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81民初1812号
原告:韩城元能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乔南路金华园1号楼西二单元一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MA6YDMEGX0。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正远建设有限公司韩城分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普照路东段星程酒店1219室。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MA6TTTF58P。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正远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唐延路北段20号太和时代广场3号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MA6U08WN9B。
原告韩城元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能公司)与被告正远建设有限公司韩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正远韩城分公司),被告正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正远韩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430812元;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和交通局农村公路管理局签订一份合同,约定:板桥到钢铁的农村油返沙工程由原告公司具体施工,另一条石家庄坡底到牛二农村公路也约定由原告具体施工,包工包料,原告2019年4月份开始施工,2019年6月中旬完工。后来原告施工完毕后已经验收合格,农村公路管理局将合同收回,让被告正远公司打包整体承包。随后被告通过投标招标的方式承包了韩城市整个2019年农村公路返沙工程(共39条),包括原告公司实际已经施工的两条路。截止到2023年12月28日,韩城市农村公路管理局(农村公路事务中心)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而被告公司在2022年和2023年只付过两笔款,共计314813元。原告随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为完善相关手续,原被告补签了三份协议,一份是石灰销售合同,一份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是租赁机械合同,三份协议的合同价款正是被告所欠付的工程款,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为此,特起诉贵院,请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对事实与理由进行了补充,内容为:3份补签协议合同的价款正是原告施工的两条公路的总价款。
开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韩城元能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陕西秦东忠科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
原告元能工贸有限公司与陕西秦东忠科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
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法定代表人都是***,但是原告元能公司不能代秦东忠科公司主张相关的合同权利。
第二组证据:韩城元能工贸有限公司和韩城市农村公路管理局签订的韩城市2019年通村公路整治工程合同文件(钢铁村板桥-钢铁道路)复印件,原件已被韩城市农村公路管理局收回。
证明:2019年4月15日,韩城市农村公路管理局将韩城市2019年通村公路整治工程中钢铁村板桥-钢铁道路施工承包给原告,并签订合同书一份。
被告质证:对于合同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这份合同与被告无关,应当向公路管理局主张工程款。
第三组证据:原告代理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从韩城市农村公路管理局(农村公路事务中心)调取的一组证据。
1、2020年2月,被告正远建设有限公司和韩城市农村公路管理签订的一份韩城市2019通村公路油返沙整治项目001标段养护工程合同文件;
2、韩城市审计局韩审报(2021)59号审计报告;
3、债权转让暨债务承担协议;
4、韩城市农村公路事务中心付款业务回单三份和支付凭证三份;
证明:
1.被告在2019年从韩城市农村公路管理局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韩城市2019通村公路油返沙整治项目001标段养护工程,一共涉及39条公路,其中涉及原告施工的的两条农村公路:板桥到钢铁和石家庄坡底到牛二公路;
2.该涉案两条公路工程已经经过审计验收:
3.发包方韩城市农村公路管理局已经将工程款(包括涉案原告施工的两条农村公路)全部支付被告,不存在拖欠。被告通过转让债权已收回债权538.1万元;
4.该工程承包方正远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正远建设有限公司韩城分公司独立核算,委托分公司负责人***负责日常管理,履行施工合同。
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是韩城市农村公路管理局是和正远建设公司签订的,和原告无关,不能达到原告所提第3.4项证明目的,该工程是仅以转让债权的形式收回全部工程款的20%,538.1万元,远远不够该项目的所有工程款。
第四组证据:
1、2023年原告和被告正远建设有限公司韩城分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
2、2024年1月1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136546元;
3、2024年1月1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152692元;
4、2023年原告和被告正远建设有限公司韩城分公司签订的白灰销售合同;
5、2023年2月14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25321.78元;
6、2023年原告和被告正远建设有限公司韩城分公司签订的租赁机械合同一份;
证明:
1、被告给原告共计付款三次计314813元,原告按约定已向被告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2、被告在承包2019年韩城市农村公路“油返沙”工程后,为规避法律规定,和原告方签订三份合同,将原告施工的两条公路的工程款,分解到三个合同之中,分别是白灰买卖合同、混凝土买卖合同、机械租赁合同;
3、三个合同约定的价款之和就是原告的工程款金额;
4、被告以支付材料款的形式已支付部分工程款31481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30812元。
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三份合同均是***与分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向公司付钱付的是***石家庄坡底到牛二663米的工程款,三份合同的签订相当于***指示交付工程款。
第五组证据:1、原告承包两条农村公路板桥到钢铁和石家庄坡底到××路××组××张;(U盘)
2、2019年4月13日,原告和劳务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
3、2019年4月13日,原告和劳务队***签订的安全施工合同一份;
4、2020年6月3日,原告以陕西秦东忠科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韩城支行向薛某的妻子***付款95300元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
