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海南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3534号 原告:宋某,男,汉族,1967年12月25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某丁集体户,身份证明: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国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某有限公司(曾用名:海南省某甲),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与被告海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省某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省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197591元、管理费497275元,合计:6948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015年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承接的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双方约定口头约定:日常接待费及差旅费等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必要支出先由原告自行垫付,然后由被告承担(报销),依据不同的建设项目给原告提取4%-5%管理费。2015年底,原告所管理的项目全部结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于2017年10月6日与原告办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垫支款项197591元,管理费414670元,双方签字确认,但原告对管理费存有异议,认为少计算150000元左右,请求再次核对,经双方多次核对后,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对原告出具书面的《关于应支付海南省某甲某甲所欠简某和宋某两人款项的说明》,认可应支付原告垫支款项197591元、管理费497275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以疫情、资金周转困难等借口拒不付款,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海南省某丙辩称,一、原告宋某诉称“2010年-2015年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承接的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双方口头约定:日常接待费及差旅费等于建设项目相关的必要支付先由原告自行垫付,然后由被告承担责任,依据不同的建设项目给原告提取4%-5%管理费”与事实不符。被告海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成立于1992年11月,是经海南省委、省政府批准成立隶属原计划厅(现为某戊)的副厅级工程咨询研究机构,2001年改制为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2015年与某戊脱钩,2018年划归某己管理,2019年变更为国有独资公司,是海南省内能够提供宏观经济与产业研究、国土空间规划及工程设计、项目咨询、项目工程管理、全过程工程咨询、生态环保等,实力最雄厚的综合性工程咨询设计企业。海南省某甲某甲是某乙下面的一个经营责任单位,有自己的公章,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体。该某甲经营班子每年度都有与答辩人某乙签订《目标经营管理责任书》。《目标经营管理责任书》第四条第规定,某甲使用被告某乙品牌和商誉开展各项经营活动。第五条规定经营责任单位在上缴某乙管理费、添置固定资产及预留一定的发展基金后,剩余部分为该某甲所有。某甲可根据内部分配方案,按比例计发季度或年终奖金。第六条(二)经营责任单位第3款规定,经营责任单位在处室职能及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经营活动,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第5款规定,按时兑现本单位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确保职工队伍稳定,引入竞争机制,吸引急需的拔尖人才和专业人才。第六条(三)经营责任班子第2-3款,规定了制定内部工资、奖金分配办法、奖罚、考核和重大事项的决策是经营班子的共同权利和义务责任。由上可见,某甲的经营收入分配和人员工资、奖金安排都是某甲自己决定的事,被告某乙不能控制和改变。原告宋某和某甲的经营代表人徐某是朋友,是徐某以某甲的名义聘用宋某为其工作,宋某是某甲的聘用员工,由某甲决定其工资金额和奖金,并由该处在项目收入中进行发放,如果项目不回款或不全回款的情况,就会影响建筑二处经营资金周转而无工资、奖金等费用发放,甚至还要向被告某乙借钱发放工资。总之,对一原告宋某的身份,对外,不知情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视原告宋某是被告某乙的工作人员,可要求某乙的名义对外承担责任。对内,原告宋某是某甲的聘用员工,仅与某甲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某乙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也不存在口头约定的垫付费和管理费。被告某乙对原告宋某参与的项目情况和垫资款及管理费等情况毫无知情,也不是原告宋某工资和奖金发放的责任单位。二、原告宋某主张的垫付费用及应分配的管理费共计694866元,不但证据不足,而且与被告某乙无关。如前所述,原告宋某和某甲的经营代表人徐某是朋友,是徐某以某甲的名义聘用宋某为其工作。在决定宋某的工资及奖金(包含原告诉称的引荐费、管理费)金额及比例时,按《目标经营管理责任书》第六条经营责任班子这部分内容的规定,不能由徐某一人确认,而应由经营责任班子3位成员即徐某、陈某、简某共同确认。原告的证据一《2015-2016某甲欠宋某报销款及合作费情况表》《2010-2015年规划项目引荐费及管理费结算表》,是由宋某和徐某二人在2017年10月6日确认的,而徐某和宋某是利益关系密切的朋友,因此,原告宋某是否真参与了表中记载的这些项目的管理或引荐,还需原告宋某提供证据证明,特别是原告宋某已于2015年1月起就没有领取某甲的工资,说明原告宋某已经不再为某甲工作,而徐某还确认其2015年以后的各项费用,显然不合常理。