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9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222房。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和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和其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公司南沙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仅限办公)。
负责人:张某,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松园社区罗湖区宝安南路3029号国速世纪大厦B座8A-H、10A-H。
负责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州市南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南沙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公司南沙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南沙支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深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某乙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案件的受理费、评估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对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为涉案的行道树的所有人和管理人错误。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八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规定,南沙住建局为对涉案路段行道树负有管理职责的职能部门,应认定其为涉案倒伏树木的管理人。(二)某乙公司仅根据《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对行道树提供三级的绿化综合养护、修剪、防虫等服务,属于《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属于服务合同,接受委托从事绿化养护,不改变行道树的管理人的性质,不属于《民法典》第1257条规定的行道树所有人和管理人。另外,结合某乙公司提交的保养和巡查日志(6月16日上午8点开始巡查过南沙大道,下午大风过后又巡查南沙大道,及时清理路面倒伏树木),以及***园外的行道树倾倒的时间(6月16日下午2点左右,下午4点左右报警),可以证实2022年6月15日下午的大暴雨冲刷和6月16日下午2点的大风,这与行道树的倒塌具有正相关联性,并非某乙公司保养过程中倒塌或者保养不周所致,现场也没有任何病虫害的证据,是某乙公司尽了合同保养义务而不能避免的倾倒事件,是风雨天后被连根拔起,这种情况下不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要求某乙公司按照此两条款作为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三)退一步讲,即便某乙公司在履行《采购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采购合同》的委托方需要依据合同追究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也是另外民事法律关系,不可与管理人的侵权责任混为一谈。二、一审法院对***的苗木损失鉴定金额的认定不合理,不应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评估机构对于损失的苗木连基本的数据、实样核实流程都没有,与最先勘察的保险公司的完全不一致,评估机构应当本着事实和评估规则来结合现场受损苗木进行科学的评估,在某乙公司、南沙住建局等提出质疑后,应当向法庭书面说明本案中成本评估方法的构成要素,比如场地租金、人员工资、苗木培育等,是如何反映在评估报告中以及如何确定***实施各要素所需的成本核算,起码需向法庭提交其走访市场调查的记录情况表,反映出类似苗木的成本构成系数,是如何区分进口和国产等,才能对标的苗木的价格修正给法庭做出恰当参考,但于本案中评估报告完全没有这方面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评估公司选择的成本法,应符合价格评估规则对成本法的要求,但评估机构评定的内容又是苗木的市场价格(即销售价格),且未提交走访的调查记录,那么该评估价格就是依据市场苗木的销售价格予以修正,这明显不是成本法的规则,故评估方法是不合法,会导致本案的评估结果不准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另外鉴定费用应当与鉴定的评估价值相对应,评估价值降低的,评估机构收取的鉴定评估费用则应调整。三、一审法院对在本次财产受损的责任分摊上不合理,***对损害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本案中已经查明案发前确实存在持续暴雨和七级大风的天气情况,某乙公司和南沙住建局业主单位加强巡视,但涉案的行道树已经超过20年,且案发前没有任何倾斜,不属于需要加固的规定,一审法院不能脱离实际,不能说有天气灾害的预警就要求对行道树采取加固的措施,这样的做法是没有依据,也不符合管养的基本常识,某乙公司2022年6月以来就不断修剪行道树、年度灭虫等。***自己园林里的苗木一样经历了本次风雨,也没有见加固,所以不能脱养护的常识来确定某乙公司或者南沙住建局业主单位对行道树加固的措施。(二)***当日(2022年6月16日)以不赔偿就不让进入园林清理,相应倒伏后不能得到及时清理和止损,导致压枝扩大的损失应由***自行承担。***导致拖延至6月21日才给清理,导致保险公司第一手的现场损失难以得到有效保全,相应的扩大损失由***自行承担。且从勘查现场看***对放置花苗场地已经侵犯到六米预留道路土路肩养护的范围内了,相应的排水沟也***侵占改为苗圃场地,其预留的安全距离本可以减少倒塌行道树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对本次的事故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恳请二审法院查明后对责任的分配一并处理。