的投资收益将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也正是由于国网公司的违法行为,且拒不接受上海公司)关于完善项目合规合法性要求,无视三方签署的《备忘录》所约定的通过BOT模式设立混改公司实施项目的内容,导致涉案项目无法通过资本市场运作而合法、健康、有序进行。未全面安装管控设备是否直接导致2020-2021年度采暖季无利润分配并未经过双方认可的《项目运营财报》予以确认。而且国网公司也并未按照《委托投资协议》第五节5.1.2条所约定的提供《项目运营财报》。因此,未安装管控设备也仅是项目运营中所产生的风险,尤其是此项目的运营期长达20至25年,此风险并不会必然导致项目的亏损。上海公司在项目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已经在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备忘录》中进行了约定,若综合能源按照《备忘录》的约定继续履行,上海公司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均可以妥善解决。但是,由于国网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备忘录》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产生材料款、工程款、人工工资等诉讼恰恰是国网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上海公司的损失。
深圳***公司对国网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深圳***公司不属于相关协议的当事人、未参与协议履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系、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发表意见,由法院审查认定。
第二组证据: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国网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国网公司在履行备忘录过程中拒绝采用BOT模式设立SPV公司获取特许经营权,以及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作破裂,国网公司是违约方。2021年7月14日国网公司单方要求深圳***公司停止项目施工,致使该备忘录处于事实无法履行状态。对上海公司《关于继续实施“清洁能源进校园”、“清洁取暖进xxx”的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国网公司的证明目的。上海公司复函中提及的关于资产移交事项,虽上海公司)与深圳***公司签署了对价确认书文件且深圳***公司支付了部分对价款,但172所学校资产未实际移交,未发生物权变动,且由于国网公司在2021年7月13-14日单方叫停深圳***公司对学校供暖设备建设工程施工,直接导致合作破裂,国网公司是违约方。3.《关于继续推进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的函之复函》及《关于复函的补充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国网公司的证明目的。该两份函件清楚阐述了三方备忘录签订后深圳***公司开展的资产收购、及投入大量入力、物力对上海公司未施工范围内的学校进行现场勘探及实际施工的履约情况,同时指出国网公司存在拒不执行BOT模式及拒绝、与深圳***公司或深圳***公司设立的全资**司签订能源服务合同导致影响资产收购工作等违约行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国网公司所谓的2021年7月27日会谈,深圳***公司未参与。关于172所学校资产权属,应以资产目前实际归属情况确定而非以某个个人的说法确定。
对第三组证据:证据1、2、3、4、5、6深圳***公司不属于相关协议的当事人、未参与协议履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发表意见,由法院审查认定。国网公司单方撕毁三方备忘录,2021年7月14日全面叫停深圳***公司的施工终止合作情况下,寻找其他合作方而开展的完善设备工作。
深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备忘录》,用以证明证:1.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是以国网公司提供BOT模式进行供暖托管服务,根据上海公司与国网公司关于合作协议及委托协议确定先行由上海公司投资建设、后续成立混改公司作为建设运营平台。2.三方备忘录确定上海公司退出“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退出方式为由上海公司与公司解除委托投资协议和已经签署的能源服务协议,深圳***公司以资产(指上海公司已经实施的学校资产)收购方式收购上海公司已经实施的学校资产,深圳***公司支付将对价款支付至三方设立的共管账户。3.对于上海公司未实施的学校项目,由设深圳***公司重新与国网综能公司重新签订能源服务协议。4.国网公司后期实施的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由深圳***公司过招投标方式合作。
证据2:《关于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529所学校能源服务合同处理事宜的协议书》。用以证明:1.为更好推动合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合作,深圳***公司于2021年4月在**乌鲁木���设立全资**司*****公司,作为项目实施平台。2.2021年5月12日,国网公司、上海公司与深圳***公司及*****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四方关于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529所学校能源服务合同处理事宜的协议书。3.协议约定由国网公司与上海公司解除529所学校(其中上海公司已经实施并供暖的学校172所,已签能源服务合同但未实施的学校357所)的能源服务合同,由国网公司在*****公司完成增资手续后发起与*****公司签订529所能源服务合同的内部流程,争取在2021年6月10日完成签约工作。但*****公司在6月2日完成增资手续后,国网公司既未发起与*****公司签约的内部流程,也没有签署任一份能源服务合同。4.协议第九条约定该协议经国网公司就合同主体变更事项完成内部决策流程之日起生效,但国网公司签约后至今未发起内部决策流程,导致协议一直未生效且项目合作无法继续进行。
证据3:资产收购协议。用以证明:深圳***公司切实履行三方备忘录的事实。1.上海公司与深圳***公司在三方备忘录签署后,积极就收购已实施供暖的172所学校(其中上海公司实施学校为122所,托管学校为50所)事宜进行磋商并达成资产收购协议。2.协议确定了深圳***公司按供暖面积每平方米50.元价格收购上海公司实施供暖的学校资产的定价原则,由双方对每个学校资产进行现场清点核资后确定收购总价款。对价款在符合协议第九条的支付条件(包括国网公司与深圳***公司签订收购资产的学校能源服务协议等)后由深圳***公司支付至共管账户。4.协议同时约定深圳***公司接管收购的学校资产之前应收的能源服务费归上海公司,相关电费等项目运营费用由上海公司承担。
