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信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珞珈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民终5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黄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公司)、被上诉人武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珞珈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珞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将“不可在某一嵌入式系统下工作的产品”推导为“不可在所有嵌入式系统下工作的非基于嵌入式系统的产品”,存在逻辑错误;2、专利号为ZL200620012396.2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所要保护的数据安全传输设备不需满足“能够直接在嵌入式系统平台环境下工作”的功能或效果,一审判决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对***信公司自认的“仅使用涉案侵权产品及一个WindowsCE嵌入式系统无法进行勘验,必须要增加一个配套的软件”事实理解有误。 **世纪公司、**珞珈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世纪公司、**珞珈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销售外壳标有“ARGUSec”的U盾(简称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涉案侵权产品,以及销毁专用于制造涉案侵权产品或使用侵权方法的零部件、工具、模具和设备;二、**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共同向***信公司赔偿500万元;三、**世纪公司、**珞珈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19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数据安全传输设备”,申请日为2006年4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18日,专利号为ZL200620012396.2,专利权人为***信公司。目前,涉案专利已过保护期限。 涉案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1、2、3、10的内容如下: “1.一种数据安全传输设备,包括一个中央处理器,一个存储器,一个接口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设备中还包含一个针对嵌入式系统平台的通信协议模块和一个安全模块,所述通信协议模块用于完成对各个嵌入式系统平台的通信协议进行解析,所述安全模块用于提供数据安全保护,所述通信协议模块位于所述存储器内部与所述中央处理器连接,所述安全模块位于所述存储器内部与所述中央处理器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据安全传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模块为软件保护模块,软件保护模块用于提供软件加密。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据安全传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模块为身份识别模块,身份识别模块用于保存用户敏感数据。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据安全传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存储器为随机存储器、只读存储器、电子可擦可编程只读存储器、可擦可编程只读存储器中的任一种。” 涉案专利说明书“技术背景”部分记载有以下内容:嵌入式系统的应用已经在很多领域开花结果……目前存在的一些著名的嵌入式系统包括WindowsCE、VxWorks、pSOS、QNX、PalmOS、OS-9、LynxOS、Linux等。 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有以下内容:本实用新型要解决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基于嵌入式系统平台的数据安全传输设备。 **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 上述事实,有***信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信公司指控**世纪公司、**珞珈公司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2015年4月23日,***信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及***信公司指派的人员***、***、**、**、***、**、***、***与***证处的公证人员至位于昆明市护国路38号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一楼大厅办理开卡手续。***等8名***信公司所指派的人员各取得有标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上银行二代e安数字证书”等字样的包装盒,包装盒内均装有标识“型号:17”“ARGUSec”等字样的物品一个、使用手册一本以及连接线一根。***、***、**、**、***、**、***、***取得物品的编号不同,分别是:E965000109659313、E965000109659711、E965000109659322、E965000109659724、E965000109659335、E965000109659348、E965000109659350、E965000109659737。当日,***等8名***信公司指派的人员使用***证处的电脑对其本人的网上银行进行激活和设置。***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出具了(2015)***信证民字第12188号公证书(简称第12188号公证书),并对***等8人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装。 针对上述公证获得的涉案侵权产品,***信公司自行进行了检测,并提交了《关于“ARGUSee”U盾样品的检测报告》。 北京市**公证处(简称**公证处)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京**内民证字第11937号公证书(简称第11937号公证书)显示,***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2月2日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进行操作,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操作过程进行了监督。