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473弄3号4层-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区长春中路恒达街2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7民初7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合同中属于昭苏县的工程项目部分移送至昭苏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认定事实错误。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国网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与2020年5月签订了《***、昭苏能源托管服务项目配套电力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分别在***和昭苏,合同中有明确的施工地点,结算也是分开审核定案,可以进行明确分割,是可以拆分的合同,独立的两个工程,不能因为只有一个合同,对案件进行合并审理。2.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建设施工合同为两个合同,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人民法院对于涉及昭苏县施工部分无管辖权,***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驳回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同一个工程,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分割成两次起诉,系对同一争议事实的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应该就合同一次性的主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系对涉案合同工程及工程款全案作出审查,上诉人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合同内容分割起诉,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同时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工程款分割成两次起诉,即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通过分割减少诉讼标的额来规避法律的嫌疑。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以该案由***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峻 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云 龙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 **
书 记 员 赖 琪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