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7民初2586号
原告:***,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被告:广州市新茵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丰夏一街11号221房,22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3717610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新茵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发现本案不符合小额诉讼条件,于2022年3月31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2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被告新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支付本人劳务费及资料打印费合计13547元。庭审期间,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广州市新茵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资料打印费合计13547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开始负责良口镇锦村***自然村乡村绿化美化工程、***联丰村汉群社乡村绿化美化工程两个项目的资料编制工作,资料编制的内容为竣工图纸和城建档案资料编制,产生劳务费13000元、资料打印费547元,合计13547元。2021年3月***收到公司工程款后一直无法联系,其至今仍欠付原告上述费用。原告要求新茵公司在***工程款内向原告支付13547元,但其不予批准,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新茵公司辩称,第一,新茵公司不是原告所提起的劳务合同纠纷的主体。新茵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中标***绿化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找***帮忙进行工程的辅助性工作。2022年2月,原告将一些文件资料交给新茵公司,当时看到是公司做过的工程资料就收下了,并且出具了一张签收条。但是该签收条只能说明新茵公司收取了资料,不代表新茵公司雇佣原告进行劳务工程事务。新茵公司不清楚原告与***是何关系以及如何约定工作量、工作费用等。二、新茵公司中标的是***项目,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是良口镇项目,该项目与新茵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13547元,其中一半是良口镇项目的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起,原告与微信号为“×××”昵称为“霸气×××一切°”的人在微信沟通***和***联丰村有关项目事宜,在微信聊天中,原告称对方为“**”。双方的部分聊天记录摘抄如下:“2020年11月30日,原告语音:**,你发公司地址给我,我寄过去**。×××:广州市黄埔区丰夏一街汇林公寓13号2楼,***136××××****。2020年12月1日,原告发送《结算评审问题-说明(良口镇锦村***自然乡……)》,并语音:**,这个我发给你,你转发给公司,叫他也打两份出来**,连昨天那个资料一起寄回来好不好?因为刚刚业主发过来的。×××语音:好的。2020年12月6日,原告:**,***那里要重新出图纸和资料,收1万元资料费吧。×××:好。2020年12月9日,原告:**,我寄了***的资料公司**,麻烦你同公司说一声。×××:好。1月5日,原告:**,**联丰的公司地址发一下,我寄结算评审报告和请款表盖。×××:都是那个地址。×××:广州市黄埔区×××楼,***136××××****。原告:寄了给公司,麻烦你跟公司说一下。×××:好。3月15日,原告语音:**,那个***的资料什么时候寄回来呀?还有那个我们给他公司的资料都齐吧,应该是齐吧,他那个公司还需要什么吗?他公司应该资料齐的话,应该会转钱给你吧。×××语音:应该这两天,我这两天上来广州了,我在催他这个事情,我现在也是在等他公司这边拿钱,还有把资料赶紧给你搞回去。×××语音:你那个费用多少,你发给我一下,然后我这边拿到了,我马上转给你。原告语音:好的。3月16日:原告:**,两个项目的资料费一共是13000元,另外打印及快递等费用是547元,总共是13547元。3月18日原告语音:**,那个***的资料,他还没寄回来的哦,你问一下公司喽。3月23日:原告:**,***的资料收到了。3月30日,原告语音:**你好,你那个钱收到没有啊,因为我家里面有事情,我想急着用钱,那个钱你收到没有啊。4月10日,原告语音:**,钱收到了吗?4月19日,原告语音:**,你把那个资料费转给我吧,我家里有事,接着用钱呢,麻烦你了。原告语音:你说要帮忙做资料,我都可以帮你做啊,但是现在也都资料都做完这么久了,公司也转了,这么也转,也转账,公司也转到钱了是吧,你把资料费给我吧。4月20日,原告语音:**,你那个资料费什么时候给我啊?那个资料都做完那么久了。×××:稍等下。……”此后,×××没有对原告的微信进行回应。
关于从化区***联丰村汉群社乡村绿化美化工程。2018年5月11日,被告新茵公司(乙方、承包人)与广州市从化区林业和园林局(甲方、发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新茵公司承包位于广州市从化区***的***联丰村汉群社乡村绿化美化工程,工程内容为建设村级小公园,种植***、村道绿化、配置园道、休息台椅等。被告新茵公司对其承包上述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2022年2月28,被告新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联丰村汉群社乡村绿化美化工程(包括竣工图纸、城建档案资料)由***(身份证号码:)交来本公司。特此证明。”新茵公司在《情况说明》落款处加***。
