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2466号
原告西安全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矿山路6599号UPARK国际悦邻荟1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351706929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东华镇北河小区后面独二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4MA72TC8C1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彤,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全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9月23日,其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为被告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供货。2021年8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但被告未依约付款。诉请:被告支付钢材款237250.26元,并以57.717吨为基数,按照每天每吨加价4元计算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10月30日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为58640.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和公司、***辩称,瑞和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未接收货物。2020年下半年,***挂靠多个建筑公司承建项目,原告同时向***承建的三中、九龙桥、高速路三个项目供应钢材。2020年10月10日前后,***在瑞和公司承建的项目正式开工,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供货日期为2020年9月,与***施工时间不符,证明原告供应的钢材未用于案涉项目。原告所供钢材送至其他工地,如果供货至案涉项目,必须由***签字并同意盖章。合同是如何加盖的瑞和公司印章***不知情,合同也无***签字,***对合同事宜不知情。***虽然挂靠瑞和公司施工,**和公司并未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无权代表瑞和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对瑞和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瑞和公司也未与原告办理结算,签订合同办理结算均应由瑞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没有***签字,也未将结算事宜告知瑞和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不明,有伪造嫌疑,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是与***私下签订的合同。故,瑞和公司和***均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在瑞和公司已经与***结清了工程款后才提起本案诉讼,其有理由怀疑原告与***恶意串通签订合同并结算。综上,本案被告应为***,应由***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供应钢材;结算方式为:以到货当日兰州我的钢铁网价第一次酒钢网价作为基价,每吨上浮200元一票结算,结算价-基价+上浮价。所有货款须在货单30日内结清,如未按期付款,按未结清重量每吨每天加收4元计算资金占用费;需方合同负责人***。合同的需方栏加盖了被告瑞和公司的印章,***系委托代理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向被告供应钢材57.717吨,价值237250.26元。此后,原告与被告瑞和公司分别在“西安全厚商贸有限公司-结算单”上的送货单位确认和收货单位确认栏盖章,确认原告的供货金额为237250.26元,自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8月10日结算日为254天,按每天每吨加价4元计算,垫资费为58640.47元。
另查明,2022年1月26日,***、***共同向被告瑞和公司出具《***》,承诺其二人系**市XX园XX楼及附属工程的承包人,已全部办结了该项目的工程款,现拖欠人工工资,承诺本次结清拖欠的人工费后,不再发生工人讨薪问题;剩余工程费由其全额承担,再与瑞和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包括人工费、材料款。2022年2月26日,被告***代表被告瑞和公司(甲方)与***代***(乙方)达成《承诺协议》,内容为:甲方获得了**市XX园XX楼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的承建权,工程具体由乙方负责组织施工,甲方于2020年9月19日委托乙方负责承建;截止2021年9月18日,甲方已办结工程款,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若有拖欠,乙方自行承担。
再查明,被告瑞和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被告瑞和公司的股东。被告瑞和公司为证明被告***的财产独立于其公司,提交了由甘肃合盛会计师事务所的《2019年度审计报告》,以及由甘肃金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20年度审计报告》、《2021年度审计报告》。原告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财务审计报告有伪造的嫌疑。但未举证证明。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瑞和公司支付钢材款237250.26元,并承担自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8月10日的资金占用费58640.47元;自2021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237250.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计算;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不要求***、***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西安全厚商贸有限公司-结算单”,《***》,《承诺协议》,《审计报告》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向被告瑞和公司出具的《***》,以及被告瑞和公司的自认,证明***、***系挂靠被告瑞和公司,以被告瑞和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案涉项目,***、***为挂靠人,被告瑞和公司为被挂靠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但是,如果当事人只主张挂靠人或者只主张被挂靠人独立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只列挂靠人或被挂靠人一方为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可以对只列一方为被告的原告给予适当释明。本案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只要求作为被挂靠人的被告瑞和公司独立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瑞和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非其公司印章,合同中明确***系合同负责人,也是委托代理人。被告提交***、***的《***》、《承诺协议》,均系被告与***、***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瑞和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原告与被告瑞和公司平等自愿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提交了瑞和公司自成立以来每年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的财务审计报告,履行了股东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原告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财务审计报告有伪造的嫌疑。但未举证证明。故,原告以二被告财务混同为由,要求被告***对被告瑞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瑞和公司提出原告所供应的钢材,并未送至案涉项目,但未举证证明。而原告提交的“西安全厚商贸有限公司-结算单”加盖了被告瑞和公司的印章,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57.717吨,价值237250.26元,自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8月10日,按每天每吨加价4元计算,资金占用费为58640.47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237250.26元,截止2021年8月10日的资金占用费58640.47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21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钢材款237250.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全厚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37250.26元,截止2021年8月10日的资金占用费58640.47元,合计295890.73元;并以钢材款237250.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计算,承担自2021年8月11日至钢材款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西安全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减半后收取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69元,由被告平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叶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