证据4:关于变更合同主体的协议书。用以证明:1.上海公司与深圳***公司及*****公司签订关于变更合同主体的协议,约定原深圳***公司所签署的包括资产收购协议、关于过渡期人员安排的协议书等协议项下权利义务由*****公司承接,相关款项由*****公司支付。2.协议同时约定新***公司与国网公司能源服务合同签订作为*****公司支付资产收购对价款的条件之一。
证据5:入围通知书。用以证明深圳***公司切实履行三方备忘录的事实,深圳***通过参与国网公司招投标中标1009所学校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
证据6:关于三方共管账户设立及操作细则。用以证明:深圳***公司切实履行三方备忘录的事实。以深圳***公司名义在乌鲁木齐设立的银行账户作为三方共管账户,用于收取资产收购对价款,共管账户私章使用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实现共管目的,付款流程需要国网公司审批后才发起网银支付流程。
证据7: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00万资产收购对价款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尽管对价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但为了推动合作顺利进行,*****公司提前支付了500万元对价款至三方共管账户的事实。
证据8:支付申请单(上海公司申请支付对价款);证据9: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支付给上海公司对价款1,299,342.88元的凭证)。证据8、9用以证明:经国网公司同意,上海公司收取了*****公司支付的合计1,299,342.88元资产收购对价款的事实。
证据10:关于推动2020年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全面复工的联系函及复函;证据11:关于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立即全面开工的联系函;证据12:深圳***公司关于“**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投入费用情况说明及4个附件表格。证据10、11、12用以证明:1.在三方备忘录签订后,国网公司在未与深圳***公司及*****公司签订能各学校能源服务合同情况下,多次要求深圳***公司进场施工;深圳***公司及*****公司为了合作的顺利进行,在没有签订能源服务合同情况下就开始组织大批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包括1009所中标学校及上海公司未实施的357所学校现场勘探,以及对357所学校中的部分学校进行实际施工,实际施工范围包括阿克苏地区2所学校、伊犁地区***县7所学校及洛浦县12所学校。2.为了履行三方备忘录及其他系列协议书,深圳***公司及*****公司合计投入的资金约计1200万元,且*****公司为此背负了巨额施工工程款及采购设备款的债务。
证据13:关于尽快解决巴州、阿克苏地区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电费缴纳的联系函2份;证据14:借款合同3份及借据1份(为了履行三方备忘录推动合作,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以私人借款合计1,762,116.54元给上海公司)以解决电费支付等问题)。证据13、14用以证明:为了推动合作顺利开展,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私人借款合计1,762,116.54元给上海公司,以解决国网公司及上海公司应承担的电费及各项运营费用。
证据15:上海公司关于继续推进“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的函及法律意见书;证据16:深圳***公司关于《继续推进“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的函》之复函;证据17:上海公司2021年7月19日给国网公司的律师函;证据18:深圳***公司8月2日给国网公司的《联系函》;证据19:国网公司8月2日针对深圳***公司联系函发出的律师函;证据20:深圳***公司针对国网公司8月2日律师函的回函。证据16至20用以证明:1.由于国网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且拒不接受上海公司和深圳***公司关于完善项目合规合法性要求以及设立混改平台实施项目等合理合法诉求,且在2021年7月13日单方叫停*****公司的施工,导致各方合作按国资投资流程对项目进行立项审批、进行可行性论证及风险分析;无法继续且合作谈判破裂的结果。2.国网公司的违约行为表现为:(1)未按国网及教育厅联合发文要求及国家关于BOT项目流程规定,合法合规成立项目公司运营。(2)拒不发起与*****公司签订529所学校能源服务合同的内部合规流程,不按约定签订能源服务合同。(3)违背三方备忘录及上海公司和深圳***公司资产收购协议约定,强行要求深圳***公司承担上海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4)单方叫停*****公司的施工,导致引发农民工讨薪维稳事件以及大量到货设备搁置在施工现场至今无法处置,致使*****公司遭受巨额经济损失。
证据21:*****公司给***劳动局的《情况说明》;证据22:***劳动局给国网公司关于处理欠薪案件的函。证据21、22用以证明:因国网公司7月13日单方违约叫停施工,导致引发农民工讨薪的维稳事件。
证据23:1.2021年7月24日深圳***公司向上海公司和国网公司发出的《律师函》;2.2021年7月27日深圳***公司向上海公司及国网公司发出的《关于同意谈判的复函》;3.国网公司2021年7月2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据23用以证明:1.2021年7月24日,国网公司发律师函要求三方择期进行谈判,深圳***公司2021年7月26日收到这个律师函及国网公司要求的7月27日谈判的通知后,于27日书面回函上海公司和国网公司,告知鉴于短时间参会人员无法到位,提议在7月29日召开三方商谈会,并在同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具体递交函件及与国网公司商定开会时间。2.7月27日,**是代表深圳***公司去沟通商定7月29日开会时间和转递《关于同意谈判的复函》,**的权限以授权委托书为准,如果有超出授权范围发表的言论意见,不代表深圳***公司的意思表示。
