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海嵘工程试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海嵘工程试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海嵘智能科技机电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884号
原告(被告)陕西海嵘工程试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龚海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鹏,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陕西海嵘智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龚海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鹏,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陕西海嵘工程试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嵘检测公司)、原告(被告)陕西海嵘智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嵘智能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1074号裁决书,海嵘检测公司、海嵘智能公司和***对该裁决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海嵘智能公司与海嵘检测公司同日向本院起诉,因***在海嵘智能公司和海嵘检测公司之后向本院起诉,故本院将海嵘智能公司和***起诉的两案并入海嵘检测公司起诉的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嵘检测公司、海嵘智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海嵘检测公司诉称,***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理由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8)1074号裁决书,其公司不服,依法起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用人单位为海嵘智能公司,***在该单位从事工程设计工作,但工作期间非法侵占海嵘智能公司的工作设计成果,与该公司产生纠纷,相关事宜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要求其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法律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海嵘检测公司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2080元;2.判令原告海嵘检测公司不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工资12001.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告)***辩称,1.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7年10月16日,海嵘检测公司聘用其担任工程师,从事技术设计工作。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除2018年4月外,其工资均由海嵘检测公司支付。2.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没有法定事由海嵘检测公司无权单方变更和违法解除。(1)海嵘检测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3日,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17年10月16日,用人单位为海嵘检测公司。海嵘检测公司的关联公司海嵘智能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1日。(2)其与妻子因身体原因向海嵘检测公司请假,海嵘检测公司以其擅自离岗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与生效判决书等认定的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海嵘检测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海嵘智能公司诉称,***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理由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8)1074号裁决书,其公司不服,依法起诉。其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从事地铁隧道检测车研发的公司,在筹备阶段即开始招聘工程技术人员开展工作。2017年10月,其公司招聘被告***为结构工程师,并为其提供了办公室、办公电脑等工作条件。2018年8月初,被告***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拒绝上班,并盗走其在海嵘智能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成果,进而提出将本属于其公司的工作成果高价出售给其公司的要求。在遭到其公司拒绝的情况下,被告***滥用劳动仲裁程序,向其公司提出所谓的经济赔偿等主张。为维护员工权益,其公司安排人事部门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均遭到拒绝。被告***盗走工作成果且拒绝继续上班的行为给其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保留通过民事、刑事等合法途径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海嵘智能公司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7.5元,不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工资1200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告)***辩称,1.本案为立案庭错误立案。(1)海嵘智能公司诉称其涉及刑事犯罪,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管辖范围。(2)海嵘智能公司在起诉书中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其,使用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侵犯了其人格权。2.海嵘智能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3.海嵘智能公司诉称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拒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原告)***诉称,2017年10月16日,被告海嵘检测公司聘用其为该公司员工,从事机械工程设计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其应发工资为13495元,扣除个税每月实发工资12001.25元。2018年7月,其与被告海嵘检测公司就知识产权问题产生纠纷。2018年8月中旬,得知海嵘智能公司以其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威胁追究其刑事责任。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7月工资12001.25元。二被告均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海嵘检测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由陕西海嵘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故其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海嵘检测公司、海嵘智能公司于2018年9月7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海嵘检测公司与被告海嵘智能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以下费用:(1)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8445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26990元;(3)2018年7月工资12001.25元;(4)赔偿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2700元。3.判决海嵘检测公司与海嵘公司按西安市雁塔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5%向其支付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7日期间的生活费1260元/月。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告)海嵘检测公司辩称,1.***非其公司员工,海嵘智能公司成立之前,其公司代发***工资。2.海嵘智能公司成立后,包括***在内的员工均在独立于其公司办公地址的地方工作。因此,其公司没有承担***相关主张的义务。
