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信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珞珈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某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民终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0号院6号楼11层1206-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4号**时空1栋14层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8月30日出生,武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9号汇智大厦B楼17层。 法定代表人:黄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6月25日出生,北京**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北京**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公司)、上诉人武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珞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纪公司与的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珞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技术专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公司与**珞珈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信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世纪公司拥有的ZL201010580896.7号名称为“一种交易报文的处理方法、设备和系统”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及保护范围认定错误,其举证责任的分配亦有错误,同时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 ***信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纪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判令**珞珈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世纪公司与**珞珈公司立即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及含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3、判令**世纪公司与**珞珈公司根据其获利情况赔偿***信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包括合理支出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交易报文的处理方法、设备和系统”、专利号为ZL201010580896.7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12月3日,并于2014年3月26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信公司。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2015年9月1日,**世纪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3月3日,涉案专利权被维持有效。涉案专利共有9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5为: “5、一种智能密钥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智能密钥设备与客户端主机进行连接,包括: 接口模块,用于与所述客户端主机进行连接; 通讯模块,用于与所述客户端主机进行通讯,具体用于接收所述客户端主机发送的分割后的交易报文段; 运算模块,用于对所述交易报文段进行分组HASH运算; 判断模块,用于判断所述交易报文段是否需要进行显示; 存储模块,用于存储所述判断模块判断得到的需要进行显示的交易报文段; 显示模块,用于显示所述存储模块中存储的交易报文段; 签名模块,用于进行签名操作; 所述运算模块对交易报文段进行运算之前,所述判断模块还用于判断所述客户端主机是用复核标记符对需要进行显示的交易报文段进行标记的,还是通过对预先约定的第一标志位进行设置来对需要进行显示的交易报文段进行标记的; 当判断得到是用复核标记符对需要进行显示的交易报文段进行标记时,则所述运算模块对所有交易报文段进行运算; 当判断得到是通过对所述预先约定的第一标志位进行设置来对需要进行显示的交易报文段进行标记时,则所述判断模块还用于判断第一标志位是设置为第一约定值或第二约定值还是设置为第三约定值,若是设置为第一约定值或第二约定值时,则表示所述交易报文段需要参与签名运算,所述运算模块对所述交易报文段进行运算,若是设置为第三约定值时,则表示所述交易报文段不需要参与签名运算,所述运算模块不需要对所述交易报文段进行运算; 所述判断模块判断所述交易报文段是否需要进行显示的方法具体包括: 所述判断模块判断所述交易报文段中是否含有预先约定的复核标识符,若含有所述预先约定的复核标识符,则表示所述交易报文段需要进行显示;若不含有所述预先约定的复核标识符,则表示所述交易报文段不需要进行显示; 或者, 所述判断模块判断预先约定的与所述交易报文段对应的第一标志位是设置为所述第一约定值,还是设置为所述第二约定值或第三约定值,若是设置为所述第一约定值,则表示所述交易报文段不需要进行显示,若是设置为所述第二约定值或所述第三约定值,则表示所述交易报文段需要进行显示。”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信公司为证明**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提交了如下证据(以***信公司编号为准): 证据4:(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938号公证书。其中记载:2014年12月2日,***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通过局域网登录互联网,进入“百度”网站首页,在该页面空白栏内输入“北京市工商局企业信息查询”,点击“百度一下”,进入搜索结果页面。