上海公司对深圳***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合法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认可。证据3:资产收购协议(两方签署)真实性、合法性认可,除其中实施改造的学校数量应为124所,托管数量应为48所。对关联性不认可,协议的签署是以上海公司与国网公司、深圳***公司签订的《关于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的备忘录》能够切实履行为前提的,其中资产收购同样是以双方将签订其他补偿上海公司损失的协议为前提确定的。由于目前,整个项目由于国网公司的违约导致无法继续推进,本协议无继续履行的基础。且,此协议为上海公司与深圳***公司签署的协议,与国网公司无关。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质、关联性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质、关联性认可证明的目认可。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质、关联性认可证明的目认可。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质、关联性认可证明的目认可。对证据12除***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私人借款的真实性认可,其余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是其单方投入,并未经过认可,具体情况无法核实。合法性认可。对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私人借款的关联性认可,其余不认可。对证明的目的和内容认可。对证据13、14真实性、合法性质、关联性认可证明的目认可。对证据15、16、17、18、19、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1、22由于上海公司未参与上述事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国网公司对深圳***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关于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的备忘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1.《备忘录》中约定“具体模式是甲方提供BOT(建设-运营-移交)供暖服务”,该表述是对《关于全面推广“清洁取暖进校园”活动的通知》文件的引用,而非得出“项目是以国网公司提供BOT模式进行供暖托管服务”,具体模式《备忘录》中约定“据此,甲方与自治区内部分县、市教育部门签订了《能源托管服务框架协议》”,能源托管服务才是相关模式,双方权利义务根据《能源服务协议》内容确定。2.其他的质证意见与国网公司举证意见一致。
二、《关于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529所学校能源服务合同处理事宜的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1.协议第九条约定该协议经国网公司就合同主体变更事项完成内部决策流程之日起生效,目前我方当事人未就本事项完成内部决策流程。2.《备忘录》中约定的深圳***公司的约定义务也是先合同义务未完成,因此四方协议无法进入国网公司内部流程。3.《备忘录》中约定的深圳***公司参与清洁取暖进校园的方式为“甲方和乙方签订的能源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权利、义务均由丙方承接”,但是《协议书》签订后,深圳***公司要求与我方当事人的合作突破我方当事人与上海公司签订的《能源服务合同》,需要在双方新签订的《能源服务合同》中明确采用BOT,模式并立即开展SPV公司的设立,才导致我方当事人内部决策流程未完成,双方无法继续开展合作。
三、《资产收购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1.深圳***公司未将《资产收购协议》中约定的附件一并向法庭提交;2.协议确定了深圳***公司按供暖面积每平方米50元价格收购上海公司实施供暖的学校资产的定价原则;而上述价格是双方经过测算确定的,深圳***公司与上海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关附件材料。3.该份证据结合我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中案涉172所学校项目主体已经由上海公司转移至深圳***公司。
四、《关于变更合同主体的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定。若该协议签订并履行,本案遗漏当事人。
五、《入围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显示我方当事人也在积极履行《备忘录》。
六、《关于三方共管账户设立及操作细则》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显示我方当事人也在积极履行《备忘录》。
七、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00万资产收购对价款支付凭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需要说明该账户至支付部分款项后,未经我方当事人的同意,深圳***公司擅自将账户中剩余的300余万元转出,违反《关于三方共管账户设立及操作细则》
八、支付申请单(上海公司申请支付对价款);九、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支付给上海公司对价款1,299,342.88元的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该份证据也证实《备忘录》《资产收购协议》已实际履行,上海公司无权再次要求我方当事人支付投资款。
十、《关于推动2020年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全面复工的联系函及复函》;十一、《关于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立即全面开工的联系函》。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十二、《***公司关于“**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投入费用情况说明及4个附件表格》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1.《备忘录》约定“甲方和乙方签订的能源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权利、义务均由丙方承接”,因此,深圳***公司应当积极履行上海公司关于已签订《能源服务合同》的项目的义务;2.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作为涉及几百所学校供暖的民生项目,在满足开工条件的情况下,深圳***公司未能及时开工,为防止无法按期供暖,我方当事人才督促其对上述项目全面复工。3.本组证据不能证实深圳***公司所谓的其开展“包括1009所中标学校及上海公司未实施的357所学校现场踏勘,以及对357所学校中的部分学校进行实际施工,实际施工范围包括阿克苏地区2所学校、伊犁地区***县7所学校及洛浦县12所学校。”也无法证实深圳***公司为此“投入的资金约计1200万元,”并“背负了巨额施工工程款及采购设备款的债务”。4.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私人借款合计1,762,116.54元给上海公司,与本案无关。
