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30民初1069号 原告:北京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 负责人:***。 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347230.69元;2、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应付尾款利息,以347230.6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庭审中利率变更为LPR);3、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变更为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共同责任、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怀来葡萄大道东延道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X××××012)。工程地点位于张家口市怀来县,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固定总价金额为7340378.44元。2015年5月29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0月29日工程移交。之后双方经结算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6944613.66元,被告某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597382.97元,尚欠347230.69元。上述工程被告某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和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另:第一,被告某丙公司系某甲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当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第二,被告某甲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其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我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一)逾期利息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应以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依据。案涉合同中,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另外《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自结算完成之日起,不向对方主张任何索赔,逾期付款利息属于索赔之范畴,因此原告自签署结算协议书之日无权主张工程款利息。(二)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我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原告无权要求我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案涉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8.3条约定: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质保金347230.69元的利息标准应为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3、原告主张我司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将我司作为被告起诉存在明显的事实错误,案涉合同系原告与某丙公司签订,我司并非案涉合同主体,未享有案涉合同中的权利,也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我司承担合同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法院做出的已生效判决认定我司与***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起诉存在明显的事实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答辩人与某甲公司存在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等人格混同的情形且对其造成重大损害,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与某甲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账务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各自独立开展业务,各自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双方在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界限清楚,不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形。4、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认定答辩人与某甲公司不存在人格混用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某丙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怀来葡萄大道东延道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X××××012),约定原告以施工总承包的方式承揽怀来葡萄大道东延道路工程的施工,地点位于怀来县东花园镇,合同金额为固定总价5304110.19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3.4.2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付至竣工结算审计核定的结算价款的95%,剩余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第13.5条约定,保修金支付按照本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规定。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7.3条约定,保修期2年内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防水保修期满5年且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剩余保修金(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第8.3条约定,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5年5月29日工程验收通过。经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6944613.66元,结算协议书载明,自结算完成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向对方提出任何索赔,但甲方保留对乙方就工程质量及保修而引起索赔的权利。201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保修期满确认函》,确认“质保期道路损坏问题已于品质部现场查验,施工单位验收合格,无其他遗留问题。”就案涉工程,原告已向被告某丙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丙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597382.97元后,剩余质保金347230.69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我院。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于2003年11月26日登记成立,被告某丙公司系其分支机构,被告***持有某甲公司100%的股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怀来葡萄大道东延道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四方验收报告、结算协议书(含结算汇总表)、某甲公司企业信息、保修期满确认函、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怀来葡萄大道东延道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2018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保修期满确认函确认质保期内无遗留问题,被告某丙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质保金347230.69元,其未给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质保金及自2021年5月13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8.3条的约定,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结算协议书》约定的双方自结算完成之日起不向对方主张任何索赔,是对双方结算前追索对方违约权利的放弃,并不包括结算后发生的违约行为,被告以此抗辩不承担利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甲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财产隶属于被告某甲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可以证实二被告的财产分别列支,单独核算,风险分别承担,原告不认可,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47230.69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