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一)2022年6月16日下午2时许南沙大道辅道旁的树木一棵因根系折断向***承包土地内倾倒的事实,与***承包的土地内养植的罗某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对此事实,***、某乙公司、南沙住建局、某南沙支公司、中国某深圳分公司均不持异议。(二)广州市某于2022年6月15日发布【启动气象灾害应急响应通知】及升级通知后,至损害事实发生的2022年6月16日下午2时许,接近24小时的时间内,某乙公司、南沙住建局均未对其管理范围林木采取加强检查、特别防护措施。(三)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某乙公司、南沙住建局作为倒伏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均不能证明自己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二、损坏苗木的评估鉴定程序公开公正、结果合法有效,依法应予采纳。(一)损害苗木的评估鉴定机构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由一审法院经司法委托摇珠确定,机构选定程序合法、公正公开。(二)某丙公司为广东省各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对外司法鉴定评估机构,具备合法的评估资质。(三)评估程序由一审法院组织鉴定机构人员及涉案当事人实地勘查和清点评估,评估过程公开、公平、公正、合法。(四)某丙公司2023年12月29日出具《关于***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某丁苗木场内受损苗木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穗德价估(2023)0938号】,该报告评估结果公正客观、合法合理。(五)一审过程中,各方已对该《评估报告书》开庭质证,某乙公司、南沙住建局上诉提出评估价值过高或评估方式不合理的主张,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三、南沙住建局以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的主张,并无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2022年6月16日的天气短时间为暴雨加大风天,尚未达到真正意义上的自然灾害,在气象部门发出预警信息后,是可以预见并预防的。作为林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南沙住建局、某乙公司更应提前判断和采取预防措施。南沙住建局、某乙公司所言涉案的灾害属于不可预见的不可抗力是没有依据的。南沙住建局、某乙公司本应对此有充分的专业知识和早已准备的应急预案,且有充足的时间去处理,损害结果本可以避免或是减轻,但南沙住建局、某乙公司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因此,该损害后果是可以预见,可以避免和克服、减轻,依法不能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南沙住建局、某乙公司以此认为一审对其管理责任过分苛求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四、南沙住建局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乙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观点,是罔顾客观事实,脱离实际,属于逃避或减轻自己责任的行为。(一)南沙住建局、某乙公司仅能证明对林木进行了常规的养护作业,均不能证明在气象灾害预警发出后,在可以预见会有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采取了任何的防护或预防措施。显然,南沙住建局、某乙公司放弃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存在过错,均应对***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南沙住建局以签订《采购合同》将道路绿化林木的养护工作发包给某乙公司,主张其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转移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说法,有违常理,不能改变其是林木所有人和管理人的本质。(三)某乙公司与政府签订《采购合同》,承包道路绿化林木的养护工作,是实际管理人。其在气象灾害预警发出后,在可以预见会有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既没有及时上报南沙住建局进行请示或建议,也没有根据专业职责和应急预案采取任何的防护和预防措施。显然,某乙公司作为道路绿化树林的实际管理养护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客观上的过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南沙住建局、某乙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南沙住建局应当作为林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某乙公司作为实际履行养护职责的管理人,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南沙住建局、某乙公司所称***经营的永盈园林涉嫌侵占路基的行为,与案涉损害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南沙住建局、某乙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应承担自身损失的说法没有依据。(一)一审认定的客观事实,涉案损失的发生原因是南沙大道辅道旁的一棵树木因根系折断向***承包的土地内倾倒所致,与***是否侵占路基并无关系。(二)***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主观上的故意或过错,不管是一审,还是南沙住建局、某乙公司的上诉状中,南沙住建局、某乙公司均不能证明***侵占路基的行为与苗木损坏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主张***应承担自身损失的说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南沙住建局、某乙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南沙住建局述称:不同意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为南沙住建局是委托某乙公司进行管理,如果是树木的养护导致问题的产生,责任应该由某乙公司承担,南沙住建局不应承担责任。