十三、《关于尽快解决巴州、阿克苏地区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电费缴纳的联系函》2份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按照《能源服务合同》约定,巴州、阿克苏地区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电费的原主体是上海公司,深圳***公司承接上海公司的义务后,深圳***公司应当按时缴纳电费。
十四、借款合同3份及借据1份(为了履行三方备忘录推动合作,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以私人借款合计1,762,116.54元给上海公司以解决电费支付等问题)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不认可。上海公司向***的借款,不应当在本案中审理。
证据十五至十九,对于三方往来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仅仅是双方的往来函件,而双方的违约的事实应当通过合同履行的证据进行确定,而不是通过往来函件确定违约事实。根据其证明目的说明如下:(一)《备忘录》违约方是深圳***公司。具体体现在:1.2021年2月21日《备忘录》第二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确定接管条件”。但截至目前,深圳***与上海公司已经签订《资产收购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但是作为甲方的国网公司却不清楚相关协议中约定的“接管条件”是什么,更无法确定相应的“接管条件”是否侵害了国网公司以及教育部门、其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深圳***公司与上海公司背离《备忘录》基本原则,抛开国网公司,私自确定“接管条件”并接管相应资产的行为,使得国网公司无法确定自身合法权益是否得到维护,自身在今后的项目合作中是否面临不确定第三方维权的情况,也就没有进一步合作的基础。2.《备忘录》第二条中接管方式约定:“1...本备忘录签订后,丙方必须立即进场开展设计及施工,并在2021年7月底前全部完工”但是,客观上:(1)深圳***公司是在国网公司的反复督促后才进场的。(2)深圳***公司至今没有向国网公司提供项目的设计方案及设计图纸;在前期谈判中,深圳***公司也表示没有完整的设计方案及设计图纸。(3)深圳***公司虽表示在2021年7月13日,国网公司口头通知深圳***公司停工。但是,自《备忘录》签订到项目停工,时间已近5个月,深圳***公司仅仅施工少量的工程,与《备忘录》约定的362所学校相差甚远。按照深圳***公司的施工速度,不仅在2021年7月底前无法全部完工,在2021年冬季供暖前都无法顺利完工。3.《备忘录》第二条中接管方式约定:“2...在2021年6月30日前,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清偿乙方欠甲方的债务”。但是,客观上,截至目前上海公司欠国网公司的债务未得到任何偿付。4.《备忘录》第二条中接管方式约定“2.本备忘录签订后10日内,甲乙丙三方设立共管账户,用于收取丙方支付的资产收购对价及解决乙方已经实施的168所学校(详见附件2)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产生的债务”。结合“3....处理方案必须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本条约定的本意在于,要积极解决上海公司已经实施的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产生的债务问题,避免发生侵害国网公司合法权益的发生。但是,截至目前,国网公司不清楚深圳***公司的真正的收购对价,谈判中深圳***公司与上海公司均表示已经达成的收购对价根本无法涵盖已经实施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产生的债务。深圳***公司仅表示在后续项目合作中,与甲方共同解决上述剩余债务。该表态实质是放任剩余债务,也是对国网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
并且,因深圳***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对价,导致已经实施的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的债务无法及时清理,国网公司已经接到了施工方、劳动监察大队的电话,要求国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给国网公司造成了不利影响。5.2021年5月12日,三方签订《关于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529所学校能源服务合同处理事宜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第五条约定“1.丙方(一)和丙方(二)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与乙方的资产收购协议约定向三方共管账户支付119所学校资产收购对价款的60%”,该约定是附期限约定,而非附条件约定。目前,该协议书已经生效近3个月了,深圳***公司仅向共管账户支付500万元,远远未达到约定的5个工作日支付至收购对价款的60%的约定。6.《协议书》第五条约定“3.剩余15%的对价款在整改完毕5个工作日付清”。可见,在2021年5月12日,三方均认可119所学校存在需要整改、消缺的问题,但截至目前,深圳***公司、上海公司仍无开展消缺的行动。
二十一、*****公司给***劳动局的《情况说明》、二十二、***劳动局给国网综能公司关于处理欠薪案件的函,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深圳***公司所谓的叫停项目导致农民工讨薪维稳事件,属于因果关系混乱,农民工讨薪是原因在于上海公司、深圳***公司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的,并非因停止施工造成的。同时,我方当事人本着认真履行央企社会责任、维护社会稳定,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
对证据二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7月27日的复函是我方发函谈判之后重新提议谈判的复函。**的授权不明确,对事实部分的陈述我们在证据中已向法庭提交。
