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021民初1174号
原告:江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
被告:江西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7832元(肆拾叁万柒仟捌佰叁拾贰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209844.77元(以857832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2年9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22日)。(以上1-2项金额暂合计647676.77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31日,原告以江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一签订《**公寓床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公寓床,货款共计854392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货物生产完毕后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2022年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一如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每推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交货,但二被告并未按约付款。而后又让原告继续补货,有一张补货明细,补货金额为3440元。经核算,原告共计供货金额为857832元,而二被告仅分别于2022年7月15日、2022年8月27日、2023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200000元、20000元给原告。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仅向原告付款420000元,剩余货款437832元仍未支付。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均被推诿拒付。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做答辩。
被告江西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江西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合同书签订主体系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江西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不负给付责任,无论是从交易的合同签订到货物交付,往来联系均与被告江西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无关,都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被告江西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仅代***支付了其中一笔货款,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31日,原告江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公寓床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公寓床2044张,总金额854392元(不含税);交货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之前;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15%即128158元,剩余货款货物生产完毕后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2022年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甲方如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交货,每推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向乙方偿付违约金,乙方如超过合同规定限期付款,每推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向甲方偿付违约金。***作为甲方代表处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印章,被告***在合同书上乙方代表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被告***于2022年7月14日通过被告江西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22年8月27日通过***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23年1月21日通过***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其间,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加购了货物,2022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微信向***询问后面加的多少组,***回复“15组”,并将手写的加的货物货款截图发给了被告***,载明:铁530公斤×4800元/吨=2544元,加工费60元/套×15套=900元,合计3440元,被告***回复:“好的”。截止2024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37832元。
以上事实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书、被告江西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公寓床合同书》、补货明细、付款凭证、被告***与***微信聊天记录(附光盘)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公寓床采购事宜签订了《**公寓床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江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供货的总货款应为857832元,但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截至2024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7832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783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公寓床合同书》中的约定:总金额854392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15%即128158元,剩余货款货物生产完毕后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2022年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乙方如超过合同规定限期付款,每推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209844.77元(以857832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2年9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22日)。违约金制度是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以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434392元(437832元-344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3.8%,自2022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被告***向原告后面加购的货物货款344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违约金,对该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江西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公寓床合同书》中约定供方为原告江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需方为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江西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案涉部分货款200000元,不足以证明被告江西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主张被告江西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7832元及违约金101746元(计算至2024年5月22日,之后的违约金以4343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7元,保全费3758元,合计14035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42元,由被告***负担11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