因此,对原告宋某的垫付款及奖励分配应由经营责任班子3位成员即徐某、陈某、简某共同确认,单单由徐某和原告宋某两人确认,无法证实原告宋某参与的具体项目事实和许诺给予4%-5%管理费的事实,因此,原告宋某的证据显然不足,而且没有法律效力。如前所述,某甲是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经营单位,只向被告某乙上缴管理费。决定宋某工资和奖金比例事项,是某甲内部的事,也是某甲和宋某之间的事,被告某乙无权干涉和控制,对宋某是否参与了项目管理及参与了哪些项目,其应分配多少奖金,被告某乙一无所知。在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及应分配的管理费共计694866元证据当中,均没有被告某乙的财务人员、分管领导签名,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确认,完全与被告某乙无关。三、原告宋某诉求垫付费用及应分配的管理费共计694866元已过诉讼时效。《2015-2016某甲欠宋某报销款及合作费情况表》《2010-2015年规划项目引荐费及管理费结算表》,是宋某和徐某二人在2017年10月6日确认的,明确了欠款金额和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诉讼时效从所明确欠款之日即2017年10月6日起算,原告宋某于2024年2月份起诉显然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宋某诉求要求被告某乙支付其垫付费用及应分配的管理费共计69486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当事人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宋某于2010年-2015年期间就职于海南省某甲某甲(以下简称某甲),工作内容为对某甲承接的建设项目进行管理。2015年底,宋某离开某甲,2017年10月6日,某甲出具《2010-2015某甲所欠宋某报销款及合作费情况表》、《2015-2016某甲所欠宋某报销款及合作费情况表》,确认尚欠宋某垫支款项197591元,管理费414670元,某甲负责人徐某与宋某签字确认。2019年3月28日,某甲出具《关于应支付海南省某甲某甲所欠简某和宋某两人款项的说明》,认可应支付原告垫支款项197591元、管理费497275元。后经宋某多次追讨,建筑二处未支付款项,宋某于202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请。 另查明,海南省某丙成立于1992年11月,是经海南省委、省政府批准成立隶属原计划厅(现为某戊)的副厅级工程咨询研究机构,2001年改制为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2015年与某戊脱钩,2018年划归某己管理,2019年变更为国有独资公司。某甲系海南省某丙管理的经营责任单位,双方于2013年1月签订《目标经营管理责任书》,某甲作为经营责任单位,徐某作为经营代表人,约定某甲的经营管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某甲每月根据收入情况按约定比例向海南省某丙上缴管理费及院统筹发展基金,在处室职能及经营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经营活动,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24年2月29日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海南省某有限公司名下价值694866元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2016某甲欠宋某报销款及合作费情况表、2010-2015规划项目引荐费及管理费结算表,《关于应支付海南省某甲某甲所欠简某和宋某二人款项的说明》,被告提交的2013.1-2013.12目标经营管理责任书,某甲项目负责人制分配控制表,建筑二处分配制度,某甲2012年工资发放表,某甲2015年1月份工资表,某甲2011-2014年3月处室领导班子成员奖金结算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甲作为被告海南省某丙的内设机构,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合同责任应由设立该机构的法人主体即海南省某丙承担,某甲作为海南省某丙的内设机构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海南省某丙设立该内设机构,应明知某甲必然会对外订立合同, 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作为经营代表人的徐某可以代表海南省某丙进行结算,且本案中案涉《关于应支付海南省某甲某甲所欠简某和宋某两人款项的说明》加盖了某甲的公章,故被告海南省某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海南省某丙以某甲是下属的经营责任单位,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体为由主张付款义务与自己无关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海南省某丙应支付欠付原告宋某个人垫资人民币197591元及管理奖金人民币497275元,共计人民币694866元。至于被告海南省某乙与原某甲负责人徐某之间是否存在未结款项及争议,双方应另行解决。被告海南省某乙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关于应支付海南省某甲某甲所欠简某和宋某两人款项的说明》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诉讼时效并未起算,对于被告海南省某丙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省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支付拖欠费用6948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748.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费3994.33元,由被告海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共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