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30民初1075号
原告:北京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
负责人:***。
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207873.01元;2、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应付尾款利息,以197479.3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庭审中利率变更为LPR);3、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支付质保金逾期利息,以10393.6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庭审中利率变更为LPR);4、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变更为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共同责任、被告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美丽乡村路供水过路管道维修及减压阀井室砌筑等零星(单项)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张家口市怀来县××花园镇××路。2018年3月31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0月23日工程移交。2020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207873.01元。被告某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0元,尚欠207873.01元。其中应付尾款为197479.36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于双方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即于2020年6月19日前完成支付;质保金为10393.65元,保修期限2年,按照合同约定,应于双方完成保修款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双方于2021年12月21日签署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确认单,即被告某丙公司应于2022年2月8日前完成支付。上述工程被告某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和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另,第一,被告某丙公司系某甲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当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第二,被告某甲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是其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某某***应当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我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97479.36元,剩余未支付款项金额为10393.65元,非原告诉讼主张的金额。2、原告诉讼主张中的未兑付的票据金额为197479.36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属于票据法律关系,与诉讼主张的其他款项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基于票据关系提起诉讼,而不是将法律关系做一个诉讼案件起诉,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3、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一)案涉合同中,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另外《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自结算完成之日起,不向对方主张任何索赔,逾期付款利息属于索赔之范畴,因此原告自签署结算协议书之日无权主张工程款利息。(二)原告主张款项中的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原告无权要求我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退一步讲,即使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利息标准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197479.36元属于票据纠纷,利息起算时间应该自票据到期日后原告提示付款的次日起算。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应该在票据到期日后提示付款,利息的起算日不应早于票据到期日后原告提示付款的次日。(二)如原告放弃票据权利,按照基础合同关系主张利息,该部分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①工程奖励金为我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和ABS形式支付合同价款给予原告的利息,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利息按照票据金额自票据出票日至票据到期日按照6.5%计算。我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97479.36元对应利息为12836.16元。如原告放弃票据权利,按照基础合同关系主张利息,则利息中应扣除12836.16元。5、原告主张我司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将我司作为被告起诉存在明显的事实错误,案涉合同系原告与某丙公司签订,我司并非案涉合同主体,未享有案涉合同中的权利,也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我司承担合同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某某***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法院做出的已生效判决认定我司与某某***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起诉存在明显的事实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答辩人与某甲公司存在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等人格混同的情形且对其造成重大损害,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与某甲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账务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各自独立开展业务,各自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双方在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界限清楚,不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形。4、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认定答辩人与某甲公司不存在人格混用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某丙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美丽乡村路供水过路管道维修及减压阀井室砌筑等零星(单项)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揽上述工程的施工,地点位于怀来县××花园镇××路。合同第10.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按下述方式1)支付:1)本工程有保修要求的,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款项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付款手续齐全的前提下28个日历天内支付。第11.1条约定,保修期2年,自零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甲方、监理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的最终签字时间为准,且不低于国家、地方相关管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8年3月31日工程验收,2018年10月23日该工程移交。2020年5月19日,经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207873.01元,其中质保金10393.65元,结算协议书载明,自结算完成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向对方提出任何索赔,但甲方保留对乙方就工程质量及保修而引起索赔的权利。结算汇总表载明应付尾款为197479.36元。被告某丙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原告签发一张金额为197479.3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13990034720210205851604898,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某丙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2月5日),2022年1月28日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2月9日被拒付,原告至今未收到款项。2021年12月21日,经原告、物业公司、区域城市运营主管部门的相关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验收,出具了《环京区域事业部怀来区域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确认单》,确认已到保修期,无需扣款,同意解除质保。就案涉工程,原告已向被告某丙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因至今未收到以汇票支付的工程款197479.36元及质保金10393.65元诉至我院。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于2003年11月26日登记成立,被告某丙公司系其分支机构,被告某某***持有某甲公司100%的股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美丽乡村路供水过路管道维修及减压阀井室砌筑等零星(单项)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验收证明书、结算协议书、结算汇总表、某甲公司企业信息、环京区域事业部怀来区域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确认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美丽乡村路供水过路管道维修及减压阀井室砌筑等零星(单项)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款项包含未兑付的商票付款197479.36元及质保金10393.65元。关于商票付款的197479.36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只是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在承兑汇票被拒绝兑付的情况下,原告并未获取相应工程款利益,未产生实际偿付的效力,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给付工程款197479.3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以票据关系另行解决,实质上是对原告索要工程款方式的一种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追索权,是基于票据关系而赋予持票人的权利,但并未据此排除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质保金10393.65元,原告提供了环京区域事业部怀来区域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确认单,被告某丙公司无异议,根据该证据,质保期已届满,并且质保期内无扣款发生,故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给付质保金10393.6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结算协议书》约定的双方自结算完成之日起不向对方主张任何索赔,是对双方结算前追索对方违约权利的放弃,并不包括结算后发生的违约行为,被告以此抗辩不承担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就利息起算时间,原告应当知道案涉商票具有付款期限而同意接收,其行为视为对新付款期限的认可,票据到期未兑付,利息应自票据到期日予以起算。被告某丙公司抗辩从利息中扣除12836.16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质保金部分的利息自2022年2月8日起算,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甲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财产隶属于被告某甲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就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可以证实二被告的财产分别列支,单独核算,风险分别承担,原告不认可,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7873.01元及利息(其中以197479.3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5日起算;以10393.6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元,由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