无论是南沙住建局还是某乙公司公司都购买了责任险,从诉讼角度都应该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对树木的估价不合理,也没有组织评审人员出庭质证,评审树木的结果16万比原来起诉12万的金额还高,明显比广州市园林局公布的树木价格高过几倍。一审某乙公司也是提供了绿化养护记录巡查表,可以显示某乙公司是对包括本案的树木所在的路段进行了修剪,事故现场发现树木不是枯树,某乙公司履行了对树木的养护跟管理的责任。倒树的原因主要是前一天已经达到了暴雨的级别,相应的责任不能够全部由所有人与管理人来承担,***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某南沙支公司述称:第一,某乙公司否认承担连带责任,某南沙支公司不予认可。某乙公司与南沙住建局签有养护协议,并且倒塌树木的路段在养护范围内,此次事故也是在某乙公司的养护期内,因此某乙公司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第二,对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公司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首次评估鉴定的数量跟单价都与某南沙支公司查勘时候的数据不一致。
中国某深圳分公司述称:第一,某乙公司已经尽到了法定和约定的养护义务,对于案涉树木的倒塌及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和过错。第二,正如某乙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及的事故发生以后,若当日***同意某乙公司或南沙住建局到现场对倒塌的苗木进行扶正以及施救,不足以导致全部受损害的苗木死亡的结果。正是由于***直至6月21日才同意予以清理,导致了本案苗木的损害结果扩大。***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南沙住建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自然灾害引起的财产损害属于不可抗力范围,自然灾害给社会带来的破坏力大且难以预见、避免和克服,因不可抗力引起的财产损害不应由南沙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树木之所以倒伏是由于暴雨、大风等强对流天气造成的。一审法院已查明,根据气象部门的资料显示,案涉损失发生的时段正值2022年6月15日持续的强风强降雨情况,暴雨强降水对流天气且伴有阵风最大可达7级,广州市某于2022年6月15日下午4时33分在微博广州天气上发布【升级气象灾害应急响应通知】,结合广州市南沙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南沙区东涌镇万洲村监测自2022年6月15时起至6月16日14时案涉地点范围对应的24小时降雨量为82.7毫米,属于《降水量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确定的暴雨等级。由此可知,案涉自然灾害给社会带来的破坏力非常大且难以预见、避免和克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案涉自然灾害引起的财产损害属于不可抗力范围,不应由南沙住建局等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认定南沙住建局等需承担赔偿责任有误。二、树木所有人及管理人已履行管理养护责任,对本次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南沙住建局在预见气象灾害下未能采取特别防护措施,导致侵权事实的发生,无视客观实际,过分苛求管理责任,不合常理。2022年2月,南沙住建局通过公开招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某乙公司负责南沙区南沙大道等道路绿化养护项目、南沙区、南段等道路绿化养护项目。及后,各方签订《合同书》,南沙住建局依约支付养护费用,根据《合同书》约定第四条第(一)项第2点第(2)小点约定“(乙方)在雨季、台风季节等极端天气临发前,加强安全巡查,对存在安全隐患和新种植树木做好加固支撑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据此,南沙住建局虽然是树木的业主单位,但已经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养护单位,即已将相应的避免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责任转移至某乙公司,南沙住建局已履行树木所有人应负责任,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强调的是,“预报气象灾害应急”不等同于“能预见哪棵树会倒伏”,天气预报只是一个概率预报,即不能够达到百分之百准确,又不能预测出自然灾害具体的影响范围和强度。所以,尽管气象部门对天气进行了预报,但案涉事故在法律性质上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南沙住建局作为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受制于国家财政预算制度的约束,在管理维护众多树木的同时还需要考虑财政复核和纳税人税负等问题,且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绿化养护日志(2022年6月1日-2022年6月30日)及《南沙区绿化养护记录巡查表-新茵园林》(时间2022年6月)显示,在本次事件发生前已对其管理的树木进行了修剪、清除断枝等工作。而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案涉树木并非枯树。管理人在此前已对树木进行了相应的维护管理。由于树木个体存在差异,导致其在狂风骤雨中抗受能力也存在差异,不能过分苛求对管养的所有树木进行抗风能力鉴别或采取悬挂标志、进行支护等措施,这不合常理亦不符合城市绿化的规范和要求。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所有人及管理人已履行管理养护责任,对本次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无视客观实际,过分苛求管理责任,不合常理,应予撤销。三、一审判决委托的鉴定评估认定损失价值过高,超过了绿化赔偿标准,南沙住建局已在一审中主张应当按照广州市园林局《广州市绿化赔偿费参考标准》(穗林业园林通[2022]223号)中的罗某价格标准确定损失。