关于从化区良口镇锦村***自然村乡村绿化美化工程。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该工程的甲方、发包人为广州市从化区林业和园林局,乙方、承包人为广州东方花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自述,其从被告***处承接关于从化区良口镇锦村***自然村乡村绿化美化工程、从化区***联丰村汉群社乡村绿化美化工程两个项目的资料编制工作,双方通过微信、电话沟通相关事宜,并口头约定两个项目的资料费为13000元,后在微信聊天中提及***项目要新出图纸和资料收取10000元资料费,即***联丰村的项目为3000元,另资料打印及邮寄费用547元,共13547元;原告将相关资料寄给:广州市黄埔区×××楼,***136××××****;项目的内容和相关指示是***说的,没有跟被告新茵公司沟通过具体的项目内容,跟被告新茵公司和***联系只是**和交资料。原告主张,微信号为“×××”及手机号码183××××****使用人均为被告***。
庭后,被告新茵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1.原告证据中的快递单上的收件人***是新茵公司职工,公司有收到该快递件,新茵公司确认收到***项目的资料。2.新茵公司找***的只有***项目,负责其中一些零星辅助性工程,除此之外无其他负责项目。******项目未收取的款项约为二万元,未收取款项的原因是***不来公司请款。一般情况下,涉及钱款的都需要完整齐全的资料给到公司,公司财务才能转账。***在和***以前的沟通过程中,曾经告诉过他资料齐全才能把款项给到他。但是***突然失去联系一直不来请款连钱都不要了,公司也不清楚***到底发生了什么事情。3.在编制资料过程中,***将***工程需要**的资料寄给新茵公司***,然后新茵公司再寄回给***这个情况属实。但是仅加盖新茵公司的章,东方花木公司与广州新茵公司无任何关系,至于东方花木公司是否和***有关系,新茵公司无从得知也无法确认。”被告新茵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再次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认为其与***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新茵公司向原告转账不符合公司制度,违反国家财务制度和公司法规定,可能会引起其与***之间的纠纷,造成诉累。
另查明,经查询人民法院送达平台,被告***名下的手机号码为183××××****。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合同主体的问题。首先,原告与微信号为×××的人沟通从化区良口镇锦村***自然村乡村绿化美化工程、从化区***联丰村汉群社乡村绿化美化工程两个项目的相关事宜,并根据其指示将资料邮寄给被告新茵公司的职工***,被告新茵公司确认其找***负责***项目的辅助性工作,且收到原告邮寄的***项目的资料。根据上述情况综合判断,通过微信号×××与原告进行沟通的人是被告***。其次,被告***找原告编制两个项目的资料,原告根据其指示开展具体工作,并向其汇报工作进展。原告跟被告新茵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双方联系仅是因为需要**和交资料,被告新茵公司也未与原告沟通过项目的内容。最后,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新茵公司也并非良口镇项目的承包人。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新茵公司并非该劳务合同的主体。
关于劳务费及资料费的约定问题。根据原告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2月6日,原告提及***项目收10000元资料费,被告***回复“好”;3月15日,原告在被告***询问费用多少时,告知两个项目的资料费是13000元,打印及快递费等费用是547元,共13547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4月20日,原告再次向其催款,被告***回复“稍等下”,也未提出异议。根据上述情况综合判断,双方约定原告编制两个项目资料的劳务费为13000元,另,有发票佐证原告支付竣工图纸、城建档案资料打印复印费547元,共计13547元。
关于劳务费和资料费的支付问题。虽然原告和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对两个项目的相关事宜以及劳务报酬进行了约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对两个项目的资料进行编制,包括竣工图纸和城建档案资料编制,被告新茵公司也确定收到了**项目的上述资料。可见,原告已经根据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000元和资料打印复印费547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3547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新茵公司并非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也并非良口镇项目的承包人,不具有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义务。此外,被告***亦未向新茵公司请款,是否符合请款条件等暂无法确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新茵公司向其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000元和资料打印复印费5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