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7民辖终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麓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27号麓谷新长海中心A1栋303。
法定代表人:曹永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旅游职业学院,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太子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世红。
上诉人湖南麓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旅游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湖南***学院)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2民初18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麓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并非只是给付货币,还存在是否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争议,因此,本案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确定本案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不明确,且争议标的不只是给付货币的情况下,本案应根据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而本案被告即上诉人麓远公司的住所地为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27号麓谷新长海中心A1栋303,属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湖南***学院对麓远公司提起的诉讼,应由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湖南***学院在一审所列被告为麓远公司,诉讼请求为:1.麓远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湖南***旅游职业学院智慧校园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及(2)号补充协议。对麓远公司骗取国有资金的行为予以惩处;2.麓远公司立即向湖南***学院支付分成款1370000元;3.麓远公司立即向湖南***学院支付资金成本损失622000元;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000元均由麓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湖南***学院与麓远公司签订《湖南***旅游职业学院智慧校园建设项目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约定由麓远公司投资9600000元对湖南***学院的校园智慧信息系统进行建设与维护。项目共分为三期,第一期项目期限为:2018年7月30日-2018年11月5日;第二期项目期限为:2018年11月16日-2019年8月15日;第三期项目期限为:2019年8月16日-2020年11月15日。合作时间为10年,即2018年9月-2028年9月。2018年9月18日,双方签订《湖南***旅游职业学院智慧校园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及《湖南***旅游职业学院智慧校园建设项目合同(2)号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号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在一期项目中,由麓远公司选定一家运营商合作并签订协议,湖南***学院参与出资1500000元并享有后续运营分成,剩余部分继续由麓远公司出资。同时2号补充协议约定在一期项目中,湖南***学院出资的1500000元可由银行投资分成收回,并在协议中约定银行投资总额4500000元,湖南***学院享有1500000元分成,麓远公司享有3000000元分成,但须扣除麓远公司垫资的130000元,湖南***学院的分成款在银行第二笔回款后凭等额发票结算,麓远公司需在收到银行第二笔付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通知湖南***学院开票,在收到湖南***学院票据后3个工作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湖南***学院按约定向麓远公司支付共计1500000元一期项目投资款,并于2019年7月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湖南***旅游职业学院“智慧校园”合作共建合同》,工商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将4500000元分两笔支付给麓远公司。至此,湖南***学院的相关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但麓远公司并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在2020年11月15日前将三期项目全部建成交付,亦未按照2号补充协议的约定将1370000元分成款支付给湖南***学院。2021年4月27日,湖南***学院向麓远公司出具《催款函》,要求麓远公司尽快将工商银行投资分成的1370000元支付完毕,但麓远公司置之不理。2021年5月11日,湖南***学院向麓远公司出具《智慧校园建设项目合同问题清单》,要求尽快完成主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麓远公司仍未完成。湖南***学院认为,麓远公司在收到工商银行投资款4500000元后,未将其中的1500000元分成款支付给湖南***学院,以及停止项目建设的行为均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湖南***学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湖南***学院在一审提交了如下与管辖有关的证据:1、《湖南***旅游职业学院智慧校园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2)号补充协议》及附件;2、银行转账电子回单;3、微信聊天记录;4、催款函及快递记录等。
本院认为,根据湖南***学院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所持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合同履行地点有约定,应认定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本案原审原告湖南***学院提起诉讼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故本案争议标的并非只是给付货币,还存在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争议,应将本案争议标的认定为其他标的。原审法院将本案争议标的仅认定为给付货币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麓远公司住所地作为履行义务一方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麓远公司的住所地为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27号麓谷新长海中心A1栋303,属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无论是依被告住所地还是依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处理。麓远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2民初182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聂 敏
审 判 员 刘祖军
审 判 员 郭 洪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 砾
书 记 员 何 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