5、2020年6月3日,原告以陕西秦东忠科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韩城支行向机械出租方***付款100000元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
6、建一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料单共28份;
7、证人施工现场负责人刘某出庭证言;
8、承包工程修路时雇佣的劳务负责人薛某出庭证言。
证明:
1、2019年,原告购买材料、租用机械、组织劳务人员对农村公路板桥到钢铁和石家庄坡底到牛二两条公路具体施工并经过验收;
2、2019年,原告是涉案工程两条农村公路板桥到钢铁和石家庄坡底到牛二公路即农村油返沙公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质证:对于施工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证明不了是2019年施工的,施工单位是元能公司,恰恰和原告提供的其与公路管理局合同关系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对于劳务分包合同,安全施工合同,是在2019签订的,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不符。且是元能工贸和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付款与被告无关,不发表意见。对于商品混凝土供料单载明的施工单位是***,并非本案原告。
第六组证据:
证人刘某证言:2019年4月份,元能公司承接了交通局“油返沙”工程从板桥到钢铁的道路,从石家庄坡底到牛二的道路,一共承包了两条公路,当时元能公司负责人***,雇佣我到工地为现场负责人,当时这两条路我都参与了,都是现场负责人,这两条路是元能公司施工的。
证人薛某证言:证明我给***干活,“油返沙”项目打混凝土路面,我找的十几个工人干活的,从板桥到钢铁,从石家庄到牛二,钱是中途付了3万元,到年底付了10万余元,打的我媳妇的卡上,这都是工人的劳务费。
原告质证:原告认为本案的两名证人作为两条公路的具体施工人,亲历的修路的整个过程,所以有证明资格。证人作为修路的亲历者,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其他证据照片,能够相互印章,证人的所述,***叫他们干活,***是案涉工程的总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是***的媳妇,所以***可以代表元能公司实施民事行为,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的标识牌,签订的合同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是原告施工的。
被告质证:关于刘某的证言,第一刘某一直称***叫其到工地干活,也是元能公司发的工资,其证人因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可以看出真正的施工人不是本案原告,而是***,其次,该工程是交通局承包的,更加印证原告与交通局之间的合同关系,工程款应当向交通局主张。
关于薛某的证言,也称***叫的他干的活,也是***给他付的款,其称这个活的交通局的,证明本案的工程***将工程又分包给了***,就证人证言来看,并不能证人案涉工程施工人是本案原告。
被告正远韩城分公司辩称,就原告元能公司诉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程序上和实体上两方面的答辩意见,供法庭参考:
就程序问题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1.原告诉状所称“2019年4月,原告与交通局农村公路管理局签订一份合同,约定:板桥到钢铁的农村油返砂工程由原告公司具体施工,另一条石家庄坡底到牛二农村公路也约定由原告具体施工,包工包料......”,其自认与交通局农村公路管理局有相应施工合同关系,却主张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相互矛盾,诉请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合同相对人主张相关权力。
2.据代理人从公司了解,本案原告诉状所称的工程项目中,“石家庄坡底到牛二”路段的663米,我公司分包给了***,而并非本案原告,且该部分工程款314813元已经付清。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关于诉讼请求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本案所涉及“2019年通村公路“油返砂”整治项目”的立项、中标、签订合同、开工施工、竣工均在2020年后发生,原告诉称:本案所涉工程于2019年4月开工、2019年6月完工,为虚假陈述,至于原告承包了公路局那部分项目我公司不知情,也不清楚,本案工程与原告无关。
2.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了两份合同,与陕西秦东忠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该份合同与原告无关,三份合同的内容分别为买卖、租赁,与本案工程无关,其依据合同约定的金额主张本案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3.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整体总造价为2762万元,韩城市农村公路管理局仅向我公司支付了约20%的工程款,原告诉称该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与事实不符。
4.原告所称其施工的工程于2019年6月份完工,已长达五年之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已经过诉讼时效。
5.在诉讼请求中,原告诉请的诉讼费和保全费,本案并没有产生保全费,故应予驳回。
综上,我公司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程序上的问题,因为程序正义是司法正义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原告自认其工程是与交通局农村公路管理局签订合同,该合同的内容、权利义务、单价等应当向合同相对人主张,而不是我公司,基于此必须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从实体上看,双方均无本案案涉工程施工的合同合意,也无履行的事实,更无结算的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正远韩城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陕交函【2019】892号《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加快深度贫困村通村组路和通村公路“油返砂”整治项目工程实施的通知》一份、《2019年通村公路“油返砂”整治项目施工中标通知书》一份、《韩城市2019年通村公路“油返砂”整治项目001标段养护工程合同文件》一份、韩审报【2021】59号韩城市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
证明目的:1.2019年9月9日,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发布了关于“2019年通村公路“油返砂”整治项目”的工程实施通知,2020年1月3日,正远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本案案涉工程。2020年2月27日,韩城市农村公路管理局与正远建设有限公司就“2019年通村公路“油返砂”整治项目001标段养护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2021年9月28日,韩城市审计局经审计出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该工程审定造价为27620621.48元。
2.证明本案所涉及“2019年通村公路“油返砂”整治项目”的立项、中标、签订合同、开工施工、竣工均在2020年后发生,原告诉称开工、完工均发生在2019年,为虚假陈述。