本院对上述上海公司、国网公司及深圳***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原件证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待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8日,国网公司(甲方)与上海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已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相关内容,结合甲方已签约能源托管项目供暖实际情况,经甲乙双方洽谈后,以“委托投资”模式就甲方已签约供暖能源托管项且(以下简称“项目”或“本项目”)在真实、充分地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达成如下协议,并由双方共同遵守。第一节术语和定义双方确定:本合同及相关附件中所涉及的有关名词和技术术语,其定义和解释如下:1.1能源系统指制造、转换、输送、使用能源的设备、设施。1.2能源系统管理指经甲乙双方协商,把原由甲方负责运行、维护的能源系统,由乙方负责出资改造、维护及维修。1.3能源托管费用乙方负责建设锅炉房(采暖热源设施),提供供暖设备及相关附属设施,提供施工或技术人员,以及负责整体供暖项目的日常运营、管理、维修、安全检查等,按照甲方已签订能源托管合同的要求供暖,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第二节委托投资期限根据甲方签约项目的合同期限(最后一年以完成一个跨年供暖季结束为止),由乙方负责项目的建设投资及运营期内的追加投资,直至项目结束或者项目资产所有权的正式移交。第三节委托投资范围:3.1乙方投资范围:由乙方投资对项目原有的设备进行维修改造,以适应新的供暖要求,对没有取暖设备的项目或者原有设备不能满足供暖要求的项目,进行安装热水设备、用户侧配电变压器、新建或改扩建锅炉房、室外暖气管网建设及维修、运行管理、维护维修等服务。3.1.1锅炉房设备:锅炉主机、辅机、控制系统等配套器件。3.1.2水系统:供暖系统用水、室外热水管线及供暖管线。3.1.3电系统:供暖系统用户侧用电设备及其线路。3.2乙方承担的管理事项:3.2.1制定详细的运行规程和系统维护规程。3.2.2制定详细的人员管理规章制度和节能管理规章制度。3.2.3整理汇编系统改造资料和运行、维护、检修记录。3.2.4甲方授权乙方管理的其它事项。3.3环保要求3.3.1在合同期内,乙方实施的项目须达到国家、自治区及地区最新的环保要求,环保设备改造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3.4用能保障符合本协议覆盖《能源托管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用能保障要求。第四节委托投资方式:4.1乙方负责本协议范围内的投资、建设、运营,甲方负责支持配合乙方完成本协议覆盖《能源托管合同》中各项相关条款需求。4.2甲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根据本协议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各项相关费用。第五节委托投资费用5.1费用支付5.1.1甲方按照本协议覆盖《能源托管合同》中所规定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同步向乙方支付除去甲方应留存费用之后的所有相关费用。留存费用包括:预估电费、当年分项《能源托管合同》所涉及项目甲方预估留存利润。5.1.2甲乙双方按照每个年度实际发生电费及实际利润值,根据双方认可的《项目运营财报》,在该年度供暖周期结束之后,进行二次结算。5.2费用付款方式甲方在收到本协议覆盖《能源托管合同》每笔费用之后,按照甲方付款流程,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5.1中所描述各项费。第六节项目方案设计、实施:6.1乙方投资实施改造的范围包括:对项目原有的设备进行维修改造,以适应新的供暖要求,对没有取暖设备的项目或者原有设备不能满足供暖要求的项目,进行安装热水设备、用户侧配电变压器、新建或改扩建锅炉房、室外暖气管网建设及维修、运行管理、维护维修等服务。6.2乙方按照**维吾尔自治区建筑设计研究院最终设计,完成本协议覆盖《能源托管合同》中甲方所需的实施改造。第七节甲方的义务:7.1甲方应当根据乙方的合理要求,及时提供项目设计和实施所必须的资料和数据,确保其真实、准确、完整,并由主管人员予以确认。7.2甲方须向乙方提供项目实施所需要的现场条件和必要的协助。7.3甲方应根据项目方案的相关规定,及时协助乙方完成项目的试运行和验收,并提供确认安装完成和试运行正常的验收文件。7.4甲方应当根据项目方案的规定,为乙方进行项目的建设、维护、运营及检测、修理项目设施和设备提供合理的协助。7.5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向乙方付款。7.6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向有关政府机构或者组织申请与项目相关的补助、奖励或其他可适用的优惠政策。7.7甲方不干涉乙方依法或依本合同实施的正常能源系统监管活动。第八节乙方的义务:8.1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按时完成本项目的方案设计、投资建设工作。8.2乙方应当确保其工作人员和其聘请的第三方严格遵守甲方有关施工场地维稳安保、安全生产和卫生等方面的规定。8.3乙方应当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要求,获得除必须由甲方申请之外的有关项目的许可、批准和同意。8.4乙方安装和调试相关设备、设施应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施工管理法律法规和与项目相对应的技术标准规范要求,以及甲方合理的特有的施工、管理要求。8.5乙方应当确保其工作人员或者其聘请的第三方在项目实施、运行的整个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甲方的相关规章制度。谨8.6.乙方对改造后的能源系统实施监督管理、维护及维修,保障能源系统正常供应。8.7乙方遵守甲方的各项规定,不损害甲方利益。8.8在协议期满时,乙方有义务向甲方移交系统设备及系统管理的全部档案和资料。第十节所有权和风险分担:10.1在本合同到期并且甲方付清所有费用之前,本协议覆盖《能源托管合同》下的所有由乙方投资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乙方。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不因甲方违约或者本合同的提前解除而转移。如在合同期限因政策、项目布局发生调整等原因,需要终止变更项目的供热合同,甲方应补偿乙方由此造成的相应的方的工程概算书的投资数额经过审计部门评审后的投资数额为依据;供暖设备运行起,后期增加的设备更换、维修、人工等费用一律不计入投资数额)。10.2项目财产的所有权由乙方移交给甲方时,应同时移交本项目继续运行所必需的资料。如该项目财产的继续使用需要乙方的相关技术和/或相关知识产权的授权,乙方应当无偿向甲方提供该等授权。如该项目财产的继续使用涉及第三方的服务和/或相关知识产权的授权,该等服务和授权的费用由甲方承担。10.3如在合同期间因上级或者当地的政策原因,供热项目的使用方进行变更,导致变更部分的供热合同终止,甲方应补偿乙方由此造成的相应的损失(以乙方的工程概算书的投资数额经过审计部门评审后的投资数额为依据)。10.4在本合同期间,考虑项目财产灭失、被窃、人为损坏等风险和损失,须购买相关保险,此笔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一节违约责任:11.1甲方违约11.1.1如果甲方无法按期依照第5.2条规定支付乙方相应款项,导致下一个采暖期出现无法正常供暖的应当由甲方承担责任。11.1.2甲方逾期3个月以上支付乙方相应款项的,应按所应付费用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项目投入运行之前,如甲方提出解除合同,乙方已投入项目的费用(经乙方提交预算、审计部门进行结算审计的价格)由甲方负责赔偿。11.1.4如果甲方提供的基础数据不真实、不完整,损害到乙方应当的收益和管理费用的,甲方应予以补偿。11.2乙方违约11.2.1合同生效后,项目投入运行之前,如乙方提出解除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11.2.2在合同期间,如果乙方非因约定的原因,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6个月通知甲方。发生此种解除合同的情况,乙方在甲方的所有投入归甲方所有,甲方不再支付托管费用。如告知时间不到6个月,造成甲方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九节费用的分担:19.1除非本合同下的其他条款另有规定,双方应当各自承担履行本协议下义务的费用。19.2除非本合同下的其他条款或附件另有规定,则乙方应当负责本项目的投资,并承担本项目的方案设计、建设、运营、监测的所有费用,包括项目所需设备、设施、技术购置、更换的费用。第二十节合同的生效及其他:20.1项目联系人职责如下:20.1.1分别负责甲乙双方及与第三方的联络、沟通及协调工作。20.1.2根据工作要求,负责组织策划例会,安排会议场所,并做好会议记录。