一审法院委托某丙公司出具的《关于***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永盈园林苗木场内受损苗木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穗德价估(2023)0938号】基于***未能提供任何所诉请损害财产的合法购置凭证、进口凭证,现场已被移动改变的情况下,按照2023年10月现场查勘时点且仅听取***陈述情况作为评估依据,缺乏事实依据。另外,鉴定评估认定损失价值过高,超过了绿化赔偿标准,南沙住建局认为应当按照广州市园林局《广州市绿化赔偿费参考标准》(穗林业园林通[2022]223号)中的罗某价格3000-4000元标准确定损失。四、现场照片显示永盈园林经营范围涉嫌侵占路基边坡和绿化带范围,可能导致排水不畅,在暴雨等极端天气情况下加剧了树木倒伏的危险,侵占人对由此造成自身经济损失应承担责任。南沙住建局已提交多份图片证据证明,永盈园林摆放罗某位置与路基相邻,涉嫌侵占排水河及绿化带范围,可能导致排水不畅,在暴雨等极端天气情况下加剧了树木倒伏的危险,侵占人对由此造成自身经济损失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明侵占人不当行为,所作出的判决并未认定侵占人应当因其不当行为承担责任,应予撤销。综上,案涉自然灾害引起的财产损害属于不可抗力范围,不应由南沙住建局等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无视客观实际,过分苛求管理人责任,对***不当行为造成己方损失未予查明,认定事实不清。南沙住建局依法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请求。
***辩称:与对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某乙公司述称:同意其上诉请求及理由。行道树的管理人、所有人与合同约定的受托人不是一个概念。法律上对行道树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确规定,管理人的身份是法定的。广州市绿化条例第34和35条有明文规定是由县级主管部门作为法定的管理人,合同只能够约定将行道树的养护内容委托第三方,不能因此认定将管理人的身份通过合同进行转移。某乙公司只能是基于行道树的养护合同来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接受养护是基于合同委托,不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管理人,因为管理人是对整个道路树木,特别是绿化的统筹、规划、监督、协调、指导等等一系列的管理责任。管理人的范围和职责是法定法。而某乙公司仅仅是根据双方的委托合同按照每年接受有偿提供了其中的绿化养护的责任。所以某乙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管理人,其管理的身份和职责是不能够通过养护合同来转移的。其他同意南沙住建局的民事上诉状的意见。
某南沙支公司述称:同意南沙住建局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
中国某深圳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请求,但是中国某深圳分公司不是侵权的行为人,对于其意见不予进行评价。另外,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与中国某深圳分公司之间的商业合同关系与本案审理的侵权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案由,不应一并处理的意见是正确的。中国某深圳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乙公司赔偿***损失163548元,由南沙住建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某乙公司、南沙住建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评估、鉴定费用219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乙方,为承包方)于2014年9月19日与案外人广州市南沙区某合作经济联合社(甲方,为发包方)签订《耕地承包合同》,由甲方发包位于某辛(地名荔枝角)耕地,面积11.131亩给乙方耕种,承包期为十年,从2015年3月3日起至2025年3月2日止。原告在上述承包土地上养植花木罗某至今。
另查明:南沙住建局【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广州南沙保税港区建设和交通局(广州市南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州市南沙区交通运输局、广州市南沙区某丙、广州市南沙区某戊)】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大道等道路绿化养护项目的管理部门,其(为甲方;包括有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交通局,代建单位为:广州某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与某乙公司(为乙方)签订有《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穗南开建园林合(2022)号】,该合同书内容约定:“项目名称为南沙区南沙大道等道路绿化养护项目;服务范围:负责对南沙区南沙大道等道路提供绿化养护服务,绿化养护面积合计约56万平米;服务期:1年,自2022年2月11日至2023年2月10日。在第四条绿化管养及考核要求第13项第(6)点中明确: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乙方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并通知监理单位,同时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处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相应费用。甲方与乙方对事故责任有争议时,应按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定处理”。2022年4月29日,南沙住建局(被保险人为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交通局)向保险人某南沙支公司购买了公众责任保险【保单号:穗南开建园林(2021)27号】,保险期限为2021年12月26日00时起止2022年12月25日24时止。