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麓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旅游职业学院、湖南麓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722民初1820号
原告:湖南***旅游职业学院,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太子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世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麓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27号麓谷新长海中心A1栋303。
法定代表人:曹永凤。
湖南***旅游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湖南***学院”)与湖南麓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
湖南***学院诉称:1.麓远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湖南***旅游职业学院智慧校园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及(2)号补充协议。对麓远公司骗取国有资金的行为予以惩处;2.麓远公司立即向湖南***学院支付分成款1370000元;3.麓远公司立即向湖南***学院支付资金成本损失622000元;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000元均由麓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湖南***学院与麓远公司签订《湖南***旅游职业学院智慧校园建设项目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约定由麓远公司投资9600000元对湖南***学院的校园智慧信息系统进行建设与维护。项目共分为三期,第一期项目期限为:2018年7月30日-2018年11月5日;第二期项目期限为:2018年11月16日-2019年8月15日;第三期项目期限为:2019年8月16日-2020年11月15日。合作时间为10年,即2018年9月-2028年9月。2018年9月18日,双方签订《湖南***旅游职业学院智慧校园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及《湖南***旅游职业学院智慧校园建设项目合同(2)号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号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在一期项目中,由麓远公司选定一家运营商合作并签订协议,湖南***学院参与出资1500000元并享有后续运营分成,剩余部分继续由麓远公司出资。同时2号补充协议约定在一期项目中,湖南***学院出资的1500000元可由银行投资分成收回,并在协议中约定银行投资总额4500000元,湖南***学院享有1500000元分成,麓远公司享有3000000元分成,但须扣除麓远公司垫资的130000元,湖南***学院的分成款在银行第二笔回款后凭等额发票结算,麓远公司需在收到银行第二笔付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通知湖南***学院开票,在收到湖南***学院票据后3个工作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湖南***学院按约定向麓远公司支付共计1500000元一期项目投资款,并于2019年7月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湖南***旅游职业学院“智慧校园”合作共建合同》,工商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将4500000元分两笔支付给麓远公司。至此,湖南***学院的相关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但麓远公司并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在2020年11月15日前将三期项目全部建成交付,亦未按照2号补充协议的约定将1370000元分成款支付给湖南***学院。2021年4月27日,湖南***学院向麓远公司出具《催款函》,要求麓远公司尽快将工商银行投资分成的1370000元支付完毕,但麓远公司置之不理。2021年5月11日,湖南***学院向麓远公司出具《智慧校园建设项目合同问题清单》,要求尽快完成主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麓远公司仍未完成。湖南***学院认为,麓远公司在收到工商银行投资款4500000元后,未将其中的1500000元分成款支付给湖南***学院,以及停止项目建设的行为均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湖南***学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麓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未对管辖权进行约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麓远公司的住所地为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27号麓谷新长海中心A1栋303,属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湖南***学院对麓远公司提起的诉讼,应由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应先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湖南***学院所在地即湖南省汉寿县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享有管辖权,湖南***学院已诉至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麓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胜兰
人民陪审员  徐福久
人民陪审员  周正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殷玄子
书 记 员  罗郅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