国网公司(甲方)与上海公司(乙方)、深圳***公司(丙方)于2021年2月21日(甲方书写日期为2021年2月19日、乙方书写日期为20221年2月19日、丙方书写日期为2021年2月21日)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鉴于:一、根据国家教育部、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关于开展“清洁取暖进校园活动”的通知》(教发厅【2018】217号)及**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和国网新**电力公司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清洁取暖进校园活动”的通知X新教传【2019】105号)等文件精神,甲方负责实施国网**电力有限公司供电营业区内各公办大中小学校及***电采暖建设和改造项目,具体模式是甲方提供BOT(建设一运营一移交)供暖托管服务。据此,甲方与自治区内部分县、市教育部门签订了《能源托管服务框架协议》,截止目前协议覆盖学校量量1436所,已正式签订合同学校530所,合同面积157.87万平米。剩余906所学校待签订合同后,组织招标实施(本备忘录约定的甲方后期实施的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特指剩余906所学校的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二、2019年10月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确定甲方已签约的所有供暖能源托管项目由乙方负责投资改造及运维。三、从2019年10月开始,甲方根据已与学校签订的能源托管服务项目实施需求,通过招标流程与乙方建立合作关系,委托乙方投资及进行项目设计、建设和运维等服务,甲方按供暖面积以每平方米确定计费标准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截止目前,甲方与乙方签订能源服务合同的学校数量530所,供暖面积157.87平方米,其中168所学校实施完毕开始供暖,但仍有362所学校因乙方资金问题未实施完毕(乙方已签约及实施的合同以下简称璟烨项目)。四、甲方、乙方及**自治区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由三方共同设立混改公司,各方按约定比例持股。截止目前,伊犁和塔城的混改公司设立已经通过国家电网**电力有限公司党委会批准,目前尚未办理工商注册手续。五、丙方是一家新三板挂牌的高新科技企业,具备研发能力及强大的融资能力,企业实力雄厚。经各方经友好平等协商一致,就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承接事项达成本备忘录。一、甲方和乙方确认,本备忘录签订之日起,双方解除2019年10月8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二、关于璟烨项目(即甲方与乙方已经签订能源服务合同且乙方已经实施的学校供暖项目),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确定接管条件,并在丙方中标甲方后期实施906所学校(详见附件3)的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后20日内,乙方和丙方确定学校资产收购协议版本,并针对每个学校的清资核产情况签署每个学校的资产收购协议,丙方根据该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的接管条件承接实施。接管方式为:1.关于已经签订合同但未实施的362所学校(详见附件1)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甲方同意乙方通过协议转由丙方继续实施,甲方和乙方签订的能源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权利、义务均由丙方承接,丙方按本备忘录约定原则确定的收购对价收购乙方在该批学校资产(如有)。本备忘录签订后,丙方必须立即进场开展设计及施工,并在2021年7月底前全部完工。2.本备忘录签订后10日内,甲乙丙三方设立共管账户,用于收取丙方支付的资产收购对价款及解决乙方已经实施的168所学校(详见附件2)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产生的债务。本备忘录订后6个月内,乙、丙方完成对乙方已经实施的168所学校(详见附件2)供暖项目所形成的资产进行清资核产,根据乙、丙双方确定的清资核产情况,确定每个学校资产的收购对价,在丙方中标甲方后期实施906所学校(详见附件3)的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情况下,丙方根据确定的收购对价逐步支付对应的资产收购对价。丙方将收购对价支付至共管账户,乙方提出资金使用申请,经甲、丙双方签字同意后,再行支付。各方应确保资产收购对价支付中,在2021年6月30日前,按合同约定足额清偿乙方欠甲方的债务。3.对于璟烨项目遗留的其他问题,由乙方、丙方届时另行协商处理方案,但处理方案必须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三、甲方邀请丙方参与甲方后期实施的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招投标活动。在丙方中标甲方后期实施的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情况下,甲方与丙方签订能源服务合同,丙方保证充足资金实施项目。四、保密条款对于本备忘录约定事项及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所获取的对方相关资料、信息、技术等,各方均负有保密义务,未经任何一方同意不得泄密。五、本备忘录经三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六、本备忘录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附件1:2019-2020年度已签订合同未完工学校清单(共计362个学校明细);附件2:2019-2020年度已完工学校清单(共计168个学校明细);附件3:尚未签订合同学校清单(共计906个学校明细)。
