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李军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雪群,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代理人:李军,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海阳,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熊琦,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审被告:郑海英,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审被告:苏剑民,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原审被告:广州市新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烽。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振锋,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简福权,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叶健明。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2836.2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929.80元。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3元,由***负担18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36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1814元。
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明显不合理,广州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缺乏客观的事实和科学据,且该鉴定为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明显存在瑕疵,居住证明只有公司的盖章,没有当地居委会、公安局等人口管理、档案登记机关的盖章,其提供的工资表无公司财务章,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局盖章,故其不满足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而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三、被上诉人母亲的抚养费应当计算3个人抚养;四、本案被上诉人损失应当在两有责车交强险内平均分配,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承担;据此,上诉人平安保险东莞公司请求:一、依法支持我方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申请,不认可按九级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鉴定费;二、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被上诉人母亲的抚养费应按1/3计算;四、本案原告损失应在两有责交强险内平均分配,超出部分再按责承担;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在二审时答辩称:一、关于伤残等级是由珠江法医作出的,鉴定报告并无程序瑕疵,鉴定结论是有科学根据的;二、对于赔偿标准问题,我方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我方同意原审法院认定;四、关于交强险限额分配的问题,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熊琦、郑海英在二审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二审书面答辩称:一、我方一审后未上诉,且已按原审判决书支付了赔偿款;二、对于上诉人关于伤残等级和城镇标准问题的上述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认定;三、交强险限额分配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平安保险东莞公司二审时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事实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关于被上诉人的鉴定报告是否能予以采信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司法鉴定为上诉人单方委托,但该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内容形式合法,且有鉴定人员的签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过程存有瑕疵,亦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认为鉴定方法不科学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据并不充分;原审经审理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居住证信息登记表》、《出租屋管理资料》、《公司收入及误工证明》以及部分工资表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满足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应的损失赔偿合法合理。上诉人对该赔偿标准存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陈述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以及出生医学证明等,用以证明其母亲属于其被扶养人之一;另在事故发生时,其父亲虽未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收入来源,故原审认定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交强险的分配问题。本案中,双方车辆均对事故发生承责,且两车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均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将120000元分配完毕,已无剩余,不存有上诉人所认称由双方平均分摊后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的可能,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1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官润之
审 判 员 陈弋弦
代理审判员 何 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