在上述搜索结果页面点击“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进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页面,在该页面空白栏内输入“北京**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点击“查询”,进入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页面。在上述所显示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页面点击“北京**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开业)”,进入“北京**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信息页面,在该页面内有“经营范围:销售经国家密码管理局审批并通过指定检测机构产品质量检测的商用密码产品”、“投资人姓名*******”等信息。 证据5:(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940号公证书。其中记载:2014年12月2日,***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电脑,通过局域网登录互联网,进入“百度”网站首页,在该页面空白栏内输入“国家工商局企业查询”,点击“百度一下”,进入搜索结果页面。在上述搜索结果页面点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页面,在该页面点击“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页面,在该页面选择“企业登记机关所在地区”项下“湖北”,进入“欢迎进入湖北省暨武汉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查询页面”,在该页面空白栏内输入“武汉**珞珈”,点击“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在上述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武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进入“武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登记信息页面。在上述所显示“武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登记信息页面依次点击“股东信息”项下“**”、“**”、“罗海波”、“***”、“**”股东及出资信息页面。在“武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登记信息页面上有“经营范围集成电路设计、生产、销售及技术服务;***、IC卡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及技术服务”等内容。在“武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登记信息页面点击“备案信息”,显示“武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备案信息,其中有“**执行董事”、“***监事”、“**总经理”等内容。 证据6:(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937号公证书。其中记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2月2日在北京市海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的电脑,通过局域网登录互联网,进入“百度”网站首页,搜索“北京**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北京**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进入“**世纪”网站首页,页面下方显示有“**世纪版权所有1998-2014京I**备05038155号-1京公网安备110102002995。点击该页面中的“产品中心”,显示有“身份安全系列产品”、“内容安全系列产品”等内容,点击“终端安全系列产品”项下的“ArgusKey系列USBKey”,进入“ArgusKey系列USBKey”页面,显示有“ArgusMatrix602——二维码Key”、“ArgusDuo501——复合动态令牌三代Key”、“ArgusKey400——双模蓝牙Key”、“ArgusKey303——三代Key”、“ArgusKey300/B2/B5/B6302——二代Key”。打开具体分类,在打印件第14页中显示了“二代Key——ArgusKey300/B2/B5/B6302”四个型号产品的图片,以及产品**,网页截图底部标注“**世纪版权所有1998-2014”。网页中“联系我们”栏显示了公司的组织架构,有北京总部,华东、华南、西南、西北、**、东北、福建办事处。 证据7:《**世纪产品手册》。其中记载了公司介绍、产品线介绍、PKI系列产品、AND系列产品、OTP系列产品、信息安全服务、产品资质等内容。 证据8:(2015)***信证民字第12188号公证书(简称第12188号公证书)及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其中记载:2015年4月23日,经***信公司申请,***信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及***信公司所指派的人员***、***、**、**、***、**、***、***与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位于昆明市护国路38号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一楼大厅办理开卡手续。***等8名***信公司所指派的人员各取得有标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上银行二代e安数字证书”等字样的包装盒,包装盒内均装有标识“型号:17”、“ARGUSec”等字样的物品一个(即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手册一本以及连接线一根。***、***、**、**、***、**、***、***所取得物品的编号不同,分别是:E965000109659313、E965000109659711、E965000109659322、E965000109659724、E965000109659335、E965000109659348、E965000109659350、E965000109659737。当日,***等8名***信公司所指派的人员使用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的电脑对其本人的网上银行进行激活和设置。 