承保范围包括有南沙大道等道路,在该保单第三部分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六)项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台风、暴风等自然灾害;特别约定第2条:赔偿范围包括:在保险期限为内,因广州市绿化设施(包括树木、草坪、绿化带及绿化用电器设备、园建护栏护网设施,绿化作业机具)造成第三者的人身意外及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由保险人承担”。2022年4月29日,某乙公司(为投保人)向中国某深圳分公司(为保险人)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公众责任保险A电子保单号:661501202244030800087),保险期限为2022年4月30日零时起止2023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承保范围包括有南沙大道等道路,上述公众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五)项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台风、暴风等自然灾害。
2022年6月15日下午15时35分,广州市某在微博广州天气上发布【启动气象灾害应急响应通知】,内容为“据市气象台监测,广州市达到启动气象灾害(暴雨)四级应急响应标准。某己决定从15日15时35分起启动广州市气象灾害(暴雨和雷雨大风)四级应急响应。请按照预案规定做好防御工作”。同日下午16时33分,广州市某在微博广州天气上发布【升级气象灾害应急响应通知】,内容为“据市气象台监测广州市达到启动气象灾害(暴雨)三级应急响应标准。某己决定从15日16时31分起将广州市气象灾害(暴雨)四级应急响应升级为三级应急响应。请按照预案规定做好防御工作”。同月16日下午14时许,在上述案涉***承包土地外南沙大道辅道旁的树木一棵(垂榕)因根系折断向***承包土地内倾倒,导致***承包土地内养植的罗某受损,***于同日下午向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鱼窝头派出所报警,由该所受理出警后,在《受理报警登记表》(警情受理号:J4401002022061616006204656)中记载:“报警人为***,报警时间为2022年6月16日16时04分,简要情况记载内容为:2022年6月16日16时04分,我所接110报称:在南沙区东涌镇万洲村番东加油站旁边有人求助,到场经查报警人在某庚租地种造型罗某,在今天中午14时许因大风将南沙大道辅道的一棵大树吹倒,大树压住报警人的造型约20棵罗某,损失约20多万元,系自然灾害已排除人为所致,非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范畴,并已通过镇应急办通知相关部门处理,事主称暂不到我所制作报警笔录”(在上述《受理报警登记表》后附有某乙公司的员工于同月21日到案涉现场清理的照片)。其后***经致电广州政务12345市长热线,由相关人员告知***案涉地段养护单位为某乙公司。管理部门为南沙住建局。根据***的申请,同年6月21日,南沙住建局委派某南沙支公司派员到案涉受损现场清点并拍照,清点受损罗某为12棵并制作了受损罗某位置图。同年7月26日,某乙公司会同中国某深圳分公司到现场勘验、拍照。2023年5月22日,案外人某有限公司受中国某深圳分公司的委托出具了《某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案件编号FHSZ2023I050564F】(案件名称:某乙公司2022-06-15树木倒塌案),该报告内容中:“(二)保险责任分析为本次事故出险原因为自然灾害导致被保险人负责维护的树木倒塌,保单责任不成立;九、公估结论:我司根据以上公估过程,确定结论如下:1、出险原因:自然灾害;2、保单责任:不成立;3、定损金额:保单责任不成立,不予核定;4、理算金额:保单责任不成立,不予理算”。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申请对案涉其承包场地内受损的罗某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我院经司法委托摇珠确定广州某有限公司作为评估鉴定机构。2023年8月18日,一审法院发函委托该评估公司对***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23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组织鉴定机构人员和涉案当事人进行实地勘查和清点评估。2023年12月29日,广州某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某甲内受损苗木损失价估报告书》【穗德价估(2023)0938号】,该报告评估结论:在评估基准日2022年6月16日,***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某甲内受损苗木共12棵,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63548元,***预交了评估鉴定费21938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委托代理律师的申请,一审法院发出(2023)粤0115民调令457号律师调查令,另一审法院依职权于2024年3月11日发出《(2023)粤0115民初4038号协助查询函》,先后向广州市南沙区气象局调取2022年6月14日至16日案涉地点附近自动气象站监测的气象信息,广州市南沙区气象局分别以穗南气证(2023)32号、穗南气证(2024)13号《气象证明》作出书面回复,上述两份《气象证明》内容为:“按照我区自动气象站分布情况,距离事发地点最近为南沙区东涌镇万州村站。据广州市南沙区某己监测,2022年6月14日至16日南沙区东涌镇万州村站相关监测信息如下:14日00时至23时降水共为11.3毫米,15日00时至23时降水共为66.7毫米,16日00时至23时降水共为16.9毫米”。另在备注内容为:“一、短时强降水:1小时降雨量达20毫米以上;三、日雨量为前一日20时至当日20时的24小时累积雨量(单位:毫米);降水等级暴雨对应24小时降雨量(毫米)为50.0-99.9”。
南沙住建局向一审法院提交《降水量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8592-2012),该标准在降雨量等格评级划分中明确暴雨等级为12小时降雨量30.0-69.9,24小时降雨量50.0-99.9(单位:毫米)。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高记录时段为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绿化养护日志》(其中在2022年6月15-16日的《绿化养护日志》中仅记载将南沙大道倒伏乔木需扶正、断枝需清除的记录)。
