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明精机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汪某某与被执行人广东金明精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汕濠法执字第129号 申请执行人汪某某,男,汉族。 被执行人广东金明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纺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汪某某与被执行人广东金明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申请执行人汪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汕劳人仲案字(2015)28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金明公司给付86417.5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金明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期届,被执行人金明公司没有履行。2015年11月10日,被执行人金明公司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其与汪某某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为由,要求中止本案执行,同时提交了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11月18日,申请执行人汪某某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的执行依据即仲裁裁决,被执行人金明公司已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进行审理,,且申请执行人汪某某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故本次执行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汕濠法执字第12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汪某某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