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4民初3204号
原告:湖南***旅游职业学院,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太子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世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麓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27号麓谷新长海中心A1栋303。
法定代表人:曹永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悦,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旅游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与被告湖南麓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被告麓远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裁定驳回麓远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麓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裁定撤销汉寿县人民法院的裁定、本案移送岳麓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被告麓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职业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湖南***旅游职业学院智慧校园建设项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2)号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分成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资金成本)62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000元。
原告职业学院诉称:2018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湖南***旅游职业学院智慧校园建设项目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被告投资960万元对湖南***旅游职业学院的校园智慧信息系统进行建设与维护,项目分为三期,第一期完成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2018年11月5日,第二期完成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2019年8月15日,第三期完成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2020年11月15日,合作时间10年,即2018年9月-2028年9月。2018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了《湖南***旅游职业学院智慧校园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及《湖南***旅游职业学院智慧校园建设项目合同(2)号补充协议》,约定:一期项目中,被告敲定一家运营商合作并签订协议,原告参与投资150万元,享有后续运营分成,剩余部分继续由被告出资,原告出资的150万元可由银行投资分成收回,并在协议中约定银行投资总额450万元,原告享有150万元的分成,但须扣除被告垫资的13万元,原告的分成款在银行第二笔回款后,凭等额发票结算,被告需在收到银行第二笔付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告开票,在收到原告票据后3个工作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6月18日、2019年6月28日、2019年9月26日分四笔向被告支付共计150万元一期项目投资款,并于2019年7月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达成项目合作,双方签订了《湖南***旅游职业学院智慧校园合作共建合同》,工商银行根据合同约定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8月25日支付投资款共计450万元给被告,至此,原告的相关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但被告收到投资款600万元后未按约将三期项目全部建成交付,仅完成一期项目和二期项目的部分内容,三期项目至今未动工,整个项目处于停滞状态。因被告未对网络系统及时更新,导致已建成的项目无法使用,被告亦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分成款137万元。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
被告麓远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湖南***旅游职业学院智慧校园建设项目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自营或引入第三方建设运营本协议约定合作区域内的智慧校园,否则,被告可单方取消对原告就本协议约定的合作区域内智慧校园的运营委托。2019年9月,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引入第三方一卡通供应商进入合作区域,且更换了合同约定由麓远公司选派运营商,导致麓远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二、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分成款前,原告负有先提供发票的义务,原告于2021年7月7日提供价值137万元的发票,麓远公司当日即支付了款项137万元,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日,原告职业学院(甲方)与被告麓远公司(乙方)签订《湖南***旅游职业学院智慧校园建设项目合同》,其中约定:1、甲乙双方就湖南***旅游职业学院智慧校园建设项目进行合作,合作期限10年,自2018年9月-2028年9月,合作模式: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授权乙方以智慧校园管家的身份(即投资方),投资承建智慧校园,并向甲方师生提供智慧校园使用服务,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依据甲方需求(详见附件二),在双方协商确定的期限内,实现分期分批持续动态的智慧校园建设,合作区域为湖南***旅游职业学院;2、第二条第4项约定了合作的具体内容。本项目分三期建设,总投资金额960万元。工程第一期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11月15日,工程第二期2018年11月16日-2019年8月15日,工程第三期2019年8月16日-2020年11月15日,每期具体完成内容详见附件二甲方需求清单;3、第三条第5项甲方的权利,甲方承诺,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保证在本协议约定的合作区域内,不存在除乙方以外的其他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用软件除外)提供智慧校园或互联网使用服务。双方另约定了其他内容。2018年9月18日,原告职业学院(甲方)与被告麓远公司(乙方)签订《湖南***旅游职业学院智慧校园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一期项目中,当乙方敲定一家运营商合作并签订协议,甲方也参与出资150万,享有后续运营分成,剩余部分继续由乙方出资,并就具体分成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职业学院(甲方)与被告麓远公司(乙方)又签订《湖南***旅游职业学院智慧校园建设项目合同(2)号补充协议》,其中约定:1、银行投资分成,银行投资总额450万元整,甲方享有150万分成,乙方享有300万分成,甲方财务近期上线合作银行要求的缴费平台不在智慧校园建设范围内,乙方先行垫资13万建设该平台,后期将在银行分成的150万中扣除;2、银行结算方式,银行分两次回款,甲方分成款在银行第二笔回款后,凭等额发票结算(备注:乙方收到银行第二笔回款的7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开票,收到票据的3个工作日内结清。)2019年7月1日,原告职业学院(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乙方)签订《湖南***旅游职业学院“智慧校园”合作共建合同》,其中约定:乙方投资甲方的“智慧校园”项目,本合作有效期为2019年7月1日至2029年6月30日止,其中前两年为“智慧校园”建设期,乙方对“智慧校园”项目建设中标价为450万元,该投资资金全部用于湖南***旅游职业学院“智慧校园”建设、改造、运行,以及维护、更新换代,合作期满一年,乙方投资进度须不低于270万元,合作期满两年,乙方完成投资。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原告职业学院向被告麓远公司支付了“智慧校园”项目投资款共计150万元。2019年11月27日、2020年8月25日,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向被告麓远公司分别支付了工行常德分行“智慧校园”项目投资款270万元、180万元即共计450万元。被告麓远公司在收到该款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分成款,亦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分期建设智慧校园项目相应内容。2021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分成款137万元。双方就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7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137万元的服务费发票,被告当日向原告支付了分成款137万元。被告麓远公司当庭确认:其实际完成了“智慧校园”项目第一期全部内容和第二期部分软件的开发和部署,第三期尚未建设。原告就案涉合同纠纷向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实际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湖南***旅游职业学院智慧校园建设项目合同》及附件、《湖南***旅游职业学院智慧校园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湖南***旅游职业学院智慧校园建设项目合同(2)号补充协议》、《湖南***旅游职业学院“智慧校园”合作共建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银行付款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湖南***旅游职业学院智慧校园建设项目合同》及附件、《湖南***旅游职业学院智慧校园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湖南***旅游职业学院智慧校园建设项目合同(2)号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一、关于合同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之约定,被告麓远公司应按附件清单内容、时间投资建设双方合作的“智慧校园”项目,即应于2020年11月15日前完成三期全部建设内容,被告当庭认可其至今尚未建设第三期内容,故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辩称,因原告已另行引进投资方建设运营双方合作的“智慧校园”项目导致案涉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对此被告未能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协商一致或经有效判决认定双方已解除案涉合同的事实,现案涉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逾期支付分成款的损失。根据《湖南***旅游职业学院智慧校园建设项目合同(2)号补充协议》约定和工商银行的付款时间,被告于2020年8月25日收到工商银行第二笔投资款后应在7个工作日通知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并在收到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分成款137万元。被告主张原告于2021年7月7日才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工商银行第二笔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及时通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原告未能开具发票的事实,且在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发送催款函后,亦未及时支付该分成款,直至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才于2021年7月7日支付分成款137万元,故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被告逾期付款实际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综合被告逾期付款时间、中小企业融资成本等因素,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逾期支付分成款137万元造成的损失62.2万元,本院酌定支付6.2万元(以13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9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麓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继续履行与原告湖南***旅游职业学院签订的《湖南***旅游职业学院智慧校园建设项目合同》及附件、《湖南***旅游职业学院智慧校园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湖南***旅游职业学院智慧校园建设项目合同(2)号补充协议》义务;
二、限被告湖南麓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旅游职业学院赔偿损失6.2万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旅游职业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共计13400元,由被告湖南麓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桂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彬
书 记 员 周艳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