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03民初2841号
原告:湖北某某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湖北某某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检测公司”)与被告宜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1076999.89元,并自2021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76999.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到2023年7月24日的利息为83611.0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告于被告签订了《宜昌恒大华府桩基检测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宜昌恒大华府的桩基检测工作并出具桩基检测报告,原告依约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支付相应检测费用,于2021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宜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52600001120210414898637759),票据金额1076999.89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30日,该票据可转让,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但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将该汇票交至招商银行宜昌分行营业部后发现无法进行承兑,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后原告经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发现该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无法承兑,拒付理由显示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未进行兑付。原告认为,由于个出具的承兑汇票到期未能兑付,以致原告未能实现获得检测费用的回头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具状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某某检测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某某房地产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宜昌恒大华府桩基检测工程合同》,约定由某某检测公司承包宜昌恒大华府桩基检测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17年11月15日,总工期30日历天。承包方式为含税综合包干单价,合同暂定总价为777576元,具体结算价按实际完成各分项桩基检测数量乘以各项含税综合包干单价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期检测完成并向甲方提交合格检测报告后(需工程所在地质监部门认可),乙方申报该期工程款,甲乙双方确认后7天内,甲方付清该期工程桩基检测费用。
合同签订后,某某房地产公司(出票人、承兑人)为支付前述工程款向某某检测公司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85260000112021041489867759),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30日,金额为1076999.89元。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4-14”。另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一栏记载:“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某某检测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宜昌恒大华府桩基检测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某某房地产公司既已向某某检测公司交付金额为1076999.8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和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应当认定某某房地产公司认可某某检测公司已完成金额为1076999.89元的工程量,并同意支付。现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得以承兑,则合同价款请求权尚未消灭,某某检测公司仍可基于合同关系行使合同价款请求权,故对某某检测公司要求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检测费用1076999.8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检测公司诉请的利息,因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一栏记载的系“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并未记载拒付理由系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即无法证明某某检测公司未能兑付之原因系某某房地产公司所导致,故对某某检测公司诉请的利息,本院实难支持。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用1076999.89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23元,由原告湖北某某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负担549元,由被告宜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