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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塘支行、广东某某精机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10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塘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1869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纺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股东代表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塘支行(以下简称招行钱塘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8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王**如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行钱塘支行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公司需证明其是“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才有权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但是,**公司仅提供了背书不连续、没有其签章的案涉汇票复印件、最后被背书人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关交易合同,未提供案涉汇票原件或除权判决,且票据基础关系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能证明其曾享有票据权利,更不能证明其是最后合法持票人。因此,在**公司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认定**公司系最后持票人,判决招行钱塘支行向其给付案涉票据金额2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且,案涉汇票极有可能仍在外流转,若将来最后持票人要求招行钱塘支行兑付相应款项,一审判决可能致使招行钱塘支行重复给付,对招行钱塘支行不公平,甚至会引发一系列的纠纷。一、**公司未提供案涉汇票原件或除权判决,不能证明其是“唯一合法的持票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五十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根据案涉汇票复印件,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为宏远公司,而非**公司。其次,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上所示权利与票据本身不可分离,故此要行使票据权利,必须以实际持有票据为必要。**公司现在既不能提供汇票原件,也没有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等,不能证明其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再次,退一步说,即便**公司曾持有案涉汇票,但其仅在本案中单方简单陈述票据已遗失,没有说明票据遗失的时间和具体原因,未曾公开刊登遗失证明,甚至从未申请招行钱塘支行挂失止付。因此,不排除**公司将案涉汇票转让给他人。二、案涉汇票没有**公司的签章,且**公司不能证明其通过其他合法形式取得案涉汇票,故其不享有票据权利。既然不曾享有票据权利,更不会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一)案涉汇票没有**公司的签章。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根据《票据法》第三十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但是,案涉汇票没有**公司的签章。(二)票据基础关系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公司不能证明其通过其他合法形式取得案涉汇票。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既然**公司无法通过背书连续证明汇票权利,其需提供证据证明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案涉汇票。**公司自称其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案涉汇票,并提交了《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单》、宏远公司出具的《证明》,但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存有极大争议,其未尽到举证责任。首先,宏远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在宏远公司未出庭的情况下,招行钱塘支行认为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其次,根据《产品订货合同》,宏远公司应支付定金51.6万元,而案涉票据合计金额仅20万元,远远不满足合同要求。**公司也未提供其他款项支付凭证、产品发货清单等材料,令人不得不怀疑票据基础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最后,如果交易关系真实存在,**公司在遗失票据后,应当尽早与宏远公司协商处置方式,而不该迟迟未采取行动,直至票据过期三年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形式明显违背商业逻辑和生活常理。因此,**公司无法证明自己是合法持票人,也不曾享有票据利益,所以即使案涉汇票票据权利的两年时效已经届满,被上诉人也不会因此丧失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公司无权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原审法院仅凭借上述存有争议的材料,认定案涉汇票事实上已背书给**公司,**公司是最后持票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三、案涉汇票仍有可能在外流转,原审判决会引发一系列纠纷。案涉汇票极有可能仍在外流转,最后汇票持有人将来可能要求招行钱塘支行兑付,原审判决会致使招行钱塘支行重复兑付,产生极大的损失。亦或者,最后汇票持有人可能申请撤销原审判决,引发一系列纠纷,届时将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综上所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合法的最后持票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和民事权利,故**公司无权向上诉人招行钱塘支行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答辩称,一、招行钱塘支行认为**公司未提供案涉两汇票原件或除权判决,不能证明其是“唯一合法的持票人”这一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并非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的前置程序,**公司并不需要先提起除权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公司选择通过普通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就本案而言,涉案的票据到期日为2017年4月20日,**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起诉时,票据权利的两年时效已经届满,其亦无法通过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主张票据权利。2.若**公司持有案涉两汇票原件,根本就不需要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追回20万元,因此招行钱塘支行要求**公司提供两汇票的原件实属强人所难。3.关于案涉两汇票的遗失问题,**公司已经在一审时提交了证据清单7情况说明,对遗失情况进行一个说明,在此不再赘述。需要再补充说明的是,**公司与宏远公司之间存在多个买卖合同,直至2020年8月29日双方所有合同履行完毕后结账方才发现宏远公司用以支付《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为JMH161101)》项下部分定金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丢失,后来经过**公司内部调查,才发现当时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用顺丰邮寄到**公司处,但不知是邮寄过程中丢失还是**公司收件员工**没有及时归档而丢失。发现原件丢失后,**公司的财务部总监**家也及时咨询招行钱塘支行会计部崔主管(电话:0571-8716××××),招行钱塘支行确认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至今没有人去进行兑付,告知**公司通过起诉来要回票据利益,之后**公司也找了背书人宏远公司去进行咨询,得到一样的答复。二、**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是通过合法形式取得案涉两汇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错误,理由如下:1.根据票据的记载,票据最后一栏的背书人签章为“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一栏留空,可见“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被背书人即为票据的真正权利人。且该两张票据也没有加盖骑缝章的情形,可见在宏远公司背书给**公司后,**公司也没有再次进行背书转让,因此**公司为该两张票据的真实权利人。2.“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也作出了情况说明,说明其已经将两张承兑汇票背书给**公司,确认被背书人是**公司,只是背书时没有在被背书人一栏填写**公司名称而已。