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呈新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呈新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恒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27民初3128号 原告:云南某新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德和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身份证号码:XXX。系公司员工,公司财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云南某新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新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新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实际收款金额向原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未开票导致的税费损失96193.93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因云南省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省级统贷项目(六期)-嵩明县杨某片区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的实施产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诉至嵩明县人民法院,经嵩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后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01民终116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项1861961.29元及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083623.42元。其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款项。根据作出上述判决所依据的已经生效的(2023)云01民终1166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施工承揽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真实的合同。故此,依据该合同中第五条和第六条约定的被告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开票信息按照付款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我国的税收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均应当在收到上述案涉工程款项后,按照收款金额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告在收到前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数次拒绝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被告拒绝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支出扣除凭证,最终导致原告因无法取得有效发票产生了损失合计96193.93元。被告拒绝开具发票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税收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同时也严重违反了经过人民法院认定的双方签订的《施工承揽合同》中的约定,构成违约。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因履行《施工承揽合同》产生纠纷,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01民终116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云南某新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云南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861961.29元、违约金186196.13元、保全担保费1486元。后云南某有限公司向嵩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嵩明县人民法院划扣呈新市某有限公司账户2128273.42元(含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并于2024年1月23日通过银行向云南某有限公司发还案款2054643.42元(其中工程款、违约金合计2048157.42元)。云南某有限公司收款后,未按照呈新市某有限公司的要求开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因呈新市某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增值税发票,被当地税务机关按照2128273.42元的金额核定交纳了增值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96193.93元。经庭审核对,按照2048157.42元的金额计算,呈新市某有限公司应交纳的增值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为95305.52元。 另,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揽合同》中约定,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结算办理完成,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7%。工程结算时间为甲方验收完成后开始计算第三个月办理结算。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如无工程星量问题出现及维修费用产生,甲方付清工程质保金(不计息)。乙方负责提供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具单位需与收款单位一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须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若因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合同。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须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若因甲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合同。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施工承揽合同》《(2023)云01民终1166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增值税及附加税缴纳凭证、企业所得税等申报表及缴纳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云南某新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因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在收取相应工程款后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也是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双方在《施工承揽合同》中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过约定,因此,原告云南某新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048157.42元(工程款、违约金)。原告云南某新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支出扣除凭证,导致其多交纳增值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为95305.52元,该费用的产生系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未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致,应由其承担。因双方签订的《施工承揽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过约定,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云南某新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但违约金应按实际造成的损失95305.52元作为计算基数,本院认定违约金为9530.55元。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新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048157.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新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损失95305.52元; 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新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530.55元; 驳回原告云南某新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理由、裁判结果、诉讼程序等方面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书面申请。 【必须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判后(调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嵩明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嵩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诉讼费退费、催缴】人民法院将在案件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告立案时填写的《当事人银行结算账户确认书》账户退还扣减原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后预缴诉讼费用;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收款单位:嵩明县人民法院。 收款银行:中国某有限公司昆明嵩明支行。 账号:XXX。 金额:贰仟壹佰壹拾贰元整(小写¥21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