被告(原告)海嵘智能公司辩称,1.***以拒绝上班的方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未提前30天通知,是***违法解除,因此***无权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拒绝履行劳动合同,并私自占有工作成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其公司要求与***签订劳动合同遭拒,故***无权要求双倍工资差额。4.***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其公司无法为***办理社保,损失应当由***自行承担。5.***主张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6.***诉请的7月工资数额属实,其公司没有发放是因为***侵占工作成果给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无权主张未发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海嵘检测公司于2008年3月3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龚海科,注册住所地为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园,海嵘检测公司陈述其公司实际办公地为西安市雁塔区XX园****;海嵘智能公司于2018年2月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龚海科,注册,注册住所地为西安市雁塔区XX园****智能公司陈述其公司成立前在注册登记地办公,成立后于2019年4月底搬至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立人科技园办公。***陈述其2019年5月前在鱼化光电产业园工作,2019年5月初搬至高新立人科技园工作。***陈述其与海嵘检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海嵘检测公司陈述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海嵘智能公司则陈述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其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之前系劳务关系。
***于2017年10月16日入职,在职期间的工资由海嵘检测公司转账支付,当月工资次月15日左右发放,其中2018年5月工资备注“智能机电4月工资”。***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1960.63元。海嵘智能公司陈述其公司委托海嵘检测公司向***发放公司,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018年7月31日,***以身体不适为由通过电话向法定代表人龚海科、通过微信向直属上级田丰请假。海嵘智能公司提交其公司与田丰的劳动合同,认为田丰是海嵘智能公司的员工。2018年8月10日,海嵘智能公司通过短信通知***因其已11天未上班且未办理书面请假手续而要求其于2018年8月13日上午12点前往公司说明情况并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将按公司相关制度执行。2018年8月13日,海嵘智能公司通过短信通知***于2018年8月14日上午12点之前前往公司办理请假手续,如未办理,则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正式解除。2018年8月13日和14日,***未前往海嵘智能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2017年10月11日,***自行缴纳了2017年全年的个人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医疗保险费。2018年11月9日,***自行缴纳了2018年全年的个人养老保险费。
经查,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4日共有10个工作日,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西安市雁塔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680元/月。
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短信记录、保险基金代管缴款凭证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海嵘检测公司与海嵘智能公司成立时间不同,但海嵘智能公司在筹备阶段和成立后与海嵘检测公司在业务、人员、工作场所和工资发放等方面存在混同情况。***在职期间的工资虽然由海嵘检测公司发放,但2018年5月工资备注为“智能机电4月工资”,***认为其与海嵘检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海嵘检测公司予以否认;海嵘智能公司则陈述其公司委托海嵘检测公司向***发放工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在现有证据无法查明***的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海嵘检测公司和海嵘智能公司应对用人单位的责任承担共同责任。***入职后,二公司均未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海嵘智能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要求与***签订劳动合同,***拒绝签订,故海嵘检测公司和海嵘智能公司应共同向***支付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6月22日共7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83724.41元。同时,二公司未向***支付2018年7月工资,与法相悖,故二公司应共同向***支付2018年7月工资11960.63元。
劳动者应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请假应履行相应的手续。***2018年7月31日以身体不适为由通过电话向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海科、通过微信向直属上级田丰请假但未履行书面请假手续,之后未再上班。海嵘智能公司2018年8月13日通知***于2018年8月14日前往公司办理请假手续,如未办理,则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正式解除。***收到通知后未前往办理手续,故***与二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14日解除。***主张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4日,***虽未向二公司提供劳动,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二公司应向***支付生活费579.31元(1680元/月÷21.75天×10天×75%)。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应当提交无法补办的证据,方可主张赔偿损失。本案中,***在未入职之前已经自行缴纳了2017年全年的个人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医疗保险费,并于2018年11月9日自行缴纳了2018年全年的个人养老保险费,因此不存在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且无法补办的情况,故其主张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如下:
一、原告(被告)陕西海嵘工程试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被告)陕西海嵘智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被告(原告)***支付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6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3724.41元。
二、原告(被告)陕西海嵘工程试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被告)陕西海嵘智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被告(原告)***支付2018年7月工资11960.63元。
三、原告(被告)陕西海嵘工程试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被告)陕西海嵘智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被告(原告)***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4日的生活费579.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被告)陕西海嵘工程试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被告)陕西海嵘智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被告)陕西海嵘工程试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被告)陕西海嵘智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元,因被告(原告)***已预交10元,故二公司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叡婕
人民陪审员  赵亚萍
人民陪审员  梁 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倩
打印:扈艳红校对:康黎2019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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