以上事实,有***、某乙公司、南沙住建局及某南沙支公司、中国某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为据。
在本案庭审中,***、某乙公司、南沙住建局及某南沙支公司、中国某深圳分公司均确认以下事实:1、***告承包土地外南沙大道辅道旁的树木一棵因根系折断向***承包土地内倾倒,导致***承包土地内养植的罗某受损时间应发生在2022年6月16日下午2时许(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抗辩坚持受损时间为2022年6月15日下午);2、导致***承包土地内养植的罗某受损的树木是属于南沙住建局管理并委托某乙公司绿化养护范围内;3、***案涉永盈园艺苗木场内受损苗木共12棵;4、导致***承包土地内养植的罗某受损时间、地点均属于某南沙支公司、中国某深圳分公司各自承保的公众责任险承保时间和范围内;5、广州市南沙区气象局所出具的《气象证明》属实,南沙区东涌镇万州村站监测自2022年6月15日15时至6月16日14时案涉地点范围对应24小时降雨量为82.7毫米,属于《降水量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确定的暴雨等级(24小时降雨量50.0-99.9,单位:毫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主张导致案涉永盈园艺苗木场内苗木受损的倾侧折断树木是因大风天气所致的证据,某乙公司、南沙住建局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1、在广州市某于2022年6月15日发布【启动气象灾害应急响应通知】及升级通知后,对其管理范围林木采取加强检查、特别防护措施的证据;2、***非受侵害的永盈园林种植场经营者的证据;3、***经营的永盈园林种植场范围侵占路基边坡和绿化带范围,导致排水不畅,在暴雨等极端天气情况下导致树木倒伏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事实发生在202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综合***的诉请及某乙公司、南沙住建局、某南沙支公司、中国某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所承包土地外南沙大道辅道旁的树木向***承包土地内倾侧、折断,导致***承包土地内养植的罗某受损的时间、成因认定及因果关系;2、某乙公司、南沙住建局作为折断、倾倒林木造成***财产损害的林木管理人及是否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应否承担侵权责任;3、如侵权事实确定后,侵权人无法定免责情形,造成财产损失的金额认定及责任分担。对上述三焦点,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案涉***承包土地外南沙大道辅道旁的树木向***承包土地内倾侧、折断,导致***承包土地内养植的罗某受损的损害时间、成因认定及因果关系。
首先,案涉***承包土地外南沙大道辅道旁的树木向***所承包土地内倾侧、折断,导致***承包土地内养植的罗某受损的时间认定,根据***所提交的《报警回执》及广州市南沙区某乙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记载的出警调查内容,以及***、某乙公司、南沙住建局、某南沙支公司、中国某深圳分公司的庭审确认,***花木受损时间应为2022年6月16日下午2时许,因某乙公司向中国某深圳分公司报案时陈述有误,导致案外人某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某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中林木受损时间误记载为2022年6月15日下午。其次,根据广州市某于2022年6月15日下午4时33分在微博广州天气上发布【升级气象灾害应急响应通知】,结合广州市南沙区某己出具的《气象证明》,南沙区东涌镇万州村站监测自2022年6月15日15时起至6月16日14时案涉地点范围对应24小时降雨量为82.7毫米,属于《降水量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确定的暴雨等级。故一审法院采信某乙公司、南沙住建局及某南沙支公司、中国某深圳分公司抗辩所称,南沙大道辅道旁树木折断、倾侧的成因为暴雨加大风所致,***报警所称林木受损仅是大风所致显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再次,根据***、某乙公司、南沙住建局、及某南沙支公司、中国某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确认的事实,南沙大道辅道旁树木向***承包土地内折断、侧倾,导致***承包土地内养植的罗某受损具有因果关系。
二、某乙公司、南沙住建局作为折断、倾倒林木造成***财产损害的林木管理人是否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承前所述,本案某乙公司、南沙住建局作为折断、倾倒林木的管理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林木对***财产侵害事实,承担无过错免责的举证责任,现某乙公司、南沙住建局抗辩林木折断、倾倒是暴雨加大风所致,属于自然灾害,符合不可抗力的情形应予免责,依据某乙公司、南沙住建局提供的广州市某于2022年6月15日16时35分在微博广州天气上发布【启动气象灾害应急响应通知】和升级通知、某乙公司提供的《绿化养护日志》,在广州市某发布气象灾害通知后,某乙公司、南沙住建局在预见气象灾害天气下未能提供对管理范围内的林木加强检查、采取特别防护的措施,导致侵权事实的发生,某乙公司、南沙住建局所抗辩的暴雨天气不属于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法定情形,故某乙公司、南沙住建局作为折断、倾倒林木造成***财产损害的林木管理人和委托管理人对免责举证不能,应承担侵权之责,鉴于南沙住建局是折断、倾倒林木的管理人,应负直接赔偿责任,某乙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侵权事实确定后,侵权人无法定免责情形,造成财产损失的金额认定及责任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已确定某乙公司、南沙住建局管理的林木对***的民事权益(财产损失)造成了损害,故应按上述法律规定以***于2022年6月16日财产受侵害为基准日来界定***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经司法摇珠委托鉴定机构,由鉴定机构广州某有限公司出具《受损苗木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以2022年6月16日为评估基准日,***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某甲内受损苗木共12棵,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63548元。