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30民初1047号
原告:北京市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某发展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东花园镇。
负责人:***,经理。
被告:廊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市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告廊坊某发展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新城分公司)、廊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新城公司)、廊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京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夏新城分公司、华夏新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京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夏新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674398.54元;2、判令被告华夏新城分公司支付应付尾款利息,以3270222.4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庭审中变更利率为LPR);2、判令被告华夏新城分公司支付质保金逾期利息,以404176.0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庭审中变更利率为LPR);4、判令被告华夏新城公司、廊坊京御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变更为判令被告华夏新城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共同责任、被告廊坊京御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华夏新城分公司签订《经三路南延(城南道-航天五院(山里))道路及配套管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L-DL-0019-03-HTHY000004)。工程地点位于张家口市怀来县××花园镇,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固定总价金额为9088648.37元。2019年9月22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0月29日工程移交。2021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8246985.03元,被告华夏新城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572586.49元,尚欠3674398.54元。其中应付尾款为3270222.49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于双方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即于2021年5月12日前完成支付;质保金为404176.05元,保修期限2年,按照合同约定,应于双方完成保修款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双方于2021年12月21日签署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确认单,即被告华夏新城分公司应于2022年2月8日前完成支付。上述工程被告华夏新城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和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另:第一,被告华夏新城分公司系华夏新城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华夏新城公司应当对华夏新城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第二,被告华夏新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廊坊京御是其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廊坊京御应当对华夏新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华夏新城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司签订《经三路南延(城南道(山里))道-航天五院路及配套管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经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8,246,985.03元,案涉工程质保金人民币404,176.05元。我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972,586.49元,剩余未支付款项金额为3,274,398.54元,非原告诉讼主张的3,674,398.54元。2、合同专用条款第13.6条约定: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为3%),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剩余未付工程款为3,274,398.54元,原告至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尚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在原告未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我司有权拒绝其付款请求。3、原告诉讼主张中的未兑付的票据金额为4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属于票据法律关系,与诉讼主张的其他款项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基于票据关系提起诉讼,而不是将法律关系做一个诉讼案件起诉,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4、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一)案涉合同中,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另外《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自结算完成之日起,不向对方主张任何索赔,逾期付款利息属于索赔之范畴,因此原告自签署结算协议书之日无权主张工程款利息。(二)原告主张款项中的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原告无权要求我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退一步讲,即使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利息标准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400,000元属于票据纠纷,利息起算时间应该自票据到期日后原告提示付款的次日起算。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应该在票据到期日后提示付款,利息的起算日不应早于票据到期日后原告提示付款的次日。(二)结算协议中的工程奖励金为我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和ABS形式支付合同价款给予原告的利息,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利息按照票据金额自票据出票日至票据到期日按照6.5%计算。原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400,000元对应利息为26,000元。如原告放弃票据权利,按照基础合同关系主张利息,则利息中应扣除26,000元。(三)质保金404,176.05元利息标准错误。《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8.3条约定: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标准应为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6、原告主张我司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夏新城公司辩称,1、原告将我司作为被告起诉存在明显的事实错误,案涉合同系原告与华夏新城分公司签订,我司并非案涉合同主体,未享有案涉合同中的权利,也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我司承担合同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廊坊京御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法院做出的已生效判决认定我司与廊坊京御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廊坊京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起诉存在明显的事实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华夏新城公司存在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等人格混同的情形且对其造成重大损害,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与华夏新城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账务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各自独立开展业务,各自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双方在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界限清楚,不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形。4、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认定答辩人与华夏新城公司不存在人格混用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华夏新城分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经三路南延(城南道-航天五院(山里))道路及配套管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L-DL-0019-03-HTHY000004),约定原告以施工总承包的方式承揽经三路南延(城南道-航天五院(山里))道路及配套管线工程的施工,地点位于怀来县东花园镇,合同金额为固定总价9,088,648.37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3.4.2条约定:……双方结算完成后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保修期满经使用管理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付清。第13.5条约定,保修金支付按照本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规定。第13.6条约定,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为3%),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7.3条约定,保修期2年内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防水保修期满5年且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剩余保修金(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第8.3条约定,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9年9月22日工程验收通过,2019年10月29日该工程移交。2021年4月13日,双方完成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8,246,985.03元,其中质保金404,176.05元,结算协议书载明,自结算完成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向对方提出任何索赔,但甲方保留对乙方就工程质量及保修而引起索赔的权利。结算汇总表载明已实付金额4,572,586.49元,应付尾款金额3,270,222.49元。双方于2019年12月10日确认被告华夏新城分公司已向原告付款4,572,586.49元,后被告华夏新城分公司为付款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1月18日给付原告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分别为:210513990034720200320601408243,210513990034720200118573978606,210513990034720200118573978614,210513990034720200320601409133,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华夏新城分公司,票据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3月20日、2021年1月17日、2021年1月17日、2021年3月20日),金额均为100000元,共计400000元,上述票据状态均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原告至今未收到款项。2021年12月21日,经原告、物业公司、区域城市运营主管部门的相关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验收,出具了《环京区域事业部怀来区域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确认单》,确认已到保修期,无需扣款,同意解除质保。原告已向被告华夏新城分公司开具了5136050.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因至今未收到尾款3270222.49元及质保金404176.05元诉至我院。
另查明,被告华夏新城公司于2003年11月26日登记成立,被告华夏新城分公司系其分支机构,被告廊坊京御持有华夏新城公司100%的股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三路南延(城南道-航天五院(山里))道路及配套管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验收证明书、结算协议书(含结算汇总表)、华夏新城公司企业信息、环京区域事业部怀来区域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确认单、已付款汇总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夏新城分公司签订的《经三路南延(城南道-航天五院(山里))道路及配套管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款项包含未付尾款3270222.49元及质保金404176.05元。关于未付尾款,被告华夏新城分公司对尚有2870222.49元未支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商票付款的4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只是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在承兑汇票被拒绝兑付的情况下,原告并未获取相应工程款利益,未产生实际偿付的效力,原告主张被告华夏新城分公司给付工程款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以票据关系另行解决,实质上是对原告索要工程款方式的一种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追索权,是基于票据关系而赋予持票人的权利,但并未据此排除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质保金404176.05元,原告提供了环京区域事业部怀来区域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确认单,被告华夏新城分公司无异议,根据该证据,质保期已届满,并且质保期内无扣款发生,故原告主张被告华夏新城分公司给付质保金404176.0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夏新城分公司辩称原告未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案原告与被告华夏新城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质保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而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华夏新城分公司以此抗辩不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仍有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义务。关于利息,被告华夏新城分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且原告已开具5136050.49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实际完成付款仅4572586.49元,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结算协议书》约定的双方自结算完成之日起不向对方主张任何索赔,是对双方结算前追索对方违约权利的放弃,并不包括结算后发生的违约行为,被告以此抗辩不承担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就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3.4.2条约定,被告华夏新城分公司应于双方结算完成后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双方于2021年4月13日结算,且确认未付款为3270222.49元,未付款中包含了以票据付款的400000元,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自2021年5月13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夏新城分公司抗辩从利息中扣除26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质保金部分的利息自2022年2月8日起算,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华夏新城分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8.3条的约定,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被告华夏新城分公司系被告华夏新城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财产隶属于被告华夏新城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华夏新城公司承担。就原告要求被告廊坊京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可以证实二被告的财产分别列支,单独核算,风险分别承担,原告不认可,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廊坊京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674398.54元及利息(以3270222.4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4176.0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8元,由被告廊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