3.从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中的“原件已收。**11/1”与“《产品订货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11月1日,委托代理人落款**”也可以互相印证,证明**公司确实从宏远公司处获得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留空的被背书人确实是**公司。4.从**公司与宏远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发票、最终验收合格确认书以及开庭时**公司提供宏远公司**予以证明的该合同项下的M2B-1700Q-C(TPU)两层共挤薄膜高效吹塑机组现状照片、以及该机器的装车单以及收货单,均可看出**公司是因与宏远公司之间真实交易关系合法取得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的:“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5.票据权利主体具有单一性与排他性,只要票据存在且有效,就必然存在权利人,而案涉两张票据早已经超过付款期限(2017.4.20),但至今无人申请公示催告、无人申请挂失止付,票款亦留存在招行钱塘支行处,更加印证**公司是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真正权利人,且**公司为上市公司,受到多重监管,没有提起虚假诉讼的动机。综上,**公司对所主张的事实为尽到举证责任,**公司认为在一审过程中,**公司已经提供了两汇票的复印件,《产品订货合同》、宏远公司出具的《证明》、《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单》、《发票》以及合同项下的M2B1700Q-C(TPU)两层共挤薄膜高效吹塑机组现状照片等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公司所主张的诉求,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公司所主张事实的存在。反而,招行钱塘支行无论一审还是二审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说法,仅仅是一种主观臆测,故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作出的一审判决是符合证据规则。因此,上述理由充分证实**公司为涉案两票据的唯一合法持有人,一审法院认定是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的。三、招行钱塘支行认为案涉汇票仍有可能在外流转,原审判决会引发一系列纠纷的观点,仅仅是主观臆测,**公司不予认可。案涉两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4月20日,已经超过付款期限的情况下,票据权利本身早已经丧失,招行钱塘支行或者捡到这张票据的人都无法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取得票据权利,只能要求票据利益的返还,捡到票据的人也要证明真实交易关系而不可能单凭票据直接持票主张权利。其次,招行钱塘支行在一审庭审已确认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至今三年多都没有人去进行兑付,因此对于招行钱塘支行认为因案涉两汇票仍然有可能在外流转,原审判决会引发一系列纠纷的观点,仅仅是一种主观臆测,**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招行钱塘支行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予以维持。 **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招行钱塘支行向**公司返还票据号码为×××09及308000539678501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利益2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编号为×××09、3080005396785010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情况记载如下:“出票人为浙江奇尚商业设施系统限公司,收款人为常熟市贝亚特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招行钱塘支行,出票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承兑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情况记载如下:“常熟市贝亚特商业设备有限公司背书给苏州三和伟业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苏州三和伟业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背书给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在被背书人一栏为空白,没有记载连续背书情况。2020年8月20日,宏远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我公司与**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同日,我公司将两张编号为×××09、3080005396785010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0万元背书给**公司,作为该合同项下的合同定金。”2020年8月20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由于总部业务员工作疏忽,遗失了这两张编号为×××09、3080005396785010的银行承兑汇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公示催告是否为前置程序;2、如何认定空白背书的最后持票人。关于救济程序的选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失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选择关系,而不是前置关系。本案中,**公司选择通过普通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就本案而言,涉案的票据到期日为2017年4月20日,**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起诉时,票据权利的两年时效已经届满,其亦无法申请公示催告主张票据权利。关于最后持票人如何认定问题。根据涉案票据所记载的情况,最后持票人为宏远公司,并非**公司。根据宏远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以及相关交易合同和凭据,可以证明涉案票据事实上已经背书给**公司。对于这种空白背书的效力问题,应根据权利不同性质予以区别对待。从票据权利而言,没有记载的事项,应当认定为无效;从基础的民事权利而言,不应该严格限定在书面记载,可允许其他方式,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宏远公司将票据交付给**公司,**公司虽没有通过背书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但通过类似债权转让方式取得相应的民事权利。据此,**公司要求招行钱塘支行返还票据利益,应予以支持。鉴于引起本案纠纷系**公司遗失票据所致,招行钱塘支行对此并无过错,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招行钱塘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编号为×××09、3080005396785010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公司是否合法取得案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经审查,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最后被背书人为宏远公司,而根据**公司与宏远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以及宏远公司出具的证明,宏远公司系将该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作为《产品订货合同》项下的定金。退一步说,即便宏远公司并非以背书形式将案涉票据转让给**公司,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转让既可以采取背书形式也可以通过其他合法方式进行。现宏远公司确认已将相关票据交付给**公司,**公司亦向宏远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公司依法可以取得案涉票据权利。第二,关于**公司是否为案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最终持票人。**公司主张其在收到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后,因其业务人员工作疏忽而使之遗失,但其未再将该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其他任何权利人,故其仍为该票据的最终权利人。经查明,案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7年4月20日,至今仍未托收解付,招行钱塘支行亦认可目前未有其他主体向其主张权利。据此,在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前提下,本院对**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招行钱塘支行作为案涉汇票的付款行,应当向**公司返还相应的票据利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塘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如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沈 冰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