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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重庆某资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92民初601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资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某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维普资讯”官网(http://vipinfo.com.cn)“维普资讯中文期刊服务平台”官网(http://qikan.cqvip.com)、“维普图书馆”官方公众号(cqvipmobilelib)、官方微博(http://weibo.com/ccqvip)、“中国学术搜索网”官网(http://www.sciinfo.cn)、“期刊网”官网(https://www.g3mv.com)上连续30天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4519元(以案涉作品共计字数1281.73千字为基数,以300元/千字为标准进行计算),并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赔偿769038元(以经济损失赔偿金额的2倍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3570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57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获中国科学院自然科学奖二等奖、***中国历史学奖二等奖等,发表了近300篇论文,独立出版了10余部专著。2023年3月12日,原告在“维普资讯中文期刊服务平台”网站中以自己的姓名“***”作为“作者”检索关键词,检索到211条结果。经过原告核验,其中有184篇文章系自己独立创作并发表的署名作品,且该平台所提供的在线阅读及下载功能均为有偿服务,但原告并没有授权被告在其数据库中上架其作品。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原告创作并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并收取费用进行牟利,已侵犯原告就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等权利。被告得知原告追究侵权事宜后,虽删除并下架了与“***”有关的所有作品以抹除侵权痕迹以逃避原告的法律追责,但始终没有向原告进行赔偿,更没有向原告表达过任何歉意。即使原告委托律师通过向被告邮箱发送侵权告知函以及电话告知的方式向被告提出友好调解的意愿,但始终没有得到被告回应。被告相关的类似案例而且被法院判令赔偿的就有上千起,而且时间节点都是发生在被告侵权原告时间之前,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具有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条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涉案作品已经删除,不认可原告的赔偿主张,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邮件时,已在涉案平台下架相关作品,无加重情节,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维普平台检索公证书及检索截图、原告身份说明及退休证、某公司官网简介、被诉侵权作品原文、被诉侵权作品字数统计表及计算明细、原告获奖证明、图书馆收藏证明文件、侵权告知函及发送记录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某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某公司除对原告举示的获奖证明、图书馆收藏证明文件的关联性不认可外,对原告举示的其余证据三性均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完成的《中国历史植物地理和历史动物地理》曾获中国科学院自然科学奖二等奖,论文《中国图书在版编目的现状与展望》曾获第二届图书馆情报学学术成果奖,原告与***完成的《中国历史时期冬半年气候冷暖变迁》曾获第二届***中国历史学二等奖等。北京大学图书馆、中国国家图书馆、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等机构收藏了原告署名的相关书籍。 2023年3月27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23)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3782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申请对有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23年3月21日,公证员进行清洁性检查后,登录“维普网”(www.cqvip.com) ,点击查看余额,查看充值记录、消费记录,在首页搜索作者“***”后点击相应检索结果并下载,将下载结果和相应录制视频保存到空白光盘并封存。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封存状态完好。打开光盘,查看取证视频,显示前述维普网账户于2023年3月21日充值422元,账户对应阅读币为422,维普网兑换规则为1元兑换1阅读币,阅读币支付计费规则为4页以内文章0.5元/页,4页(含4页)以上2元/篇,网站底部显示备案主体为重庆某资讯有限公司。在维普网检索作者“***”共出现211篇结果,部分文章除***外还有其他的人署名,其中166篇检索结果可以在线阅读和全文下载,总字数约103万字,其余检索结果显示未收录、无法下载(详见附表)。 2023年11月29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公司邮箱office@cqvip.com发送了侵权告知函。 原告为证明本案的维权费用,举示了原告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协议载明委托事项为指派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其团队人员作为原告与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资讯有限公司、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一审阶段代理人,收费方式为一次性支付代理费3万元,后期到账3日内提款8%,该协议尾部有原告签字、捺印以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合同专用章盖章,但未载明签订日期。增值税发票载明购买方为原告***,服务名称为法律咨询费、律师代理费,含税金额为3万元,开票日期为2024年3月25日。原告还举示了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开票日期为2023年3月21日,购买方为***,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含税金额为357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作品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文章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文字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部分文章系原告与他人共同署名,系合作作品,原告可以就合作作品主张权利,就合作作品所获得的赔偿合理分配给合作作者即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原告主张的文章均标注了原告署名,故原告作为作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案证据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运营的“维普网”(www.cqvip.com)中提供与原告作品一致的166部作品的在线阅读和全文下载功能,使得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害了原告就该166部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其余的45部作品,虽然在维普网中可以检索到相应的作品,但均显示维普网未收录、无法下载,故被告未侵害原告就该45部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责任承担。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关于赔礼道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权利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系财产性权利,且被告经营的维普网(www.cqvip.com)中检索结果均完整表明了原告作者身份,未侵犯原告的署名权等人身权利,未对原告的声誉或社会评价造成不良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被告构成侵权理应赔偿原告损失。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权利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权利使用费标准。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价值,被告使用侵权作品的方式、传播范围、侵权作品数量为166部,总字数约103万字,原告为维权进行取证并委派律师出庭必然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取证费等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50000元。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在网站上发布原告文章且在原告发送侵权告知函后并未与原告联系,被告系知名平台,应对原告文章较高注意义务,被告被法院判令赔偿的类似案例有上千起,而且时间节点都是发生在被告侵权原告时间之前,所以被告具有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收录文章数量大,难以对全部作品进行逐一审查,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作品已经下架;即使被告因其他侵权行为被判决承担责任,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下架原告相关作品后再次实施侵权行为。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对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资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52.07元,由被告重庆某资讯有限公司负担4652.07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