故对***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应以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标准,由某乙公司、南沙住建局分责赔偿给***。至于某乙公司、南沙住建局与某南沙支公司、中国某深圳分公司分别签订有《公众责任保险合同》,应属于某乙公司、南沙住建局与某南沙支公司、中国某深圳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且***在本案中并无主张某南沙支公司、中国某深圳分公司承责,应由某乙公司、南沙住建局向某南沙支公司、中国某深圳分公司另案主张,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第一千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市南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赔偿财产损失163548元;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后,某乙公司申请其员工出庭作证,拟证明6月16日接到业主单位电话通知有树木倒伏后,某乙公司有派员工到现场,而园林场未同意进场清理,并提交树木倒伏照片。本院经审核认为某乙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及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申请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南沙住建局、某乙公司是否应向***赔偿财产损失。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各方对案涉辅道旁的树木向***承包的土地内倾侧、折断造成***承包土地内养植的罗某受损的事实并无异议,南沙住建局、某乙公司抗辩称树木倾倒是不可抗力造成,但广州市某发布启动气象灾害应急响应通知是在2022年6月15日15时35分,该日16时33分升级气象灾害应急响应通知,《气象证明》载明降水峰值亦出现在6月15日,而案涉罗某系灾害天气发生的第二天6月16日的14时因辅道树倾倒受损。而某乙公司提交的《绿化养护日志》仅体现其日常养护,未能体现有气象灾害预报的情况下,损害发生前,其对管护范围内的树木有加强检查、采取特别防护措施等,某乙公司作为专业的某甲公司,理应对气象灾害作出对应的应急响应,在已知晓有气象灾害的情况下,未能加强对林木的防护措施导致侵权事实的发生,不属于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的法定情形。其次,南沙住建局虽在与某乙公司签署的《服务养护合同》约定在雨季、台风季节等极端天气临发前,加强安全巡查,对存在安全隐患和新种植树木做好加固支撑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等,但南沙住建局对合同履行亦有监督、督促义务,并非将义务委托他人其即可免责,而某乙公司作为受托人对行道树提供相应的绿化综合服务,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负有勤勉注意义务,避免给委托人利益造成损失,某乙公司作为受托人的不当代理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对于财产损失金额,南沙住建局主张依照《广州市绿化赔偿费参考标准》,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颁布该标准系为加强本市绿化保护和管理,规范绿化行政执法,作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广州绿化条例》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参考标准,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民事赔偿。本案系对***用于销售的罗某造成损失,适用该参考标准理据不足。广州某有限公司采用成本法对受损的罗某损失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南沙住建局、某乙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经释明未能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鉴定评估认定的损失价值予以确认,南沙住建局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并无必要,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南沙住建局主张***侵占路基边坡和绿化带范围,但对于***是否实际侵占排水及绿化带范围、是否确实会导致排水不畅、是否会就此加剧树木倒伏,现均无证据证明,南沙住建局主张***亦有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五,某乙公司主张***应承担扩大的损失,对此仅申请其员工出庭作证,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充分佐证,亦不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南沙住建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广州市南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赔偿财产损失163548元;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评估费用21938元,由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二审案件受理费7141.82元,由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3570.96元,广州市南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3570.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