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明精机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金明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512民初303号 原告:广东金明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金明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明公司)与被告武汉***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六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POORD042352、POORD043029、POORD044353、POORD044837、POORD045062、POORD045813);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及预付款、提货款共计203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107212元(暂计至2019年6月12日,其中违约金按日1%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与被告签订了六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POORD042352、POORD043029、POORD044353、POORD044837、POORD045062、POORD045813),向被告购买MODLINE43-02C-0-0-0#PLC红外线测温仪9件及MODLINEXX-02C-0-0-0的红外线测温仪6套,被告至今没有发货。 根据合同编号为POORD042352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定金后,被告应在2019年1月20日前向原告交付9件红外线测温仪,型号为MODLINEXX-02C-0-0-0#PLC。若被告**交货,每**一日需按合同总金额0.2%,最高不超过总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交货期后20个工作日仍未能发货,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索回定金/提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8年11月30日向被告支付定金61560元后被告迟迟没有发货,原告又于2019年5月14日支付了部分货款10万元,合计161560元。 根据合同编号为POORD043029、POORD044353、POORD044837、POORD045062的《采购合同》约定,在原告支付合同标的额的30%预付款后,被告应在指定的交货日期前向原告交付对应数量的型号为MODLINEXX-02C-0-0-0的红外线测温仪,**交货超过2日的,被告应从第3日起每日按合同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原告依约分别支付了预付款6990元、6990元、13980元和6990元后,被告至今没有交付货物。 另根据合同编号为POORD045813的《采购合同》约定,在原告支付合同标的额的30%的定金后,被告应在2019年5月25日前向原告交付1套型号为MODLINEXX-02C-0-0-0的红外线测温仪,**交货超过2日的,被告应从第3日起每日按合同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原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6990元后,被告至今没有交付货物。 综上,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均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没有将型号为MODLINEXX-02C-0-0-0#PLC的红外线测温仪9件及MODLINE43-02C-0-0-0的红外线测温仪6套交付给原告,导致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履行已无必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金明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3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4.被告《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5.《采购合同》(编号:POORD042352); 6.中国民生银行汇款凭证(2018年11月30日、2019年5月14日); 证据5-6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编号为POORD042352的《采购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定金61560元及部分货款10万元的事实; 7.《采购合同》(编号:POORD043029); 8.中国民生银行汇款凭证(2018年12月14日); 9.QQ聊天截图; 证据7-9证明①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编号为POORD043029的《采购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6990元的事实;②2019年3月19日、2019年5月15日经原告工作人员通知被告发货,并经催告后,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 10.《采购合同》(编号:POORD044353); 11.中国银行汇款凭证(2019年2月19日); 12.QQ聊天截图; 证据10-12证明①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编号为POORD044353的《采购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6990元的事实;②2019年3月19日、2019年5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通知被告发货,并经催告后,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 13.《采购合同》(编号:POORD044837); 14.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019年4月1日); 证据13-14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编号为POORD044837的《采购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13980元的事实; 15.《采购合同》(编号:POORD045062); 16.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019年4月1日); 证据15-16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编号为POORD045062的《采购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6990元的事实; 17.《采购合同》(编号:POORD045813); 18.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019年5月14日); 证据17-18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编号为POORD045813的《采购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定金为6990元的事实。 当庭补充提交: 19.原告订单管理组主管**彤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案涉6份合同的QQ聊天记录、原告订单管理组主管**彤工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案涉6份合同的过程; 20.案涉6份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表; 21.原、被告签订的6份合同(原告**); 证据20-21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定金、预付款的义务,甚至支付了提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发货,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 被告***公司没有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核,本院对原告金明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审核规则作出综合审查判断,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9日、11月27日,2019年1月30日、3月1日、3月11日和4月22日,原告金明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POORD042352、POORD043029、POORD044353、POORD044837、POORD045062、POORD045813的《采购合同》六份,合同分别约定:原告金明公司向被告***公司购买MODLINE43-02C-0-0-0#PLC红外线测温仪9件、MODLINE43-02C-0-0-0的红外线测温仪6套,合同的价款分别为205200元、23300元、23300元、46600元、23300元和23300元;交货时间分别为2019年1月20日、2月20日、5月5日和5月25日;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合同编号为POORD042352的《采购合同》约定,双方经协商确定货款结算期为30%定金,余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违约责任:若被告***公司**交货,每**一日需按合同总金额0.2%,最高不超过总金额的2%向原告金明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公司在交货期后20个工作日仍未能发货,原告金明公司有权终止该合同并索回定金/提货款。 合同编号为POORD043029、POORD044353、POORD044837、POORD045062和POORD045813的《采购合同》均约定,结算:货到验收合格入库后付款/其他结算方式:30%预付,余款货到验收合格后1周内支付;延期交货:被告***公司无法按期交货应提前向原告金明公司提出。如被告***公司无故延期交货2天后每1天按合同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处理。另合同编号为POORD043029、POORD044353的《采购合同》还约定交货时间分别为2019年2月20日、5月5日,还分别注明:请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前备好货,具体发货日期待我司通知后再发货、此日期前备好货,待我司通知后再发货;上述六份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明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12月14日、2019年2月19日、4月1日、5月14日向被告***公司划款61560元、6990元、6990元、13980元、6990元、6990元和100000元共7笔,合计203500元,被告***公司收款后至今没有按约履行交货。原告金明公司遂于2019年7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金明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六份《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明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公司划款共计203500元,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公司没有按约向原告金明公司供货,致使原告金明公司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金明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及收回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金明公司提出被告***公司应按日1%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金明公司供货,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金明公司支付违约金。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金明公司的经济损失实际上为其已经支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在被告***公司没有履行第一份《采购合同》供货情况下,原告金明公司完全可以拒绝履行付款,但其还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另外五份《采购合同》并付款给被告***公司,直至2019年5月14日仍继续向被告***公司付款二笔共计106990元,可以看出原告金明公司对被告***公司的违约行为不持异议且系自愿付款,因此,造成原告金明公司损失引致本案诉讼,原告金明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以原告金明公司已支付的2035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原告金明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次日即2019年5月15日起开始计算。原告金明公司提出被告***公司应按日1%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金明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POORD042352、POORD043029、POORD044353、POORD044837、POORD045062、POORD045813的六份《采购合同》; 二、被告武汉***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金明精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35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203500元,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东金明精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60.68元、保全费2073.56元、公告费780元,三项共计8814.24元,由原告金明公司负担2772.24元,被告***公司负担6042元。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已由原告金明公司预交、垫付,本院不再收退,被告***公司负担的6042元应在还款时一并付还原告金明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奕纯 审判员  *** 审判员  郑志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绮媛 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