该公证书显示:在百度中搜索“北京**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北京**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进入“**世纪”网站首页,页面下方显示有“**世纪版权所有1998-2014京I**备05038155号-1京公网安备110102002995。点击该页面中的“产品中心”,显示有“身份安全系列产品”“内容安全系列产品”等内容,点击“终端安全系列产品”项下的“ArgusKey系列USBKey”,进入“ArgusKey系列USBKey”页面,显示有“ArgusMatrix602—二维码Key”“ArgusDuo501—复合动态令牌三代Key”“ArgusKey400—双模蓝牙Key”、“ArgusKey303—三代Key”“ArgusKey300/B2/B5/B6302—二代Key”。 **公证处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京**内民证字第11939号公证书(简称第11939号公证书)显示,***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2月2日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进行操作,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操作过程进行了监督。该公证书显示:在百度中搜索“武汉**珞珈”,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珞珈信息安全专家|**珞珈”,进入“**珞珈信息安全专家|**珞珈”网站首页,页面下方显示有“**珞珈版权所有1998-2014京I**备05038155号|京公网安备110102002995。点击该页面中的“产品中心”,显示有“身份安全系列产品”、“内容安全系列产品”等内容,点击“终端安全系列产品”项下的“ArgusKey系列USBKey”,进入“ArgusKey系列USBKey”页面,显示有“ArgusMatrix602—二维码Key”“ArgusDuo501—复合动态令牌三代Key”“ArgusKey400—双模蓝牙Key”“ArgusKey303—三代Key”“ArgusKey300/B2/B5/B6302—二代Key”。 此外,***信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简称国立公证处)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8437号公证书(简称第8437号公证书)、(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8438号公证书(简称第8438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珞珈公司网站内容,用以证明**世纪公司、**珞珈公司之间的联系。 ***信公司还提交了第11582641号商标、第11582644号商标、第11582645号商标、第11582646号商标的商标信息打印页,用以证明“ARGUSec**珞珈”商标的申请人为**珞珈公司。上述商标信息打印页显示,上述四枚商标的标志相同,均为“ARGUSec**珞珈”;第11582641号商标于2012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2类包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数据的复原等服务项目上;第11582644号商标于2012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密码磁卡等商品上;第11582645号商标于2012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6类保险信息、家庭银行、金融管理、金融服务等服务项目上;第11582646号商标于2012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8类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电子信件、信息传送等服务项目上。***信公司还提交了**世纪公司网站网页打印页,用以证明ARGUSec是**世纪公司的品牌。该网站“新闻资讯”栏目中的《创新飞跃,成就新一代应用安全体系》一文中载明2012年9月14日,**世纪公司主办了“创新飞跃,成就新一代应用安全体系——金融业务应用安全研讨会暨**世纪第三届金融用户大会”,在此次会议上,**世纪公司推出了客户端产品品牌产品,包括ArgusCS系列***终端、ArgusKey系列USBKey、ArgusID系列动态令牌等产品。ARGUSec品牌的诞生,预示着**世纪公司在数据安全及应用安全方面有了更全面的技术和服务能力。 ***信公司还提交了2015年第3期《单片机与嵌入式系统应用》刊载的《***COS操作系统高速下载的研究与实现》一文,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是***系统,所以是嵌入式环境。 对于上述证据,**世纪公司、**珞珈公司表示: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世纪公司、**珞珈公司之间确实具有关联关系,第11582641号等商标确为**珞珈公司的注册商标。涉案侵权产品由**珞珈公司制造、销售的,**世纪公司并未参与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销售行为。***信公司提交的《关于“ARGUSee”U盾样品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面作出,不认可其关联性。***信公司提交的《***COS操作系统高速下载的研究与实现》一文内容只是抽象介绍智能COS系统,如果要真正实现嵌入式系统必须进行进一步开发。 上述事实,有第12188号公证书、第11937号公证书、第11939号公证书、第8437号公证书、第8438号公证书、《关于“ARGUSee”U盾样品的检测报告》、《***COS操作系统高速下载的研究与实现》、一审质证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信公司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 ***信公司为证明其索赔数额,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云南网于2014年1月8日刊载的《云南农信社电子银行交易破5000亿元》网页打印页,用以证明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的网银用户数量。该证据显示截至11月末,全省农信社电子银行存量客户66.6万户,其中个人网银43万户。 2、***信公司2014年半年度报告摘要,用以证明***信公司U盾产品的毛利率为44.66%。 3、银发[2012]12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网上银行系统信息安全通用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及其附件,用以证明自2012年5月8日开始实施信息安全规范,三年内达到增强要求。 