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信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信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某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民终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信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8月30日出生,武汉信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9号。 法定代表人:黄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12月27日出生,***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佑平,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武汉信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第380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38007号决定),宣告***信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专利号为200910089302.X、名称为“签名设备及其操作指令执行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和权利要求9-14无效。而***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9、10、12的保护范围。上述事实,有第38007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的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不良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本案中,***信公司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部分权利要求提起侵权诉讼,原审判决亦支持了***信公司的侵权指控。但在本案二审期间,***信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涉案专利部分权利要求被依法宣告无效,涉案专利已处于不稳定状态,故应裁定驳回***信公司的起诉。当然,如果有新的证据表明***信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涉案专利部分权利要求被依法维持有效,***信公司可以根据新的证据重新提起诉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退还***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退还北京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武汉信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樊 雪 审判员  蒋 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苗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