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甘12民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文县万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华夏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甘肃省文县万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华夏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文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2民初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万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6)甘1222民初291号民事裁定,指令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以(2016)甘民初29号民事裁定书为依据,认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是错误的。(一)、本案事实。本案所涉侵权产品是2015年4月2日签订《甘肃省文县万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1#、5#电炉变压器损坏重做协议》以及2015午6月3日签订《2#、3#、4#炉变压器合同》项下的产品(3000KVA容量110KV电压等级的单项变压器)。在2015年4月2日签订《甘肃省文县万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1#、5#电炉变压器损坏重做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存在的问题,如有异议可向文县人民法院申请仲裁。”,该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文县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仲裁”是非法律工作者的笔误,约定的纠纷解决机构是明确的即人民法院。2015年4月2日签订《甘肃省文县万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1#、5#电炉变压器损坏重做协议》第五条约定:其他合同条款与2015午4月2日新签合同相同。(二)、在上述与本案有关连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发生争议后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标的为人民币2564636.97元,依照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由文县人民法院受理。(三)、(2016)甘民初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万利公司的起诉的理由是:“万利铁合金公司一并起诉的数个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中因根据双方约定其中涉及应由仲裁机构仲裁的纠纷,人民法院对此无权受理。万利铁合金公司将本应由仲裁机构仲裁的纠纷一并诉至法院不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1、(2016)甘民初29号民事裁定书中所称“其中涉及应由仲裁机构仲裁的纠纷”是指万利公司与华夏公司2012年2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购合同》合同项下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2、(2016)甘民初29号民事裁定书中所称“万利铁合金公司一并起诉的数个产品责任侵权纠纷”是指该案为诉的合并(客观的诉的合并),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该认定与事实相符,亦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本案系诉的合并,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在数个诉中有仲裁机构管辖的案件,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不能合并审理,拆分后又违反人民法院级别管辖之规定,所以(2016)甘民初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万利公司的上一次起诉。本案与万利公司此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不同,原审法院机械照搬(2016)甘民初29号民事裁定是错误的。原审人民法院在(2016)甘1222民初291号民事裁定书中没有依法论述驳回起诉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作出裁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违法裁判,请求上级人民法院能够依法撤销(2016)甘1222民初29l号民事裁定,指令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华夏公司二审答辩称:第一、本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利公司与华夏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6)甘民初29号生效民事裁定书”。而万利公司在核减部分诉讼标的后又以同一事实和案由向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第二、万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万利公司认为:本案是因履行2015年4月2日双方签订的《甘肃省文县万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1#、5#电炉变压器损坏重做协议》以及2015年6月3日签订的《2#、3#、4#炉变压器合同》所产生的纠纷,而上述两份《协议》与双方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购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华夏公司认为:万利公司所述明显违背事实。首先,两份《协议》是针对母合同所涉变压器损坏后双方协商的处理结果,其实质是针对母合同产品售后维修、更换等事项的补充约定,并非独立存在的合同,而是子合同;其次如果两份协议与母合同之间无任何关联,华夏公司也不可能免费为万利公司维修或更换变压器。2、两份《协议》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申请仲裁并非提起诉讼(与母合同一致),而且该约定“向文县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明显违法,应视为无效。万利公司认为“申请仲裁”属于“笔误”既违背事实亦不符合逻辑,更不能擅自推定“应为提起诉讼”。3、两份《协议》属于子合同,其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已被甘肃省高院的生效裁定认定为无效。那么,因《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应适用母合同的约定,即双方应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申请仲裁。综上所述,华夏公司认为本案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万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夏公司赔偿万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64636.97元;2、诉讼费由华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万利公司曾以与本案相同案由将华夏公司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期间,华夏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华夏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审查,以(2016)甘民初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万利公司的起诉。现万利公司以同一事实和案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华夏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万利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万利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定购合同,之后因为华夏公司提供的变压器有问题,双方又签订了几个单项变压器的重作合同,之前万利公司将工矿产品定购合同及几个单项变压器的重作合同的产品责任一并在省高院提起诉讼,生效的省高院裁定中对工矿产品定购合同表述为“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该仲裁条款应有效,该合同项下的双方当事人已通过约定方式排除了人民法院对该合同项下产生纠纷的管辖权,故人民法院对因履行工矿产品订购合同中竞合产生的侵权纠纷无管辖权,应移送仲裁机构仲裁。”对几个单项变压器的重作合同该裁定表述为“另万利铁合金公司提供的其与华夏变压器公司签订的其他数份单项变压器制造合同中,双方约定‘如有异议可向文县人民法院申请仲裁’,人民法院无权仲裁,即使推定双方约定为文县法院审理,也因该约定违反级别管辖而导致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对因履行上述数份单项变压器制造合同中竞合产生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及被告住所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上述生效裁定表明,对除工矿产品订购合同以外的几个单项合同产生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及被告住所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而文县法院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及结果发生地,应当对本案有管辖权。省高院生效裁定驳回起诉主要原因是万利公司对将本应由仲裁机构仲裁(工矿产品订购合同项下纠纷)的纠纷一并诉至法院不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但该裁定并未否定对其它几个单项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因此原审法院以该案已经生效裁定处理,万利公司是重复起诉而驳回起诉错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文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2民初2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文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