4、中国金融出版社2013年出版的《〈网上银行系统信息安全通用规范〉解读》一书的部分内容复印件,用以证明自2012年5月8日开始实施信息安全规范,三年内达到增强要求。其中载明:增强要求为本标准下发之日起三年内应达到的安全要求。 5、北京***信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等人曾为***信公司员工。 6、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涉及***、***、***、***、**、***、**、**的《员工离职审批单》,用以证明上述人员曾从***信公司集中离职。 7、(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64号公证书(简称第276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从***信公司离职后去**世纪公司就职及***在***信公司的身份。 8、(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65号公证书(简称第276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从***信公司离职后去**世纪公司就职及在**世纪公司的身份。 9、***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在(2016)京73行初1017号案中作为**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证明**从***信公司离职后去**世纪公司就职。 10、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5月5日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用以证明北京***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5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信公司二代KEY产品毛利率表专项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在2016年1月-11月期间,该产品的毛利率为39.17%。 12、(2015)京知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单个二代UsbKey产品的毛利率为30.22%至35.61%,单价为30元-32.5元。 13、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坚石诚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坚石公司)于2013年7月、2015年9月签订的《贵州银行UsbKey产品采购合同》,用以证明二代UsbKey产品的单价为22元-24.2元。 14、2013年7月***信公司向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供货的***信产品订货确认表,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单价为27.7元。 15、***信公司自行统计的**世纪公司、**珞珈公司的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 16、***信公司2015年度报告摘要,用以证明***信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的毛利率为41.96%。 17、***信公司2016年度报告摘要,用以证明***信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的毛利率为43.38%。 18、***信公司招股说明书部分内容,用以证明***信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的单价为30.26元-36.85元及坚石公司为***信公司全资子公司。 ***信公司明确其主张按照实际损失来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方法是以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信公司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也即,以10元每件二代USBKey专利产品的利润乘以**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向贵州银行、云南农信社、徽商银行、上海农商银行四家银行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65万支,计算出***信公司的损失为650万元。***信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其中的500万作为损害赔偿额。 对于上述证据,**世纪公司、**珞珈公司表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认为手机银行与涉案侵权产品无关,不能以电子银行的交易额反推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认可证据2-4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11,认可***等部分人员在**世纪公司工作,但在这批人员进入**世纪公司之前,**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已经制作了涉案侵权产品;证据12涉及案外人产品,无法证明***信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的利润率;证据13、14、16、17无法证明相关产品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证据15系***信公司自制证据,不予认可;证据18中的价格高于证据14中的销售单价,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价格。 ***信公司为证明其诉讼合理支出,提交了发票号码为29596771号、29596772号的专利诉讼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信公司为本案支出代理费192000元。此外,***信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证费及副本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等票据。***信公司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仅主张诉讼合理支出为192000元,即代理费的费用。 **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信公司提交的关于索赔和合理支出的证据、一审质证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世纪公司、**珞珈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人民邮电出版社2003年出版的《***研发技术与工程实践》一书部分内容复印件,用以证明本领域中卡片操作系统(COS)的含义。 