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百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2970山东汇百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2民初2970号 原告:山东汇百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5681077321,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福康路西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442232G,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扬子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汇百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及保证金共计191400元,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9月起建立风机买卖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采购风机及配件。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及时保质保量完成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6年12月,被告欠到原告风机货款及投标保证金共计191400元,之后双方未有新的买卖业务发生。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而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从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看,签订主体为“***百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该公司与原告系同一主体,需提供工商变更备案记录;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编号为BFJ20160712D1采购合同仅仅是原告单方**确认,被告未予确认,故该合同不成立。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也没有提供交货签收单,故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所以应付货款应扣减该合同金额15500元;3、关于编号FJ20161007的金额为54000元的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全款发货,且发货后开具100%的增值税发票,但经过查询原告截至目前仍未开具该发票。被告实际未收到该货物。如被告未付全款则原告不可能履行合同义务,故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应扣减5400元;4、被告未找到原告所述的投标保证金的相关凭证,原告所提供证据中也未涉及,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5、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剩余合同均存在质保金的约定,其保证金的支付需原告办理质保验收手续,截至目前原告未就上述合同办理质保手续,故质保金付款条件未达成,剩余合同质保金19600元不应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情况、2014年9月24日投标保证金收据、录音录像资料、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四张、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及2015年2月3日金额为143000元的合同传真原件、原告**的合同原件及收货清单二份,2015年3月31日金额为25000元的合同传真原件、原告**的合同原件及被告签收的收货清单一份,2015年5月28日金额为28000元的合同传真原件、原告**的合同原件,2016年7月12日金额为15500元的合同传真复印件、原告**的合同原件,2016年10月7日金额为54000元的合同传真原件、原告**的原件及收货单二份。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及审查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曾用名为“***百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4月3日变更为“山东汇百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10000元,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被告签订多份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罗茨风机,全部合同总金额为265500元。截至2016年12月,双方未再发生新的业务往来,因被告结欠181400元货款未付,保证金亦未予返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录音、录像,以证实被告对所欠货款181400元予以认可。该录音、录像中,被告采购部门工作人员****:全部发票开过来,欠款就是18万多元。 被告对2016年10月7日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持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约定“全款发货”,故原告在未收到货款的前提下,不可能履行交货义务。对此,原告提供发货清单两份,证明其已经履行该份合同的供货义务,本院经当庭审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还对2016年7月12日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合同原件仅有原告公章,故该合同不成立。对此,原告述称双方系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传真原件现无法找寻,但该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该份合同的全部货款即15500元,故该合同并无纠纷。本院经当庭审核,对原告所提供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另对投标保证金是否存在持有异议,认为无保证金发票。对此,原告提供被告所开具的投标保证金收据原件,本院经当庭审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5年4月3日,“***百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汇百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企业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承担,故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被告所签订的五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未付货款金额181400元,不仅有采购合同及相应增值税发票、发货单予以佐证,且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录音、录像为据,该录音、录像中原告采购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所欠货款181400元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原告当庭提供的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发货单、录音录像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1400元。 被告辩称双方所签订合同均存在质保金的约定,需要原告办理质保验收手续,而原告从未办理该手续,故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应当扣减19600元质保金不予支付。经审核,原、被告所签订五份合同中,仅在2015年2月3日合同中约定:“剩余合同总价10%作为质保金,待合同设备质保期满没有问题,甲方一个月内无息付清”,结合原告的合同履行情况,该质保金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于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元,因原、被告现已无新的经济业务发生,双方对于保证金的返还亦无特别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返还该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汇百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14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汇百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8元,减半收取2064元,由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