2021年5月12日,国网公司(甲方)(未书写签订日期)与上海公司(乙方)(书写签订日期为2021年5月10日)、深圳***公司(丙方一)(书写签订日期为2021年5月12日)、*****公司(丙方二)(书写签订日期为2021年5月12日)签订《关于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529所学校能源服务合同处理事宜的协议书》,约定:鉴于:一、2021年2月21日,甲方、乙方和丙方(一)签订《备忘录》,确定乙方退出甲方负责实施的供暖能源托管项目合作,乙方已经与甲方签订能源服务合同且已经实施的学校(169所学校)以及已经签订合同但未实施完毕的学校(360所)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由丙方(一)通过资产收购方式接管和继续实施,甲方和乙方签订的能源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权利义务由丙方(一)承接;甲方邀请丙方(一)参与甲方后期实施的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招投标活动,在丙方(一)中标甲方后期实施的甲方与丙方(一)签订能源服务合同。二、经过参与甲方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招投标活动,丙方(一)中标甲方清洁能源进校园(1009所学校)学校,2021年3月29日甲方向丙方(一)发出入围通知书。但鉴于甲方与学校的能源托管合同未全部签署完毕,甲方与丙方(一)就该批学校的能源服务合同尚未签署。三、2021年3月31日,乙方与丙方(一)签订《资产收购协议》,约定了169所已供暖学校及360所未完工学校的资产(合计529所学校)收购和交割原则以及收购对价款的支付条件,其中包括将甲方与丙方(一)签订169所学校的能源服务协议作为收购款的支付条件之一。四、乙方和丙方(一)关于529所学校的清产核资工作正有条不紊地开展中。五、丙方(一)为了实施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已经在注册成立全资**司丙方(二)。丙方(二)将作为投资主体和合同主体承接丙方(一)分别与甲方、乙方签订的《备忘录》和《资产收购协议》及系列配套文件项下529所学校资产收购的相关权利义务。经各方经友好平等协商一致,就529所学校新的能源服务合同签署事宜达成本协议,供各方遵照执行。一、本协议签订之日,丙方(一)开始启动丙方(二)增资的程序,增资后丙方(二)的注册资金将不低于4000万元。增资工作需在2021年6月0日前完成。二、各方同意并确认,529所学校(其中169所学校清单见附件一,360所学校清单见附件二)能源服务合同,由丙方(二)作为签约主体与甲方签订。三、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和乙方就529所学校签订的全部能源服务合同解除。四、丙方(二)完成增资手续后,,甲方应发起与丙方(二)签订529所学校能源服务合同的内部流程,争取于2021年6月10日完成529所学校能源服务合同的签署工作。五、关于119所学校(169所中扣除托管的50所学校)资产收购对价款的支付安排:1.丙方(一)和丙方(二)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与乙方的资产收购协议约定向三方共管账户支付119所学校资产收购对价款的60%;2.在丙方(二)与甲方就169所学校的能源服务合同签署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5%的收购对价款。3.剩余15%的对价款在整改完毕后5个工作日付清。六、关于360所未完工学校资产的接管安排: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和丙方(二)对360所未完工的学校资产(设备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确定各学校资产的收购对价,签订资产收购协议后由丙方(二)根据资产收购协议支付对价款。此项工作争取在6月30日之前完成。七、甲方邀请丙方(二)参与甲方后续拓展实施的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招投标活动。丙方(二)应符合甲方的相关应3中标甲方后续实施的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情况下,甲方与丙方(二)就每个学校签订能源服务合同,丙方(二)保证充足资金实施项目。八、保密条款。对于本协议约定事项及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所获取的对方相关资料、信息、技术等,各方均负有保密义务,未经任何一方同意不得泄密。九、本协议生效条件本协议经甲方就合同主体变更事项完成内部决策流程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十、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另查明:国网公司与上海公司分别签订了《布尔津县冲乎尔镇***存小学能源服务合同》《福海县阔克阿尕什乡双***能源服务合同》《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中心学校能源服务合同》《塔城市阿布都拉乡中心学校能源服务合同》《阿西尔乡中心学校能源服务合同》《恰夏镇中心学校能源服务合同》《额敏县糖厂小学能源服务合同》《塔城市委政法委(中心)能源服务合同》《阿布都拉乡人民政府能源服务合同》《巴楚县教育局能源服务合同》、《新源县塔勒德镇沙尔哈斯木小学能源服务合同》《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哈拉盖勒苏小学能源服务合同》《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哈拉苏小学能源服务合同》《新源县吐尔根乡铁列克特牧业小学能源服务合同》《新源县则克台镇铁木里克村教学点能源服务合同》《新源县喀拉布拉镇夏阿牧业教学点能源服务合同》。针对不同服务对象(**各地学校、***、教育局等)双方另行签订了《能源服务合同》。
上海公司认为其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其公司与案外其他公司签订了《暖通安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力施工合同》《设备采购、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号台》《竣工结算总价》《竣工结算书》等合同,并提交上述合同。
审理中,上海公司与国网公司均认可上海公司与国网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已于2021年2月21日解除。上海公司与国网公司、深圳***公司于2021年2月21日签订的《备忘录》已解除,对于解除时间,上海公司与国网公司、深圳***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
审理中,上海公司称其本案诉讼请求国网公司返还的投资款是指172所学校形成的工程款、劳务费、设备款、设计费等投入的款项。至本案开庭日即2022年5月23日,其公司知道的172所学校中已在其他有管辖权法院进入诉讼程序的有7、8个。