2、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6年出版的《嵌入式系统技术基础》一书部分内容复印件,用以证明个人计算机操作系统不同于嵌入式操作系统。 3、国家图书馆官网查询的《大学计算机基础》一文部分内容打印件,用以证明个人计算机操作系统不同于嵌入式操作系统。 4、专利号为02225550.8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用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采用现有技术。 5、化学工业出版社、工业装备与信息工程出版中心2006年出版的《机电控制系统设计》一书部分内容复印件,用以证明本领域中“通信模块”的含义。 6、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2006年出版的《嵌入式系统原理与开发》一书部分内容复印件,用以证明个人计算机操作系统不同于嵌入式操作系统,用以证明对USB系统的开发流程中的固件编程的主要工作进行说明。 对于上述证据,***信公司表示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认为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 上述事实,有**世纪公司、**珞珈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五、其他事实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以下意见: 1、针对权利要求1,***信公司认为“嵌入式系统”系本领域公知名词,指能够安装和运行软件程序,相对于PC系统其运行环境是非标准化的。**世纪公司、**珞珈公司认可“嵌入式系统”系本领域公知名词,认为“嵌入式系统”是与PC系统相对应的嵌入到具体操作设备中的操作系统。权利要求1中的“各个”应指针对所有至少是是说明书中所列举的嵌入式系统进行解析。 2、针对权利要求2、3,***信公司称权利要求2中的软件保护模块提供软件保护功能,对配合的软件进行加密。**世纪公司、**珞珈公司认为,对比权利要求2、3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3中的身份识别模块可理解是指USBKey,而权利要求2中的软件保护模块不是本案中涉及的USBKey。 在一审法院2017年12月28日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第12188号公证书公证过程中所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拆封。**世纪公司、**珞珈公司认可封存完好。 涉案产品由一纸盒包装,包装纸盒上标示有“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上银行二代e安数字证书”等字样。包装盒中含有涉案侵权产品一个、《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二代“e安”使用手册》及USB连接线一条。涉案侵权产品背面标有“ARGUSec”字样(水印文字)及“编号:E965000109659711”字样,且产品USB接口背面标有“ARGUSec”字样(凸版文字)。 ***信公司明确表示,勘验步骤以其于2017年11月30日提交的勘验方案为准。针对***信公司提出的勘验方案,***信公司、**世纪公司、**珞珈公司**以下意见: 1、**世纪公司、**珞珈公司称针对权利要求1中“所述设备中还包含一个针对嵌入式系统平台的通信协议模块和一个安全模块,所述通信协议模块用于完成对各个嵌入式系统平台的通信协议进行解析”这一特征的勘验方案有异议,***信公司系在Windows环境下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安全设备,并非在嵌入式系统环境下,涉案侵权产品只能在Windows系统下工作,不能在嵌入式系统下工作。涉案侵权产品根本不针对嵌入式系统。且***信公司在其勘验过程中使用了自己编写的系统。如果***信公司能够仅使用涉案侵权产品及一个WindowsCE嵌入式系统进行勘验即无异议。对此,***信公司认可其在自行勘验过程中使用了自己开发的系统,并表示涉案侵权产品自带的软件是需要配套的软件去运行的,只是安装WindowsCE嵌入式系统是没有办法运行的,故仅使用涉案侵权产品及一个WindowsCE嵌入式系统无法进行勘验,必须要增加一个配套的软件,这个软件是在嵌入式系统向下发出指令,完成功能的软件。 2、**世纪公司、**珞珈公司认为涉案侵权产品并非权利要求2中的软件保护模块,软件保护模块是保护软件的正版性的。***信公司软件保护模块和身份识别模块的概念并不是互斥的,软件保护模块与被保护软件共同工作来完成相应的功能,同时必须具有身份识别能力。 同时,**世纪公司、**珞珈公司提交了对应的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信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对于**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关于涉案专利已过保护期限,***信公司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数据安全传输设备中包含有一个针对嵌入式系统平台的通信协议模块,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也记载了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基于嵌入式系统平台的数据安全传输设备。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列举出的嵌入式系统包括WindowsCE系统。故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数据安全传输设备系基于嵌入式系统平台,能够在嵌入式系统平台环境下工作,且能够在诸如WindowsCE系统之类的嵌入式系统下工作运行。本案中,***信公司明确表示涉案侵权产品无法在WindowsCE嵌入式系统下工作运行,如要在WindowsCE嵌入式系统下工作运行还需要增加其他配套软件。故鉴于涉案侵权产品并不能直接在嵌入式系统平台环境下工作,可认定涉案侵权产品并非基于嵌入式系统平台,对于***信公司关于涉案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起诉理由,不予支持。因权利要求2、3、10从属于权利要求1,故对于***信公司关于涉案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10的保护范围的起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信公司补充提交了勘验方案补充及过程视频和实施该方案购买的嵌入式系统发票、(2015)京知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上诉状、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相关的资料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信公司坚持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通信协议模块不仅存有在Windows系统读取的协议,还存有在嵌入式系统读取的协议,即涉案侵权产品也能针对嵌入式系统平台进行工作。