证据9:(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939号公证书。其中记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2月2日在北京市海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的电脑,通过局域网登录互联网,进入“百度”网站首页,搜索“武汉**珞珈”,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珞珈信息安全专家|**珞珈”,进入“**珞珈信息安全专家|**珞珈”网站首页,页面下方显示有“**珞珈版权所有1998-2014京I**备05038155号京公网安备110102002995。点击该页面中的“产品中心”,显示有“身份安全系列产品”、“内容安全系列产品”等内容,点击“终端安全系列产品”项下的“ArgusKey系列USBKey”,进入“ArgusKey系列USBKey”页面,显示有“三代Key——ArgusMatrix602”、“三代Key——ArgusDuo501”、“三代Key——ArgusKey400”、“三代Key——ArgusKey303”、“二代——KeyArgusKey300/B2/B5/B6302”等。打开具体分类,在公证书第10页显示了“ArgusKey300/B2/B5/B6302——二代Key”四个型号产品的图片,以及产品**,网页截图底部标注“**珞珈版权所有1998-2014”。 证据10:第11582644号“**珞珈ARGUSec”商标注册信息。其中记载:该商标于2012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密码磁卡等商品上,商标权人为**珞珈公司。 证据11:北京恩***事务所于2014年10月30日向**世纪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其中记载:**世纪公司生产的ArgusKey系列USBKey等系列产品完全落入了***信公司系列专利权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已经构成专利侵权,并要求**世纪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信公司为证明**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存在侵权的恶意,提交了如下证据(以***信公司编号为准): 证据13:**、***、***、***、***、**、***、**与***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上述人员的离职审批单。 证据14:(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3652号公证书。其中记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3月30日在北京市海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的电脑,通过局域网登录互联网,进入“百度”网站首页,搜索“领英”,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LinkedIn领英官方网站|全球知名职场社交平台”,进入“领英,全球领先的职业社交网站”首页页面,登录后,搜索“***Argusec-EVP”,进入“***Argusec-EVP”页面,其中显示了“***”、“Argusec-EVP”。继续搜索“*****”,进入“***DevManageratInfosec”页面,其中显示了“***”、“终端产品研发部经理北京**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研发部经理***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经历。在“百度”网站首页搜索“专访***”,点击“专访***:USBKey如何保障网银安全|**安全网”,进入“专访***:USBKey如何保障网银安全”页面,其中显示了“***信产品总监***先生”等内容。继续搜索“**世纪”,进入“**世纪”首页页面,点击“新闻资讯”项下“聚焦**”,进入新闻页面,点击“公司USBKey首家通过CFCASM2国产证书兼容性测试”,该标题旁显示有“[2013-03-21]”,进入“公司USBKey首家通过CFCASM2国产证书兼容性测试”页面,其中显示了“近日,**珞珈ArgusKey系列USBKey顺利通过了中国金融认证中心(简称CFCA)数字证书兼容性及预植证书生产系统的测试”。在“百度”网站首页搜索“**珞珈”,点击“**珞珈信息安全专家|**珞珈”,进入“**珞珈”首页页面,点击“新闻中心”项下“公司新闻”,进入新闻页面,点击“**珞珈USBKey首家通过CFCASM2国产证书兼容性测试”,该标题旁显示有“2013-03-21”,进入“**珞珈USBKey首家通过CFCASM2国产证书兼容性测试”页面,其中显示了“近日,**珞珈ArgusKey系列USBKey顺利通过了中国金融认证中心(简称CFCA)数字证书兼容性及预植证书生产系统的测试”。 证据15:(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3653号公证书。其中记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3月30日在北京市海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其个人手机进入“微信”,在“新的朋友”页面搜索“**世纪”,进入“**世纪”公众号页面,关注该公众号后,点击“关于**”一栏的“用户大会”,其中在打印件第16页显示了“2015第四届**世纪金融用户大会”,精彩内容部分包括“mPOS开启移动互联网收单时代——**世纪***”。 证据16:“***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就职情况的说明”。其中记载了,**从***信公司离职后,在案件编号(2016)京73行初1017号的行政诉讼中,以**世纪公司的员工身份作为**世纪公司的代理人参加庭审。 此外,***信公司还提交了证据12:名称变更通知,显示其公司名称于2011年5月5日经核准变更为***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表示:放弃证据7,并认可虽然主张**世纪公司参加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二代USBKey的投标,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世纪公司和**珞珈公司是关联公司;认可证据6、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通过核对证据6、8、9的原件,认可证据6、9网页中四个型号二代Key产品中的一款即为被诉侵权产品,但认为是由**珞珈公司制造、销售的故与**世纪公司无关;否认收到过证据11中所述的律师函;认可证据13-16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据13-16与本案的关联性。 **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表示,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权利要求5中的特征5a、5d、5e、5f及5g;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命令头中包括标志位,标志位的不同值与不同的功能存在对应关系,有的值对应显示功能,有的值对应HASH运算。 三、一审庭审勘验情况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各方当事人对第12188号公证书公证过程中所取得的物品进行了勘验。***信公司在2017年8月17日的第二次庭审时明确表示,勘验步骤以其于2017年8月17日提交的勘验方案为准,**世纪公司、**珞珈公司明确表示对勘验方案表现形式和结果予以认可。庭审结束后,**世纪公司、**珞珈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信公司提交的勘验方案中所使用的软件源代码进行查验后,对所使用软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故关于对***信公司提交的勘验方案(包括附图)予以确认。 勘验对象为第12188号公证书公证过程中所取得的物品。第12188号公证书共封存8个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ARGUSec”USBKey样品实物如图1所示,样品背面标有“ARGUSec”字样(水印文字),且样品USB接口背面标有“ARGUSec”字样(凸版文字)。 图1: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 所述勘验方案分为检测项A-E,具体为: 检测项A: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USB接口与计算机的USB口连接,计算机显示增加了一个盘符(如图2所示)。 图2:客户端主机界面 检测项B: 使用报文发送软件,向被诉侵权产品发送以下报文: 行内转账 并保存BusHound数据(如图3所示)。 图3:BusHound显示界面 向被诉侵权产品发送上述报文后,被诉侵权产品屏幕显示“交易类型:行内转账”(如图4所示) 图4:被诉侵权产品显示界面 检测项C: 步骤1:使用报文发送软件,向被诉侵权产品发送以下报文: 行内转账 保存BusHound数据。向被诉侵权产品发送上述报文后,被诉侵权产品屏幕显示“交易类型:行内转账”。按动“C”键(如图5所示)。 图5:BusHound显示界面 步骤2:使用报文发送软件,将修改为,向被诉侵权产品发送以下报文: 行内转账 保存BusHound数据。如图6所示: 图6BusHound显示界面 检测项D: 步骤1:使用指令发送软件,向被诉侵权产品发送以下指令(如图7所示): 00A4080004ADF00002000000 002A060014F3A156ED86ED756E3385F165EBB1C2E0E5984ED1000000 002A0300003132333435363738393430313233343536373839000000 002A010019E4BAA4E69893E7B1BBE59E8B3AE8A18CE58685E8BDACE8B4A6 002A0400000000 图7:指令发送软件界面 当被诉侵权产品屏幕显示信息时,按“OK”键。记录BusHound数据(如图8所示)。 图8:BusHound显示界面 使用数据解密软件对BusHound数据进行解密。 步骤2:使用辅助功能软件对按“OK”键之后被诉侵权产品发给计算机的数据进行公钥解密,得到以下数据(如图9所示): 0001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F003021300906052B0E03021A05000414F3A156ED86ED756E3385F165EBB1C2E0E5984ED108C59BEE0692F10AA7BF16CD73ACAF41A74B755F。 图9:辅助功能软件界面 将该信息用辅助功能软件转换成字节流:E4BAA4E69893E7B1BBE59E8B3AE8A18CE58685E8BDACE8B4A6。 使用辅助功能软件对上述字节流做HASH计算,所得HASH值:08C59BEE0692F10AA7BF16CD73ACAF41A74B755F。 检测项E: 步骤1:使用指令发送软件,向被诉侵权产品发送以下指令(如图10所示): 00A4080004ADF00002000000 002A060014F3A156ED86ED756E3385F165EBB1C2E0E5984ED1000000 002A0300003132333435363738393430313233343536373839000000 002A010019E4BAA4E69893E7B1BBE59E8B3AE8A18CE58685E8BDACE8B4A6 002A0400000000 图10:指令发送软件界面 当被诉侵权产品屏幕显示信息时,按“C”键。记录BusHound数据(如图11所示)。 图11:BusHound显示界面 使用数据解密软件对BusHound数据进行解密。 四、与民事责任承担有关的事实 ***信公司为证明由于**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提交了如下证据(以***信公司编号为准): (一)关于被控侵权行为起始时间、产品销售数量方面的证据 证据17:《网上银行系统信息安全通用规范》解读。其中记载:“增强要求为本标准下发之日起的三年内应达到的安全要求”等内容,在其中“前言”部分的落款日期为“二○一二年八月”。 证据18:《***信产品订货确认表》及《到货确认函》。其中《***信产品订货确认表》记载:购货方为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供货方为***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单价为27.7元,购货方签字**日期为2013年7月3日;《到货确认函》中记载了,云南农村信用社于2013年8月12日收到***信公司的相关货物。 证据19:**二代KEY产品销售情况统计。其中记载:自2013年5月起向云南农村信用社供应了“ArgusKey300”型号产品总计50多万支,单价为25.7元;自2015年8月份起向上海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的“ArgusKey300”型号产品不足5000支,单价为24.3元。 (二)关于每件专利产品利润方面的证据 证据20:北京宏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宏信审字[2017]2-23号***信科技股份公司二代KEY产品(INTERPASS3000VIEW)**率表专项审计报告。