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482民初264号
原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彬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与彬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49元,由原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