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明精机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塘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3930号 原告:广东**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纺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983581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塘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66403567D。 诉讼代表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受理原告广东**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塘支行(以下简称招行钱塘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招行钱塘支行向**公司返还票据号码为×××09及308000539678501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利益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公司与江苏宏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宏远公司向**公司购买两层共挤薄膜高效吹塑机组一台,合同总额172万元,宏远公司先支付定金约30%。合同生效后,宏远公司在**公司厂家验收合格,提机前付清货款(可付承兑)。在合同签订之日,宏远公司将从苏州三和伟业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取得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交付给**公司。票据号码为×××09、3080005396785010的银行承兑汇票信息均为:出票人为浙江奇尚商业设施系统限公司,收款人为常熟市贝亚特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招行钱塘支行,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4月20日。两票据的金额共计20万元。又因宏远公司在将以上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交付给**公司前,没有在该两张纸质银行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一栏写上“广东**精机股份有限公司”,导致招行钱塘支行拒付。综上所述,**公司与宏远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基于该关系合法取得案涉两张票据,成为该两张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享有该两张票据的票据利益合计20万元,有权要求招行钱塘支行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招行钱塘支行辩称:一、**公司不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适格主体。根据票据法有关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本案中,招行钱塘支行已经丧失了票据原件,并非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二、**公司提供的票据复印件得知,票据背书不连续,不属于票据记载事项缺失问题。三、因本案票据流失在外,仍存在或有的请求权纠纷。因此,招行钱塘支行并不因此获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编号为×××09、3080005396785010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情况记载如下:“出票人为浙江奇尚商业设施系统限公司,收款人为常熟市贝亚特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招行钱塘支行,出票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承兑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情况记载如下:“常熟市贝亚特商业设备有限公司背书给苏州三和伟业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苏州三和伟业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背书给江苏宏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在被背书人一栏为空白,没有记载连续背书情况。 2020年8月20日,江苏宏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我公司与**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同日,我公司将两张编号为×××09、3080005396785010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0万元背书给**公司,作为该合同项下的合同定金。”2020年8月20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由于总部业务员工作疏忽,遗失了这两张两张编号为×××09、3080005396785010的银行承兑汇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公示催告是否为前置程序;2.如何认定空白背书的最后持票人。关于救济程序的选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失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选择关系,而不是前置关系。本案中,**公司选择通过普通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就本案而言,涉案的票据到期日为2017年4月20日,**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起诉时,票据权利的两年时效已经届满,其亦无法申请公示催告主张票据权利。关于最后持票人如何认定问题。根据涉案票据所记载的情况,最后持票人为江苏宏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公司。根据江苏宏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以及相关交易合同和凭据,可以证明涉案票据事实上已经背书给**公司。对于这种空白背书的效力问题,应根据权利不同性质予以区别对待。从票据权利而言,没有记载的事项,应当认定为无效;从基础的民事权利而言,不应该严格限定在书面记载,可允许其他方式,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中,江苏宏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票据交付给**公司,**公司虽没有通过背书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但通过类似债权转让方式取得相应的民事权利。据此,**公司要求招行钱塘支行返还票据利益,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引起本案纠纷系**公司遗失票据所致,招行钱塘支行对此并无过错,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塘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精机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09、3080005396785010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广东**精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如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