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华兴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鑫华兴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民终22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住宜兴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鑫华兴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西路21号国际经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华兴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兴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8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华兴公司支付克扣的劳动报酬(税后)29.3447万元、周六加班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费用(税后)52.6465万元(已扣除华某提前退还的诉讼费37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体现在:1.一审对“资质挂靠”的分析与理解错误。***与鑫华兴公司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签订《注册岩土工程师聘用协议书》,是鑫华兴公司因发展需要,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履行了义务,并按照建办市[2018]57号文件规定延续履行了相关义务,但鑫华兴公司却违反该协议书第9条、建办市[2018]57号之规定。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已经撤回“资质费用诉求”,一审判决与第二次庭审中双方申辩内容不符。另外,一审对***提交的新证据、新材料、“伪证报告”等,隐瞒不提,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进行判决,与事实不符。2.劳动仲裁反申请中,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依据鑫华兴公司提供的虚假陈述、无公章不完整不真实的银行流水、虚假的产值证据裁决。一审法院在未对上述证据核实的情况下,延续仲裁委的结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书中“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也未针对该项请求进行起诉,应视为其认可对该项仲裁请求所做出的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是认定错误。3.一审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支付报酬达成的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当认定有效”认定错误:两年结算单都是由鑫华兴公司提前编好,隐瞒了真实产值,在产值奖支付环节上,鑫华兴公司先承诺签字后发放余款,欺骗***签字,但***实际并未收到余款。签字后鑫华兴公司偷梁换柱,以扣发每月基本工资为由抵去余款,该付款方式并没有在结算单签字确认时明确,属于严重欺诈行为;在***被迫离职过程中,鑫华兴公司的律师草拟离职协议书,胁迫***以签字承认劳动报酬结清为条件归还证章,***拒绝,直至在劳动监察大队监督下,鑫华兴公司才归还证章、出具解聘证明书。4.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龙池路立交桥项目产值242万,但鑫华兴公司却按193万元结算、提取产值奖。***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公司累计克扣***产值奖29.3447万。5.鑫华兴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包括“已结算产值奖+克扣产值奖+周六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住房公积金+其他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没有审查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认定错误。6.***在仲裁阶段提供了完整的银行流水,证明鑫华兴公司每月定期支付***5000元基本工资(首月3000元,协商后改为每月5000元)。7.一审法院阻止***代理人提出的“周六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劳动报酬”诉求,以“劳动裁决书未提及”为由拒绝受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二、***提供给一审法院的资料可以证明鑫华兴公司存在逃税、作伪证、克扣工资、违法制定考勤制度等违法行为。三、一审中,***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改变一审判决,但一审法院未采信。从***提供的证据来看,鑫华兴公司2019年产值应远高于763、714.65万元的非全年产值。四、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一审于202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判决书故意将日期写成7月20日;2021年11月2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关于取消原告律师华某代理资格的告知书”,第二天***收到一审法院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裁定书,超出审限;2021年12月3日,***将一审法官要求编制的证据及相关资料交给法院,但一审法院未出具回执;取消代理律师后,法院不允许***重写诉状;一审开庭前,鑫华兴公司未将答辩及证据反馈给***。五、一审法院开庭缺乏中立性。第二次庭审时门卫以防疫为借口导致***未能出庭;庭审时以“周六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劳动报酬”诉求未在仲裁裁决书提及,不让***提出;拒收***当庭提交的鑫华兴公司克扣产值的证据。六、如若一审判决生效,违背《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立场。 鑫华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鑫华兴公司不存在克扣***劳动报酬的行为,2019年及2020年的劳动报酬双方已经结算,且***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到离职时,鑫华兴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的所有报酬。