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3民初20610号
原告:陕西海嵘工程试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9年1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XX城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95年11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礼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海嵘工程试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嵘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1日的工资2454.76元;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560.95元;3、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9年和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3124.19元;4、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5月至2020年12月加班工资14728.32元+11046.1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的工资为978.26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不应再支付被告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1日的工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在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公司已经安排原告在2019年、2020年度春节假期期间统一调休了该年度的年休假,不存在被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的情形,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和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原告内部明确规定,加班予以调休。***在职期间,加班部分已经调休完毕,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综上,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雁劳人仲案字[2021]4号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至12月11日期间正常出勤,现原告主张按照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补发该期间工资,合理合法。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故被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告有证据证明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且加班的事实原告在仲裁阶段也予以确认,故被告的加班期限和加班工资的主张应被支持。综上,请求法院对仲裁裁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4日,被告***入职原告海嵘公司处,从事试验检测工作。2018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20年12月1日至12月11日,被告出勤8天,原告未向被告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2020年12月14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以邮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0年12月16日,原告收到上述通知书。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820.15元。
另查明,关于加班的事实,原告海嵘公司认可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加班天数均已换休完,原告当庭提交考勤表予以佐证,被告***不认可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被告主张其在职期间有33天延时加班及33天休息日加班,被告当庭提交换休条及加班统计表、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依上述证据显示,被告2018年至2020年加班天数共计66天,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被告在职期间有33天延时加班及33天休息日加班。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天数,原告主张每年过年期间已经统一安排过被告休年休假,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不认可。
再查明,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海嵘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工资6862.06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560.95元;3、支付2019年和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463.13元;4、支付2018年5月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1046.17元和休息日加班工资14728.32元;5、补缴2018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费;6、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21年2月24日,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21]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陕西海嵘工程试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1日工资2454.76元。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560.95元。三、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9年和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124.19元。四、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5月至2020年12月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1046.17元和休息日加班工资14728.32元。五、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六、被申请人应依照有关规定为申请人补缴2018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及生育保险费(具体缴纳办法及数额,应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认定为准)。七、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原告未对上述裁决结果的第五项提起诉讼,被告未就上述裁决书提起诉讼,坚持裁决结果。
上述事实,有雁劳人仲案字[2021]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邮政EMS快递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加班换休条、加班统计表、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海嵘公司未向被告***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12月11日共计8天的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140.74元(5820.15元/21.75天×8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关于加班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职期间有33天延时加班及33天休息日加班,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3245.86元(5820.15元/21.75天×33天×1.5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7661.14元(5820.15元/21.75天×33天×2倍),因被告坚持裁决结果,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5月至2020年12月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1046.1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728.3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2020年12月14日,被告***以原告海嵘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以邮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0年12月16日,原告收到上述通知书,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入职原告公司,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820.15元,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460.45元(5820.15元×3个月),因被告坚持裁决结果,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560.95元。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本案中,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天数,原告海嵘公司主张每年过年期间已经统一安排过被告休年休假,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入职被告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19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232天/365天×5天),原告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4天。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820.15元,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3746.3元(5820.15元/21.75天*7天*200%),因被告坚持裁决结果,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124.19元。
原告海嵘公司、被告***均未对雁劳人仲案字[2021]4号裁决书第五项: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海嵘工程试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12月11日期间的工资2140.74元。
二、原告陕西海嵘工程试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8年5月至2020年12月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1046.1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728.32元。
三、原告陕西海嵘工程试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560.95元。
四、原告陕西海嵘工程试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124.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原告陕西海嵘工程试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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