**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涉案侵权产品无论是技术方案还是实际使用环境均在Windows系统下完成,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 在二审庭审后,2018年12月19日、2019年1月8日各方当事人在本院的主持下分别两次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第一次勘验失败;第二次勘验修改PIN码成功。**世纪公司、**珞珈公司认为数据安全传输的底层协议均为USB协议,该协议对嵌入式系统和Windows系统均可识别,勘验成功是由于涉案侵权产品的公钥和私钥被破解,并且加入了前端程序,导致加入的驱动能够访问。 在二审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但由于双方和解方案差异太大及关联案件处理等原因,最终未能成功调解。 另查,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要解决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基于嵌入式系统平台的数据安全传输设备。”;“本实用新型解决上述技术问题采用的数据传输方法步骤如下:……由于嵌入式系统平台和Windows操作系统还是存在着差异,可以根据不同的需求开发不同的驱动来满足主机和设备之间的通信”;“(三)有益效果……实现了基于嵌入式系统平台的数据安全传输,进而实现软件保护和身份识别,同时具有结构简单、使用方便、性能稳定等优点。” 以上事实,有***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勘验记录、涉案专利说明书、和解方案及当事人**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被控行为构成侵权的基本前提。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一般而言,装置权利要求中的各组成部分应当理解为实现该程序流程各步骤或该方法各步骤所必须建立的功能模块,由这样一组功能模块限定的装置权利要求应当理解为主要通过说明书记载的计算机程序实现该解决方案的功能模块构架。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数据安全传输设备中包含有一个针对嵌入式系统平台的通信协议模块。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基于嵌入式系统平台的数据安全传输设备,采用的主要手段是根据嵌入式系统平台和Windows操作系统不同的驱动来满足主机和设备之间的通信。实现的有益效果是基于嵌入式系统平台的数据安全传输,进而实现软件保护和身份识别,同时具有结构简单、使用方便、性能稳定等。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数据安全传输设备系基于嵌入式系统平台,能够在嵌入式系统平台环境下工作,且能够在诸如WindowsCE系统之类的嵌入式系统下工作运行。该保护范围才能符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 一般而言,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能够适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而不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际使用该环境特征为前提。但是,专利文件明确限定该技术方案仅能适用于该使用环境特征,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以适用于其他使用环境的,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具体理由如下: 一、***信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涉案侵权产品无法在WindowsCE嵌入式系统下工作运行,如要在WindowsCE嵌入式系统下工作运行还需要增加其他配套软件。在二审勘验过程中,同样加入了前端程序,且在涉案侵权产品的公钥和私钥被破解的情况下,才能实现驱动进行访问。***信公司不能对公钥和私钥被破解作出合理解释,即使基于USB协议可以被嵌入式系统识读,也并非当然由“针对嵌入式系统平台的通信协议模块”功能所致。考虑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应为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新的技术方案。本案的勘验结果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直接使用了“针对嵌入式系统平台的通信协议模块”,进而与涉案专利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或等同。 二、鉴于涉案侵权产品并不能直接在嵌入式系统平台环境下工作,至少可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并非是基于嵌入式系统平台环境开发的。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数据安全传输设备仅针对于嵌入式系统平台环境特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且***信公司也认可,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实际只适用于Windows操作系统。故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就是,退一步讲,涉案侵权产品的通信协议模块既能在Windows操作系统环境下使用,也能在在嵌入式系统环境下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施专利侵权应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涉案侵权产品在制造、**销售、销售等环节,均未在嵌入式系统平台环境下进行。作为一款技术产品,额外加入一套自己实际不运行的使用环境且不发挥实际作用的技术方案,无论是从技术成本还是经济效率考虑,皆不能给出一个合理的理由。 基于以上分析,***信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权利要求2、3、10从属于权利要求1,***信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关于涉案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10保护范围并未提出新的理由,本院对原审判决相关认定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44元,由***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亓 蕾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