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华兴公司向***支付2019年8月至2021年3月共20个月的资质使用费16.67万元;2.判令鑫华兴公司向***支付克扣的工资暂定36.3万元(具体金额待查明对应年份企业生产总值之后确定)。一审中,***撤回第一项请求,变更第二项请求为判令鑫华兴公司向***支付克扣的工资29.3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取得注册工程师资格证书。2017年8月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允许鑫华兴公司以聘用名义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注册工程师申请变更注册,但是无需到鑫华兴公司工作,双方并约定期限为一年,从注册完成之次日起算,鑫华兴公司向***支付注册证书挂靠使用费1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注册岩土工程师聘用协议书》。 2019年2月,鑫华兴公司向***支付30万元,***之后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4月30日,***正式入职鑫华兴公司,双方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劳动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从事岩土工程勘察岗位。2020年1月21日,鑫华兴公司与***对2019年工资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产值奖540.58×4%=21.6232,经协商本年度分配按70%计21.6232×70%=15.136万元,扣除三年预付款的1/3即10万元,故本次为15.136-10=5.136万元,余额为21.6232-15.136=6.4872万元”。2021年2月8日,双方又对2020年工资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产值奖491.85×4%=19.674万元,本年度收款产值344.30×4%=13.772万元,往年度余额6.4872万元付清,即今年支付额为13.772+6.4872=20.2592万元,本年度余款为19.674-13.772=5.902万元,扣除三年预发30/3=10万元即实发20.2592-10=10.2592万元”。2021年2月23日,***向鑫华兴公司提出辞职。2019年,鑫华兴公司于6月3日支付3000元,6月28日支付5000元,8月1日和8月30日各支付5000元,9-12月每月支付5000元;2020年,鑫华兴公司于1月23日支付10691元,另1-12月每月支付5000元;2021年,鑫华兴公司于1月支付5000元,于2月10日支付40232元,以上总计153923元。***离职后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鑫华兴公司支付2019年8月-2021年3月总计20个月的资质使用费16.67万元、克扣工资36.3万元、经济补偿金4.23万元。鑫华兴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反申请,要求***退还未履行的报酬(证书挂靠使用费)25000元、因预付而结余的报酬41000元。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21年5月14日做出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373-1号裁决,不支持支付克扣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同时做出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373-2号裁决,对***提出的支付资质使用费的请求和鑫华兴公司提出的退还未履行的报酬的请求不予理涉,另裁决***返还预付报酬40951元。对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均不服,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中,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 一、关于工资数额的约定。***主张工资报酬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月基本生活费5000元,二是年终奖金按照企业生产总值的4%计算,另外鑫华兴公司承诺每年支付证书使用费10万元。鑫华兴公司主张按照***参与工程的最终结算工程款的4%计算工资报酬,***每月预支生活费5000元,鑫华兴公司聘用***后未约定证书使用费。 二、关于结算单所载明的生产总值金额的真实性。***主张鑫华兴公司提供的生产总值是虚假的,存在少报或漏报的情形,并申请法院向宜兴市税务局调取鑫华兴公司2019年和2020年纳税信息。根据宜兴市税务局出具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鑫华兴公司申报2019年的营业收入为5443228.83元,申报2020年的营业收入为6565643.51元。鑫华兴公司对纳税申报表没有异议,但是主张2020年的营业收入中存在往年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支付工资报酬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鑫华兴公司就2019年、2020年的工资报酬结算达成一致,***在工资结算单上也签字确认,现***在诉讼中主张鑫华兴公司提供虚假的产值金额导致工资数额降低,但是不能举证证明,***主张双方约定月基本工资5000元也不能举证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结算单有效,按照结算单的内容确定***的工资数额。鑫华兴公司已支付工资报酬453923元,应支付***2019年、2020年两年的工资为412972元,***应退还40951元。 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也未针对该项请求进行起诉,应视为其认可对该项仲裁请求所做出的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另外,***主张鑫华兴公司支付证书挂靠使用费的请求,以及鑫华兴公司主张***退还证书挂靠使用费的请求系双方因履行证书挂靠协议引起的纠纷,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且***也撤回了相应的诉请,鑫华兴公司对仲裁委不予理涉的决定也未起诉。故对以上相关请求不予理涉。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鑫华兴公司退还多发的劳动报酬40951元;二、驳回***的诉讼请求和其他仲裁请求。 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复印件,证明***每月的基本工资是5000元,虽然鑫华兴公司声称已经付清全部款项,但实际并未支付。从2019年4月30日至2021年3月18日鑫华兴公司实际支付劳动报酬15.4692万元。 