其中记载:***信公司2016年1月-11月向徽商银行共销售14万支二代Key产品,**率为39.17%;2015-2016年11月向上海农商银行共销售4万支二代Key产品,**率为33.07%;2014-2016年11月向苏州银行共销售3.2万支二代Key产品,**率为43.73%;2015-2016年11月向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销售10万支二代Key产品,**率为33.84%。 (三)关于***信公司诉讼合理支出方面的证据 证据21:19101490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显示: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于2017年3月13日向***信公司开具3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 ***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仅涉案专利不同的案件在本院还有三件,分别为(2015)京知民初字第1575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2328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2453号案,其所主张的合理支出费用并无交叉,仅在本案中主张了公证费的合理支出。 对于上述证据,**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增强二代KEY从2015年开始使用,但不认可证据1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9、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原审法院在诉讼中要求**世纪公司、**珞珈公司提交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销售数据。**珞珈公司提交了其自2013年7月至2017年3月销售“**珞珈USBKeyArgusKey300”企业版及个人版产品的产品订货单。根据上述订货单记载,**珞珈公司共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868100支,除2017年的一笔6100支的交易外其余22笔交易的单价为25.7元、28.7元,合计销售额为23360030元。***信公司表示对上述订货单所示产品及销售数额予以认可。 另查,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5)京知民初字第2453号案件中,***信公司请求以10元作为每个二代USBKey专利产品的利润。 五、与抗辩相关的事实 (一)不侵权抗辩 **世纪公司、**珞珈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提交了如下证据(以其编号为准): 证据1:***信公司在案件编号为4W104046的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其中记载:***信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世纪公司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且,证据1第4页第2段、第9页第6段中记载了“客户端主机会将交易报文分割成若干段,并将分割后的交易报文段依次发给智能密钥设备”,第2页最后1段记载了“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应视为一个整体技术方案看待”。 证据2:第283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8324号决定)。其中记载: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世纪公司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且,在证据2第14页最后1段记载了“即权利要求1中客户端主机按照交易报文中的内容是否需要进行显示将交易报文分割成若干段,随后客户端主机将分割后的交易报文段发给智能密钥设备”,第15页第3段中记载了“因此权利要求1包含的是一个整体的技术方案,并非两个独立的并列技术方案”。 证据8:编号4W104046的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的口头审理记录。其中记载:***信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世纪公司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且,在证据8第5页记载了,***信公司陈述“分组哈希的确是公知常识”,第6页记载了,***信公司陈述“解析报文,将报文分成若干段,并进行标记,将分段依次发给智能设备”。 证据9:《***研发技术与工程实践》节选,其中记载了块传输协议T=1的内容。 (二)与损害赔偿相关的证据 **世纪公司、**珞珈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仅占被诉侵权产品很小部分技术,提交了如下证据(以其编号为准): 证据3:《网上银行系统信息安全通用规范》。其中记载了网上银行系统概述及安全规范。并且,在证据3第8页记载了“USBKey应能够自动识别待签名数据的格式,识别后在屏幕上显示或语音提示交易数据,保证屏幕显示或语音提示的内容与USBKey签名的数据一致”。 证据4:《网银系统USBKey规范安全技术与测评要求》。其中记载了网银系统USBKey描述、安全环境、安全目的、安全要求及测评要求。 证据5:《***研发技术与工程实践》节选。其中包括前言及目录。 证据6:CN101106455B中国发明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其中记载了一种身份认证的方法和智能密钥装置。 证据7:CN101540675B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其中记载了一种智能密钥设备与应用软件的通讯方法和系统。 (三)与主体相关的证据 **世纪公司、**珞珈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世纪公司无关,提交了如下证据(以其编号为准): 证据10:2015年5月7日的产品订货单1份、产品销售发票4份、原材料采购发票3份。其中显示的产品均为**珞珈USBKey,采购发票的购买方亦为**珞珈公司。 ***信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2、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3-7、9、10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 被诉侵权产品完整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珞珈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信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世纪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信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二者均应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但***信公司关于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生产侵权产品专用设备及含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将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酌情确定**世纪公司、**珞珈公司的赔偿数额,**世纪公司应赔偿数额的范围内与**珞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信公司3000元合理支出的主张应予全部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201010580896.7号“一种交易报文的处理方法、设备和系统”发明专利权的涉案行为;二、武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201010580896.7号“一种交易报文的处理方法、设备和系统”的发明专利权的涉案行为;三、北京**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四、武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百八十万元;五、北京**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三千元;六、驳回***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清楚,且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283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公证书、“***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就职情况的说明”、第11582644号“**珞珈ARGUSec”商标注册信息、律师函、劳动合同书、离职审批单、名称变更通知、勘验方案、《网上银行系统信息安全通用规范》解读、《***信产品订货确认表》及《到货确认函》、**二代KEY产品销售情况统计、专项审计报告、发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珞珈公司提交的产品订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本院于二审庭审结束后的2018年11月16日收到**世纪公司、**珞珈公司提交的勘验申请及勘验方案,请求对本案所涉技术问题进行勘验。上述事实有勘验申请及勘验方案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被控行为构成侵权的基本前提。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技术方案对待,并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现有技术、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既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拘泥于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展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审查程序中,如果对包括权利要求、说明书及特定术语在内的专利文件作出过限缩解释并被采信,则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可以依据说明书内容、专利权人的解释等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请求人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对专利文件中特定术语作出过具体解释并被采信,则法院在该无效请求人被诉侵权的案件中确定相关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也应当结合专利文本予以考虑。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的技术方案包括如下9个技术特征:5a接口模块,用于与所述客户端主机进行连接;5b通讯模块,用于与所述客户端主机进行通讯,具体用于接收所述客户端主机发送的分割后的交易报文段;5c运算模块,用于对所述交易报文段进行分组HASH运算;5d判断模块,用于判断所述交易报文段是否需要进行显示;5e存储模块,用于存储所述判断模块判断得到的需要进行显示的交易报文段;5f显示模块,用于显示所述存储模块中存储的交易报文段;5g签名模块,用于进行签名操作;5h所述运算模块对交易报文段进行运算之前,所述判断模块还用于判断所述客户端主机是用复核标记符对需要进行显示的交易报文段进行标记的,还是通过对预先约定的第一标志位进行设置来对需要进行显示的交易报文段进行标记的;当判断得到是用复核标记符对需要进行显示的交易报文段进行标记时,则所述运算模块对所有交易报文段进行运算;当判断得到是通过对所述预先设定的第一标志位进行设置来对需要进行显示的交易报文段进行标记时,则所述判断模块还用于判断第一标志位是设置为第一约定值或第二约定值还是第三约定值,若是设置为第一约定值或第二约定值,则表示所述交易报文段需要参与签名运算,所述运算模块对所述交易报文段进行运算,若是设置为第三约定值时,则表示所述交易报文段不需要参与签名运算,所述运算模块不需要对所述交易报文段进行运算;5i所述判断模块判断所述交易报文段是否需要进行显示的方法具体包括:所述判断模块判断所述交易报文段中是否含有预先约定的复核标记符,若含有所述预先约定的复核标记符,则表示所述交易报文段需要进行显示;若不含有预先约定的复核标记符,则表示所述交易报文段不需要进行显示;或者,所述判断模块判断预先约定的与所述交易报文段对应的第一标志位是设置为所述第一约定值,还是设置为所述第二约定值或第三约定值,若是设置为第一约定值,则表示所述交易报文段不需要进行显示,若是设置为所述第二约定值或所述第三约定值,则表示所述交易报文段需要进行显示。应当指出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为一个整体技术方案。在该技术方案中,判断模块用于判断客户端主机是用复核标记符对需要进行显示的交易报文段进行标记,还是通过对预先约定的第一标志位进行设置来对需要进行显示的交易报文段进行标记。