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汝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
住所地:汝城县卢阳镇文化路3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汝城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汝城县卢阳镇文化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女,系湖南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生技部副部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华夏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潭市九华大众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简称郴电汝城分公司)、汝城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湘潭华夏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郴电汝城分公司下属土桥变电站有一台型号规格SSZ9-2000/121、110KV电力变压器出现故障,于2012年5月与被告签订《土桥110KV变压站2#主变维修合同》,并给付73.8万元修理费。该变压器经被告维修后,多次出现本体轻瓦斯持续动作告警故障,原告郴电汝城分公司委托原告汝城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再次与被告联系,并由原告汝城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110KV变压器维修合同》,再次给付被告15万元维修费。该变压器经原告维修运行后,氢气、烃类气体含量仍然超标,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对变压器维修后故障、变压器搬运、质保期等问题形成《会议纪要》,该变压器从土桥变电站搬到马桥变电站后于2015年1月下旬始运行,2015年2月27日对变压器油送检后,氢气严重超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对变压器故障及安全隐患,被告多次检修后都无力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一台型号规格:SSZ9-2000/121、110KV电力变压器给原告(价值170万元),并承担运费、安装、原变压器拆除费用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5月26日维修合同及同年5月23日维修技术协议,2013年9月6日维修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承揽土桥变电站型号为SSZ9-2000/121、110KV电力变压器的维修事务,维修费分别为73.8万元、15万元,合同对维修内容、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汝城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维修合同涉及的变压器,原告郴电汝城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维修合同涉及的变压器是同一台,该变压器属于原告郴电汝城分公司,委托原因是为了出账方便。
3、色谱分析统计表、报告单,拟证明变压器经被告维修后总烃、氢气含量超标的事实。
4、2014年6月30日两原告发给被告的函,拟证明原告提出了变压器经被告维修后出现的问题,且被告应履行无条件提供一台相应技术性能的全新变压器并进行安装的承诺。
5、2014年7月1日被告出具的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方的函,且承认变压器经被告维修后氢气、甲烷含量较高的事实。
6、2014年8月11日《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方承认变压器维修后氢气、烷类气体超标的问题,且同意原告将变压器从土桥变电站搬到马桥变电站,维修保质期延长一年至2015年9月5日。
7、维修票据两张,拟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为郴电国际公司汝城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对外实施民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对变压器进行的绝缘油色谱分析均为原告单方完成的检测,其结果缺乏权威性和客观性,检测报告中氢气和烃类气体超过注意值并不是划分设备有无故障的唯一标准,发给原告的函件也明确告知变压器能够满足正常运行要求,且设备安全运行至今已超过一年质保期。三、原告诉请即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5月23日维修合同及维修技术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郴电汝城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对变压器进行局部维修(线圈),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质保期。
2、2013年9月6日维修合同,拟证明原告汝城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对变压器进行局部维修(铁芯),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质保期。
3、函二份,拟证明原告郴电汝城分公司与被告联系变压器运行问题,被告答复不影响正常使用。
4、电力行业导则,拟证明变压器油溶解气体的注意值不是划分设备有无故障的唯一标准。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色谱分析报告单是原告单方委托检测,检测结果总烃、氢含量超过注意值,未得出变压器不能使用的结论,因色谱分析报告单反映变压器绝缘油气体含量情况,气体含量超过注意值不是划分变压器有无故障的唯一标准,故其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全部确认有效,可作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郴电汝城分公司下
属土桥变电站有一台型号规格SSZ9-2000/121、110KV电力变压器出现故障,2012年5月23日、26日郴电汝城分公司与被告湘潭华夏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土桥110KV变压站2#主变维修技术协议》、《土桥110KV变压站2#主变维修合同》,由郴电汝城分公司支付被告73.8万元修理费。该变压器经被告湘潭华夏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维修后,多次出现本体轻瓦斯持续动作告警故障,原告郴电汝城分公司委托原告汝城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再次与被告湘潭华夏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联系,并于2013年9月6日原告汝城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工程分公司与被告湘潭华夏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110KV变压器维修合同》,由汝城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工程分公司支付被告15万元维修费,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质量承诺“乙方对变压器质量实行三包一年,若在此期间出现变压器本体的质量问题,不能满足现场运行要求,则乙方无条件地免费提供一台相应技术性能的全新的质量合格变压器给甲方(新变压器的运输、安装等费用和原变压器的拆除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原变压器归乙方所有。”该变压器经被告维修后,出现质量问题,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形成《会议纪要》,达成该变压器经被告维修后,自2013年10月23日运行后,多次抽取油样送检,均显示氢气及烃类气体含量不断增加,远超正常值,存在安全隐患,根据生产需要,经被告同意,该变压器从土桥变电站搬到马桥变电站,被告承诺在原合同约定的维修保质期基础上延长一年,即从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的意见。该变压器搬至马桥变电站运行后,原告对变压器油送检后,氢气仍然超过注意值,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依变压器绝缘油色谱分析报告单中总烃、氢含量超过注意值来认定被告维修变压器出现质量问题,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因变压器绝缘油色谱分析报告单中,总烃、氢含量超过注意值,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变压器本体的质量问题,不能满足现场运行要求”的情形,与被告的维修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需要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科学判断。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但原、被告均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赔偿一台型号规格:SSZ9-2000/121、110KV电力变压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汝城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原告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汝城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