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202民初5417号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泰州海陵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海陵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泰州海陵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653元,由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