2.2019年至2020年未结算工程统计表及十五项合同登记拍照等,证明鑫华兴公司2019年、2020年的产值是不准确的,予以推翻仲裁委认定的两年度产值,其中合同登记拍照上承办单位显示鑫华兴公司名称的项目是与其相关的。一审提交的2019年度勘查产值统计、2020年度勘查产值统计-2021年2月6日,是鑫华兴公司在结算产值时提供给***的,但公司的产值明显高于公司提供的勘查产值统计,提交的照片是鑫华兴公司漏算的产值。 3.显示时间为2月27日上午7:57到8:05和微信名为“***”的聊天记录,是对一审证据的补强。在***离职时,在鑫华兴公司的律师办公室双方商讨离职协议,鑫华兴公司同意***离职,但到2021年3月1日上班,***索要自己的证章被拒绝了。 4.关于宜兴首发建设项目提交两份合同登记打印件,证明该项目产值为242万元。对一审中提供的2019-2020年末未结算的工程,鑫华兴公司在仲裁阶段是认可的。 5.费用报销单,证明***签字的时候是空白的,之后的数据由公司会计填写。 6.2月19日的拍照,证明2019年、2020年产值统计表是从会计室带来的资料。 鑫华兴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认可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2.关于产值统计表以一审发表的意见为准,关于十五项拍照材料,对真实性不认可,***入职时间是2019年5月份,照片上显示的2019年1月和3月的合同与***无关,并且在计算***的报酬时,是根据其参与的工程进行结算,没有参与的工程不计算。 3.对***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认可。 另外,***认为鑫华兴公司一审提供的2019年及2020年两份结算单,陈述分别支付21.623万元、19.674万元,实际仅分别支付1.0691万元、4.0232万元,两年合计克扣36.2万元。而鑫华兴公司则认为根据一审及劳动仲裁***提供的银行流水,***已经明确两份清算单上的金额均已经支付给***。 二审经审查,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正式入职鑫华兴公司的时间是2019年4月30日。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关于***2019年、2020年的收入,***与鑫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在《***2019年收入》《***2020年度收入》签字。其中《***2019年收入》具体内容为:产值奖540.58*4%=21.6232,经协商本年度分配按70%计21.6232*70%=15.136万元,扣除三年预付款的1/3即10万元,故本次为:15.136-10=5.136万元;余款为21.6232-15.136=6.4872万元。《***2020年度收入》具体内容为:产值奖491.85*4%=19.674万元;本年度收款产值344.30*4%=13.772万元,往年度余款6.4872万元付清即本年度支付额为13.772+6.4872=20.2592万元;本年度余款为19.674-13.772=5.902万元;扣除三年预发30/3=10万元即实发20.2592-10=10.2592万元。 由此可见,两份结算单已经均明确***的产值奖金额、当年度计发及余款、扣除三年预付款等内容。***在一审、二审期间均主张两份结算单中所列的产值不实、公司克扣其产值奖。一审中,***申请调取鑫华兴公司2019年、2020年纳税信息材料(包括税务发票),根据宜兴市税务局出具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鑫华兴公司申报2019年的营业收入为5443228.83元,申报2020年的营业收入为6565643.51元。鑫华兴公司对纳税申报表没有异议,主张2020年的营业收入中存在往年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的营业收入中哪些是往年欠付工程款,***主张鑫华兴公司2020年的营业收入高于纳税申报金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鑫华兴公司2020年的营业收入为6565643.51元。 二审中,双方一致陈述产值奖是根据***参与的工程产值确定、未参与的工程不计算在内。 结合***正式入职鑫华兴公司的时间、鑫华兴公司2019年的营业收入,***2019年的产值奖按照540.58万元计算具有可信性。对于2020年***参与的工程产值多少,***主张其参与了鑫华兴公司所有的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退一步讲,即使***参与了鑫华兴公司2020年度的所有工程,双方签署的《***2020年度收入》也未显失公平,故可按《***2020年度收入》确定***2020年度产值奖。 关于***的工资构成,***主张其工资除产值奖外,还包括每月5000元的基本工资;鑫华兴公司主张***的工资仅为产值奖,每个月发5000元,剩余部分在年底结清。对其主张的工资构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从***二审提供的费用报销单来看,费用报销单有***签字,但无法看出其签字时空白。鑫华兴公司在仲裁阶段亦提供了该费用报销单,***予以认可。费用报销单显示:***2019年度工资奖金计算为10691元(51360-38000-2669),其中2669元为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381.30*7);2020年度款计算为40232元(102592-60000-2360)。 结合双方结算单签订的时间及款项支付时间(2019年收入结算单签订的时间是2020年1月21日,2020年1月23日支付10691元;2020年收入结算单签订时间是2021年2月8日,2月10日鑫华兴公司支付40232元)、2019年及2020年每月支付的金额、费用报销单,一审法院采信鑫华兴公司主张的工资构成并无不当。 对于***二审提出的要求鑫华兴公司支付周六加班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费用(税后)52.6465万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虽然***提供索赔项目数值统计、计算,但在2021年12月27日开庭变更诉讼请求时,并未明确将支付周六加班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费用作为诉请。另外,该项诉请并未经过仲裁前置,且与本案讼争事项不具有不可分性,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就该诉请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关于程序问题,经查,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收到***的起诉材料,遂进行了诉前调解,案号为(2021)苏0282诉前调4027号,后调解不成,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案号为(2021)苏0282民初8027号,即本案一审案号;另外,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出具简转普裁定书,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