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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锐纳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2民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锐纳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香缇雅境商住小区一期S7幢2层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473弄3号4层、5层、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中路恒达街2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新疆克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锐纳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锐纳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璟烨公司)、国网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新疆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2022)新4201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清洁能源进校园”电供暖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有暂定总价,按面积计价,并区分不同项目采取不同单价。二审中,新疆锐纳斯公司自认除“塔城市昌南橡树湾小区幼儿园、塔城市江海国际小区幼儿园、塔城市和平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外的其他十三个项目均已施工完毕,上海璟烨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对合同单价无异议,分歧主要在于施工面积如何确认。新疆锐纳斯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但根据合同约定无法直接确定工程造价,在未结算亦未协商一致情形下,需要借助司法鉴定,则由新疆锐纳斯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审计方式一致认可不是政府审计,应是第三方审计。新疆锐纳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有关鉴定问题未向其释明,经本院释明,其在二审中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之规定,本院认为确有必要司法鉴定,一审未鉴定致使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本案予以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2022)新4201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锐纳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袁 国 军 审 判 员 张  玲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任 静 媛 书 记 员 魏 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