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说这些问题均发生在2020年,这不符合本案事实,按照交通局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在发生在2019年,施工再先,中标在后,合同签订在后,符合客观事实,事实是先施工,后补手续,最后通过招标的行为分包给被告,被告并没有对2019年通村公路“油返砂”整治项目实际施工,却领取了工程款。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
被告正远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原告元能公司分别组织人员对“板桥到钢铁”和“石家庄坡底到牛二”的两条农村公路油返沙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6月完工,***为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
2020年2月27日,韩城市农村公路管理局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被告正远公司签订《韩城市2019年通村公路“油反沙”整治项目001标段养护工程》合同,约定将涉及韩城市板桥镇、西庄镇、桑树坪镇、金城办、龙门镇、芝阳镇、芝川镇等七个镇区,共计39条线路,全长47.9㎞的路基、路面及涵洞的修复发包给被告正远公司,合同价款为21955017.48元。该合同中包含由原告元能公司2019年4月实际施工的“板桥到钢铁”和“石家庄坡底到牛二”的两条农村公路油返沙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该两条公路的工程款合计为1745624.67元。
同日正远公司向韩城市农村公路管理局出具了委托函,载明:“其委托正远建设有限公司韩城分公司负责人***同志负责项目日常管理工作,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施工过程中涉及工程计量、支付、结算均由正远建设有限公司韩城分公司负责,项目工程款直接拨付至分公司基础账户”。2021年9月28日韩城市审计局就韩城市2019年通村公路“油反砂”整治项目出具了韩审报(2021)59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韩城市2019年通村公路“油反砂”整治项目送审造价为27911396.70元,核减造价290775.22元,审定造价为27620621.48元。审计后,韩城市农村公路事务中心于2022年3月31日向被告正远韩城分公司支付50000元,于2022年4月11日向被告正远韩城分公司支付175000元,于2022年8月2日支付了35000元,于2022年11月30日向被告正远韩城分公司支付了150000元,于2023年2月1日向被告正远韩城分公司支付了20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工程款610000元;2023年12月被告正远公司及韩城市农村公路事务中心、韩城领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韩城市财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暨债务承担协议书,约定将其对韩城市农村公路事务中心因韩城市2019年通村公路“油反砂”整治项目享有的尚未偿还的到期债权5979000元以538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新的债权人韩城领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韩城领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日将5381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正远韩城分公司。
后被告正远韩城分公司与陕西秦东忠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254150元。同时与韩城元能工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白灰销售合同》和《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白灰金额为51200元,机械费金额为440275元,以上合计1745625元。合同签订后,陕西秦东忠科建设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1日向被告正远韩城分公司开具了两张机械费发票,金额分别为136546元、152692元。原告元能公司于2023年2月14日向被告正远韩城分公司开具一张白灰款发票,金额为25575元。被告正远韩城分公司向原告元能公司与陕西秦东忠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314813元。
另查,原告元能公司与陕西秦东忠科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元能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花费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韩城元能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陕西秦东忠科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正远建设有限公司和韩城市农村公路管理签订的一份韩城市2019通村公路油返沙整治项目001标段养护工程合同文件、韩城市审计局韩审报(2021)59号审计报告、债权转让暨债务承担协议、韩城市农村公路事务中心付款业务回单和支付凭证、原、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及白灰销售合同、陕西秦东忠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现场施工照片、《2019年通村公路“油返砂”整治项目施工中标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结合原告元能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其于2019年4月至6月期间对案涉的“板桥到钢铁”和“石家庄坡底到牛二”的两条农村公路油返沙工程进行了具体施工,该工程现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与韩城市农村公路管理局签订《韩城市2019年通村公路“油反沙”整治项目001标段养护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正远公司,被告正远韩城分公司受被告正远公司委托参与履行案涉合同的义务,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正远公司承担,故其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参照被告正远公司与韩城市农村公路管理局签订的合同计算为1745624.67元,而被告正远韩城分公司与原告元能公司签订的《白灰销售合同》和《机械租赁合同》,以及与陕西秦东忠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总价款为1745625元,该三份合同实际为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对被告正远韩城分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与原告无关、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韩城元能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0812元;
二、被告正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韩城元能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城元能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7元,减半收取8838.5元,由被告正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