如果判断交易报文是用复核标记符进行标记的,则采用针对复核标记符的方法来对交易报文进行显示与运算;如果判断交易报文是用第一标志位进行标记的,则采用针对第一标志位的方法来对交易报文进行显示与运算。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客户端主机发送的是分割后的交易报文段,且这种分割不会使交易报文发生变化。鉴于**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经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权利要求5中的技术特征5a、5d、5e、5f及5g,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技术特征5b。**世纪公司、**珞珈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是将交易报文进行分割、分段,根据是否需要显示来加标记位,之后依次发送;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客户端将原整个交易报文做HASH运算,将要显示的部分提取出来,然后和原整个报文的HASH值一并发送到被诉侵权产品端,故被诉侵权产品在特征5b上体现不同。经审查,首先,在勘验方案的检测项C中,步骤1使用报文发送软件向被诉侵权产品发送以下报文: 行内转账 ,保存BusHound数据,得到如庭审勘验情况部分图5的显示。向被诉侵权产品发送上述报文之后,样品屏幕显示“交易类型:行内转账”。由此可知,向被诉侵权产品发送上述报文的过程中,存在计算机主机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数据通信。进一步地,步骤2将上述报文中的修改为,使用报文发送软件向被诉侵权产品发送以下报文: 行内转账,保存BusHound数据,得到庭审勘验情况部分图6的显示。对比两次截获的数据,步骤1比步骤2多出一条OUT/IN交互记录(即为一条指令)。可见,在需要显示报文信息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所接收到的交易信息至少被额外地分割,且该报文发送软件并未对所发送的报文本身进行改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实现与主机通讯,并且可用于接收客户端主机发送的分割后的交易报文段,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包含了特征5b。其次,客户端如何分割和发送并不在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之内,权利要求5中仅限定了接收交易报文并且所述交易报文是分割过的;**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对U盾用户来说,使用权利要求5的产品和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是一样的感受,两者只不过是实现方法不同,也就是说,在表象上两者都是一样的。如上所述,比较检测项C中步骤1和步骤2的数据显示,发现步骤1比步骤2多出一条OUT/IN交互记录。根据这一现象,***信公司和**世纪公司、**珞珈公司按照各自的逻辑有不同的解释。***信公司认为该现象说明交易信息被额外分割了,而**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取的方式是HASH值加显示内容发送,因为多了要显示的内容,所以信息的显示相应地会多了一条。在***信公司已经尽力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的表象一致的情况下,如果**世纪公司、**珞珈公司认为实现方法不同,则负有举证的责任。但是,**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最后,**世纪公司、**珞珈公司提交的证据3为《网上银行系统信息安全通用规范》,其中第8页记载了“USBKey应能够自动识别待签名数据的格式,识别后在屏幕上显示或语音提示交易数据,保证屏幕显示或语音提示的内容与USBKey签名的数据一致”。根据**世纪公司、**珞珈公司的主张,客户端将原整个报文的HASH值发送给被诉侵权产品,但由于HASH运算具有单向不可逆的特点,故如果按照**世纪公司、**珞珈公司的上述主张,那么被诉侵权产品将无法“自动识别待签名数据的格式”,与《网上银行系统信息安全通用规范》要求存在矛盾。而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提供给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商业化产品,其理应符合《网上银行系统信息安全通用规范》的相关要求。此外,将原整个报文的HASH值发送给被诉侵权产品后,再进行签名运算时,还要对已经得到的HASH值再进行一次HASH运算,由于HASH运算单向不可逆,这使得原整个报文的HASH值不仅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没有任何作用,而且增加了客户端的运算量,故违背了USBKey产品设计的一般常识。因此,在**世纪公司、**珞珈公司未对其上述主张给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包含了特征5b并无不当。 关于技术特征5c。**世纪公司、**珞珈公司主张,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包括接收分割后的交易报文段的技术特征,故也不包括对所述交易报文段进行分组HASH运算的技术特征。经审查: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接收分割后的交易报文段的技术特征,且为进行签名运算必然对分割后的交易报文段进行HASH运算,即进行分组HASH运算。其次,在勘验方案的检测项D中,分别输入了以002A0100开头、以002A0600开头以及以002A0300开头的指令,经实验后发现:发送多条指令,得到一个结果(按OK键以后被诉侵权产品发送给计算机的数据),该数据符合数字签名的特征;发现以“002A0100”开头的指令中的部分数据对应于样品屏幕显示信息;有的指令中的数据进行了HASH运算,有的没有进行HASH运算。最后,由于对交易报文进行分割后必然使其产生多条指令,对交易报文进行分组HASH具体应该体现在不同的指令中。通过检测项D的演示,被诉侵权产品中也呈现了有选择地对不同指令进行HASH运算的特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技术特征5c并无不当。 关于技术特征5h和5i。**世纪公司、**珞珈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客户端将原整个交易报文做HASH运算,将要显示的部分提取出来,然后和原整个报文的HASH值一并发送到被诉侵权产品端,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包括复核标记符。