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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重庆维某资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92民初2385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海市锦天城(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维某资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维某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称维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20日、2023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读服务和在线下载服务(作品详见文章目录,共37篇);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4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费11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知名作家和资深新闻工作者,是中国作家协会会员,国家二级作家。原告从事文学创作和新闻写作长达30多年,在文学和新闻领域均有较高的造诣与较多的建树。原告***在全国各大期刊(包括核心期刊)发表了大量的学术论文、报告文学、调查报告、新闻综述等作品,在全国有较大的影响,有多部作品获得相关机构颁发的各项荣誉。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维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创作的作品(详见文章目录)上传至互联网上,以供他人在不特定时间和地点阅读和下载。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识成果,构成著作权侵权,被告维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维某公司答辩称:1.涉案作品已经删除;2.确认涉案作品总字数150千字;3.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以本地既有判例为参考酌量;4.涉案作品均发表于2000年以前,当时法律法规尚不完善,网络通讯也远未普及,即便发表作品的杂志也无法联系到作者。被告为了方便与作者建立联系,在每一篇文章下方都设有“认领”渠道,注册后即可享有免费下载文献、管理作品、申请稿酬充值等多种权益,无须通过诉讼渠道主张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作家协会会员证、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荣誉证书(2021年)、中国科技新闻学会聘书(2018年)、中国科技新闻学会荣誉证书(2018年)、中国科技新闻学会科技传播奖证书(2019年、2020年)、湖南省科学技术学会荣誉证书(1999年、2006年)、中国科技新闻学会荣誉证书(2002年)、湖南省科技新闻学会(2002年)、湖南省报业协会荣誉证书(2021年)、百度百科截图、(2022)湘长麓证民字第1002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国内作家、新闻工作者,于2006年9月27日取得文学创作二级任职资格,于2007年8月16日成为中国作家协会会员。根据原告举示的中国作家协会会员证显示,持证人姓名为***,笔名为***。原告自2000年至今多次获得新闻工作类的嘉奖。原告先后创作有《从突发性事件背后“挖”新闻》《“新闻数字”质疑录》《婚内强奸,不该回避的家庭暴力》等37篇文章,发表在各期刊、杂志。 被告于2000年建立维某网,该网站主要从事对报刊数据的研究、分析、采集、加工等工作,由被告运营管理。 2022年10月31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22)湘长麓证民字第10020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于2022年10月14日来到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该处工作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于2022年10月14日14时33分来到该处公证三室办公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操作已连接网络的该处电脑,操作步骤如下:一、打开电脑,显示网络连接正常;二、点击打开电脑桌面上“屏幕录像专家V2018”屏幕录像软件,点击开始屏幕录像,并在桌面上新建一个word文档,文档命名为“***”;三、点击电脑桌面上显示有“360安全浏览器”字样的图标,进入显示有“岳麓网页资讯”等字样的360导航首页,在搜索栏内输入“北京时间”,点击“搜索”,进入显示有“14:33:45周五2022年10月14日”等字样的页面;四、在360搜索后的搜索栏内输入“维某网”字样,点击“搜索”,进入显示有“维某论文查重检测系统-网站首页”“维某-维某网固定论文查重入口”“【维某官方网站】”等字样的搜索结果页面……六、点击“登录”,进入显示有“账号登录”等字样的页面,在页面输入账号“177********”和密码,点击登录,进入显示有“维某网文献搜索我的维某”等字样的页面;七、在文献搜索栏内输入“从突发性事件背后‘挖’新闻”,点击“开始搜索”,进入显示有“从突发性事件背后‘挖’新闻”等字样的页面,点击“从突发性事件背后‘挖’新闻”字样,随后点击“在线阅读”通过微信扫描页面二维码支付3元后进入作品页面,滑动页面查看页面内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以上述方法,在维某网上搜索查看了共计37篇文章,该37篇文章与原告主张的涉案文章内容一致,其中有35篇文章的署名为“***”,2篇文章的署名为“***”。原告为在维某网上购买上述37篇文章,支出共计111元。被告认可其为“维某网”的经营者,亦认可该网站上传了涉案37篇文章。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37篇文章共计150千字。 2022年10月14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购买方为***,金额是26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2年10月13日,原告(甲方)与上海市锦天城(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法律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与维某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需要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本次法律服务采取基础律师费+风险代理费的收费方式,即甲方先向乙方支付5000元基础律师费;赔偿款到位后扣除有关程序性费用甲方向乙方支付赔偿款的18%作为风险代理费。 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网站上的涉案37篇文章已删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原告***主张的涉案37篇文章,是作者对社会现象的见解,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结合原告***举示的公证书,在维某网搜索得到的涉案37篇文章中有35篇作品的署名为“***”,2篇作品的署名为原告的笔名“***”。在本案不存在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为涉案37篇文章的著作权人,其有权就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维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运营的维某网上发布了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内容一致的涉案37篇文章,侵害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某网上发布的37篇被控侵权文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已被删除,且原告未举示能够证明被告仍在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在原、被告均未就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37篇文章的发表时间;2.涉案37篇文章总字数150千字左右;3.原告为本案进行公证取证、聘请律师;4.被告行为性质、侵权方式。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维某资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重庆维某资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