另查明:网公司作为原告,以深圳***公司、*****公司、上海公司为被告,以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能源服务合同》为基础,于2021年8月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服务合同纠纷诉讼案件共49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国网公司(甲方)与上海公司(乙方)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及国网公司与上海公司、深圳***公司于2021年2月21日签订《备忘录》均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
本案审理中,上海公司与国网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已于2021年2月21日解除,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海公司与国网公司、深圳***公司均认可三方于2021年2月21日签订的《备忘录》已解除,对于解除时间,上海公司与国网公司、深圳***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上海公司与国网公司与***公司于2021年2月21日签订的《备忘录》,双方均认可已解除,解除时间应如何确认;第二,上海公司请求国网公司支付投资款60,664,223.68元、赔偿为本项目运行投入的运营管理成本28,805,550.81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0,801,722.57元均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上海公司与国网公司、深圳***公司于2021年2月21日签订的《备忘录》,双方均认可已解除,解除时间应如何确认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上海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解除三方于2021年2月21日签订的《备忘录》,对此应依法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规定,上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于2021年11月1日向国网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2021年11月5日向深圳***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后上海公司在开庭前变更了诉讼请求,并提交了变更后的起诉状,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向国网公司、深圳***公司送达了上海公司变更后的起诉状副本。审理中,上海公司、国网公司及深圳***公司均同意解除《备忘录》,故本院确认上海公司与国网公司、深圳***公司于2021年2月21日签订的《备忘录》于2021年11月29日解除。
第二,关于上海公司请求国网公司支付投资款60,664,223.68元、赔偿为本项目运行投入的运营管理成本28,805,550.81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0,801,722.57元均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1.上海公司与国网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系合同各方当事人对合作项目达成的大的框架性的意向协议,约定了合作项目各方当事人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基于上述协议的约定,国网公司与上海公司针对不同的服务对象(**各地不同的学校、***、教育局等)另行签订了大量的《能源服务合同》,《能源服务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当事人具体的权利和义务。《能源服务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当事人亦履行了部分《能源服务合同》。
2.上海公司、国网公司及深圳***公司2121年2月21日三方签订的《备忘录》中,合同附件1:《2019-2020年度已签订合同未完工学校清单》、合同附件2:《2019-2020年度已完工学校清单》、合同附件3:《尚未签订合同学校清单》。针对不同服务对象(**各地不同的学校、***、教育局等)签订的《能源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确认。同时,国网公司、上海公司、深圳***公司及*****公司签订的《关于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529所学校能源服务合同处理事宜的协议书》中对各服务对象(**各地不同的学校、***、教育局等)的《能源服务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确认。
3.经审理查明,国网公司、上海公司之间针对不同的服务对象(**各地不同的学校、***、教育局等)而签订的《能源服务合同》,已有部分服务合同另行在不同管辖法院进入了诉讼程序。
4.国网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国网公司与上海公司、深圳***公司签订的《备忘录》是对于各方合作项目达成的大的框架性的意向协议的约定,对不同的服务对象(**各地不同的学校、***、教育局等)另行签订了《能源服务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按照《能源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上海公司本案诉讼主张的返还的投资款是其公司认为在各不同服务对象(上海公司认为是172所学校)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投资款、管理成本及可得利益的款项。
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上述四点分析,本院认为上海公司以解除《委托投资协议》《备忘录》,来主张返还投入于不同服务对象(**各地不同的学校、***、教育局等)而另行签订的《能源服务合同》中的投资款、支付管理成本及赔偿可得收益的款项。该主张必然将涉及其他大量《能源服务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且各《能源服务合同》的主体亦存在不确定性。同时,针对不同服务对象(**各地不同的学校、***、教育局等)而另行签订的《能源服务合同》已有部分进入诉讼程序。故上海公司主张返还投资款、支付管理成本及赔偿可得收益的请求在本案中不应、且客观无法进行相应审理。上海公司对其各项主张可另行依法主张。
综上所述,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于2021年2月21日解除;
二、确认原告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1日签订的《关于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的备忘录》于2021年11月29日解除;
三、驳回原告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844元(上海公司已预交),由上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