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3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海嵘工程试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海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鹏,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桂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海嵘智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海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鹏,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海嵘工程试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嵘检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封桂英、原审被告陕西海嵘智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嵘智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6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嵘检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鹏、被上诉人封桂英、被上诉人封桂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乐、原审被告海嵘智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嵘检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封桂英要求海嵘检测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的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封桂英承担。事实及理由:海嵘检测公司与封桂英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海嵘检测公司对封桂英不进行人事管理,2017年11月海嵘检测公司仅仅是应海嵘智能公司请求,代为开始给封桂英支付费用。至于是否给封桂英支付2018年7月的报酬,是封桂英与海嵘智能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海嵘检测公司无关系。庭审中,海嵘智能公司当庭认可与封桂英之间的劳务关系,也当庭认可确系2018年7月份的劳务报酬因为其他原因没有给封桂英支付。
封桂英辩称,在案银行交易记录等客观性证据证明,海嵘检测公司与封桂英劳务关系真实、合法存在,且实际履行,未经海嵘检测公司与封桂英协商一致或其他法定事由,该劳务关系不得任意改变或变更为其他公司。海嵘检测公司否认与封桂英有事实劳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海嵘检测公司上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客观,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嵘智能公司称,其公司同意海嵘检测公司的上诉意见。封桂英是海嵘智能公司的员工,海嵘智能公司愿意承担与封桂英劳务纠纷一案相关法律责任。
封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海嵘检测公司、海嵘智能公司立即连带支付拖欠封桂英劳务报酬8000.6元;2.案件受理费由海嵘检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嵘检测公司系2008年3月3日注册成立,海嵘智能公司系2018年2月1日注册成立,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龚海科。2017年10月16日封桂英入职海嵘检测公司,岗位为工程师,每月工资为8000.6元。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封桂英工作至2018年8月初,因身体原因向公司请假,后一直未去上班。海嵘智能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通过短信向封桂英发送《关于陕西海嵘智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处理的函》,载明:“因你擅自离岗达12日之久,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及项目研发,给公司产生直接经济损失达350多万元,故通知你:一、限你于2018年8月14日上午12点之前前来公司办理请假手续,如未办理,公司与你之间的劳务关系正式解除;二、劳务关系解除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你需前来公司办公室办理业务交接手续,将与公司业务相关的所有文件、文件存储介质、图纸、电子文件等相关资料交给指定人员。”同时查明,封桂英工资发放至2018年6月底,其余工资未予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经协商一致,口头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庭审已查明,封桂英每月工资为8000.6元,且已工作至2018年7月底,从2018年8月初开始未再上班,海嵘检测公司对此亦认可。因此,对于封桂英要求海嵘检测公司支付2018年7月工资8000.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承担支付义务主体的认定,根据封桂英提交工资发放明细显示,每月工资系海嵘检测公司发放,海嵘智能公司辩称实际与封桂英建立劳务合同的系其公司,因其公司处于筹备阶段,故委托海嵘检测公司代为发放工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封桂英要求海嵘检测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封桂英要求海嵘智能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因封桂英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公司系关联公司,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封桂英的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海嵘工程试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封桂英支付2018年7月工资800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封桂英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嵘检测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结合当事人一、二审的举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封桂英与海嵘检测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自2017年10月封桂英入职至2018年8月离职,封桂英的工资均由海嵘检测公司发放,且海嵘智能公司于2018年2月1日才登记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海嵘检测公司与封桂英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海嵘检测公司虽然主张其公司是代海嵘智能公司给封桂英发放工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封桂英与海嵘智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海嵘检测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海嵘工程试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吉利
审判员 任 蕾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