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824民初114号
原告:绩溪县国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上庄镇瑞川村前碓5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新路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滴翠路82-70101、701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绩溪县国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路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原告绩溪县国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绩溪县国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绩溪县国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元,由绩溪县国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