经审查,首先,在勘验方案的检测项C中,步骤1使用报文发送软件,向被诉侵权产品发送以下报文: 行内转账 。保存BusHound数据。向被诉侵权产品发送上述报文后,被诉侵权产品屏幕显示“交易类型:行内转账”。步骤2使用报文发送软件,向被诉侵权产品发送以下报文: 行内转账,保存BusHound数据。通过上述步骤1、2可知,当报文中包含“name=”时,其后的部分信息可由被诉侵权产品显示,当报文中不包含“name=”时,则被诉侵权产品不显示报文中的信息。由此可知,“name”是报文中的复核标记符。并且如上所述,**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客户端将原整个交易报文做HASH运算,将要显示的部分提取出来,然后和原整个报文的HASH值一并发送到被诉侵权产品端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其基于此得出被诉侵权产品不包括复核标记符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对于含有第一标志位的报文的处理流程为,判断第一标志位的值,当判断第一标志位的值为第一约定值时,则不显示该交易报文段但是参与HASH运算和签名运算;若判断第一标志位的值为第二约定值时,则显示该交易报文段并参与HASH运算和签名运算;若判断第一标志位的值为第三约定值时,则显示该交易报文段但不参与HASH运算和签名运算。鉴于**世纪公司、**珞珈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命令头中包括标志位,标志位的不同值与不同的功能存在对应关系,有的值对应显示功能,有的值对应HASH运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即被诉侵权产品中存在第一标志位和第一约定值、第三约定值。并且,在勘验方案的检测项D中,通过对数字签名值解密可知,在002A开头的指令中,当第三字节为01时,该指令中的部分数据对应于被诉侵权产品所显示的信息,其所携带的数据段的HASH值包含在数字签名中,故表示该指令显示且参与HASH运算和签名运算。所述通过检测项D的演示可知,002A开头的指令的第三字节即为标志位,“01”即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第二约定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存在第一标志位和三个约定值。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既包括复核标记符、也包括第一标志位和三个约定值,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技术特征5h和5i。原审法院在上述判断过程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其基于上述理由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完整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并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同时,鉴于相关技术事实已经查清,本案已无勘验必要,故本院对**世纪公司与**珞珈公司二审提交的勘验申请不予准许。**珞珈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世纪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世纪公司与**珞珈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及保护范围认定错误,其举证责任分配亦有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HYPERLINK”http://129.0.1.101/law?fn=chl010s012.txt&term=65”\\l”65”\\t”_blank”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鉴于**珞珈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订货单显示,其自2013年7月至2017年3月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为868100支,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还需要确定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同样在上述产品订货单中显示,除2017年的一笔6100支的交易外其余22笔交易的单价为25.7元或28.7元。结合***信公司提交的证据20,即二代KEY产品(INTERPASS3000VIEW)**率表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其产品的**率介于33-44%之间。以产品单价及**率的平均值计算,每个产品的平均利润为10.47元。因此,**珞珈公司向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供货的过程中,其获利在8681000元以上。鉴于涉案产品USBKey包含的专利技术非常多,涉案专利仅是涉案产品中的一部分,确定经济损失数额应当考虑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比例进行确定。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等因素,确定**世纪公司与**珞珈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范围,并无不当。同时,***信公司主张由**世纪公司、**珞珈公司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3000元,并提交了证据21在案佐证。公证费属于诉讼中合理且必要的支出,。原审法院对***信公司3000元合理支出的主张予以全部支持亦无不当。**世纪公司与**珞珈公司有关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世纪公司与**珞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北京**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元(已交纳),由武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樊 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田 丹 书 记 员 苗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